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涂承嗣律師
曾孝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 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民國94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筆 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 小段222地號、22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22地號、223地 號土地)之土地係列管之山坡地,其中223地號土地為壬○ ○、戊○○、乙○○、丙○○、丁○○、甲○○等人所共有 ,被告非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權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於90年間某日,竊佔222地號、 223地號土地附圖一之222A及223A部分,興建房屋供己居住 ,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20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此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係以告訴 人壬○○、戊○○、乙○○、丙○○、丁○○、甲○○等人 之指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認被告於222地號、223地 號土地附圖一之222A及223A部分上新建房屋,而非整修房屋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整建房屋居住 ,惟堅詞否認擅自占用上開私人山坡地,辯稱:坐落於附圖 223地號土地之房屋,原係其父親易雄(即易秀龍)於45年 間所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51年刑 判字第2985號判決認定,之後告訴人李錫鏞復與易永(即被 告叔叔)、莊輝金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該房屋門牌號 碼在60年整編前,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4巷50之2 號」,其係在舊房屋範圍內整建,並未竊佔附圖223A之土地 ,至附圖222地號土地222A之部分,係其父親生前交由其管 理等語。經查:
1、被告於222地號、223地號土地附圖一之222A(12平方公尺) 及223A(100平方公尺)部分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五 股鄉○○路○段84巷3號),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該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調閱台灣地區像片基 本圖(航照圖),依67年1月11日第1版之航照圖比對結果, 於67年1月11日上址已有建物存在之事實,復經建築師現地 勘查建物之構造及材料,並非原有之磚構造建築,現有建物 應為舊有建物拆除後現地重建而成。由第一版航照圖,比對 現有建物平面測繪圖,依現況及有關資料研判,現有建物明 顯有擴建之情形,其越界面積為12.67平方公尺(詳附圖二 所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6月7日94(十三)鑑字第 688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與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223地號附圖一223A部分, 於67 年1月11日拍攝航照圖時即有建物存在;而222地號附
圖一222A部分係擴建部分,依複丈成果圖該部分係12平方公 尺,與建築師公會依航照圖最大建物投影面積,依大比例S :1/5000 之量測誤差,所算出附圖二斜線之擴建部分係12. 67平方公尺,二者所指擴建位置相同,面積僅有0.67平方公 尺之差,大致相符。堪可認定223地號附圖一223A部分,於 67年即已存在建物,222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係擴建部分。2、依卷附台北地院51年刑判字第2985號判決(偵卷第31頁正、 背面)所載,證人莊輝金證述係易秀龍於45年10月間在台北 縣五股鄉○○段福隆門小段223地號建屋;又據證人莊松峰 (原名莊照雄)即莊輝金之子證稱: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 之房子,於52年6、7月間其曾住過1星期,原有臥房、客廳 、廚房3個隔間,係磚造之房子,現在改成是磚瓦屋等語( 原審卷 (一)第127頁、第128頁);再據證人林舜義證稱: 其自85年起即住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4巷2之7號,其 至該處居住時,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照片處即有房子,照 片上之房子是後來翻修的,原來的房子很舊,現有之房子比 原來的大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復據證人 辛○○證稱:其自出生即住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田埔 巷3號,認識被告及其父親易雄,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照 片上之房子係易雄、易義之老家改建,該房子在其國小時( 約52年至59年間)即有,係紅磚屋,旁邊有便道,後來才改 建,有將房子拉高,斜坡下來左側係增建等語(原審卷 (二 )第32頁、第33頁、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台 北地院判決、證人莊松峰、林舜義、辛○○之證言,223地 號附圖一223A部分,於被告改建前即有建物存在,核與前開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址於67年1月11日拍攝航照圖 時即有建物存在相符。而證人辛○○證稱於其國小期間(即 52 年至59年間),即知有該屋,當時被告尚在學齡前,根 本無資力建屋,而據上開台北地院判決,證人莊輝金指稱係 被告父親易雄(即易秀龍)所興建,是被告辯稱附圖一223A 部分,係其父親於45年間即已建築,其係按舊屋範圍重建, 堪可採信。則223地號附圖一223A土地上之建物,既係45年 間被告之父親易雄占有興建,被告係繼承其父親之占有繼續 占有使用,並於附圖一223A部分按既有之占有範圍修建房屋 ,雖將建物築高,但未逾越舊建物附圖一223A之占有面積範 圍,自難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土地。3、222地號附圖一222A建物部分係被告擴建,業如前述,被告 辯稱222地號土地係其父親向莊照雄購買,該部分土地係其 繼承其父親占有之土地,其父親死亡後由其分管等語。查22 2地號土地,僅被告之弟己○○持分40萬分之584(22754 平
方公尺×584/400000=33.22 08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1頁),固未見被告或其他 兄弟有任何權利持分,惟被告父親易雄於73年1月16日向莊 照雄、莊周玉治、莊麗美購買22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09頁、第110頁),復據證人莊松峰證稱:其原叫莊照 雄,73年1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其與易雄簽訂等語( 原審卷 (一)第127頁);證人林舜義證稱:222地號於85 年 其搬至五股鄉○○路住時,易家兄弟即在上面耕作,由被告 之父親交給其等兄弟耕作,其有向被告父親購買222地號一 部分之耕作權及使用權等語(原審卷 (二)第23頁、第24 頁 、第25頁);另證人辛○○證稱:222地號係易家的土地, 在種竹筍等語(原審卷 (二)第37頁);又據證人即被告之 弟己○○證稱:222地號土地其有持分,是繼承其父親,係 第4代在其上種竹筍,目前耕作約1千多坪,被告改建房子並 未佔用道路,係先有道路後才改建房屋,該房屋本即靠近道 路,房子靠近道路部分之土地,兄弟間協調同意由被告使用 ,道路部分則未有分管等語(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是2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未登記被告之持分,惟據 證人莊松峰證述被告父親曾向其購買土地持分,證人林舜義 自85年即見被告兄弟在該土地上耕種竹筍,並向被告之父親 購買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權,及被告之弟己○○占有耕作之 範圍,亦超過其持分所換算之面積,顯見222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權利登記與實際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不符。而依證 人林舜義、己○○所述,被告就222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之 土地,係源自被告父親之占有,被告父親去世後,被告兄弟 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是被告主觀認222地號 附圖一222A部分之土地其有權使用,並非空言。是被告修建 舊屋時,在222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擴建12平方公尺,即難 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該土地。
4、222地號、223地號之土地係法定山坡地,有行政院86年7月 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省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 168867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7頁、第168頁)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 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 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 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 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 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
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283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其 有權使用223地號、222地號附圖一223A、222A之部分,即難 認其有不法竊佔之意圖,業如前述,其主觀認知其有權使用 附圖一之223A、222A土地部分,即無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主 觀認知,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主觀認為有權使用附圖一之22 3A、222A土地,雖建屋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 惟據證人辛○○、己○○證述,該屋附近並未發生過土石流 失或崩落等語(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項或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各該罪。5、綜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於90年間於222地號、223地號附圖一222A、223A 整建建物,並非係在原有舊建物之地基上改建,尚另行竊佔 土地,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22 3地號土地上舊有建物所在確切之範圍,即逕認被告超過舊 建物之範圍改建房屋係竊佔,稍嫌速斷;復未於判決交待被 告占有222地號附圖一222A部分,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