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凱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臺北分公司負 責人,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乾花菇及乾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 進口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下述 時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連續 私運下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一)九十年十一月間,乙○○前往大陸地區,向臺商劉建聲購 買伸縮拉桿一批,而後冒用其客戶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利哥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之運抵臺灣基 隆港,內夾藏未經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管制物品乾花菇一千三百五十公斤。 乙○○為便於報關,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劉建聲所經營之「SU NJUST ENTERPRISE (HK) LTD 」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二份)及包裝單 (一張)私文書,再於其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哥 公司及負責人蕭學良印章,並偽簽劉建聲之英文署名,乙 ○○明知此不實事項,竟據以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之 報關單(報單號碼AW/九一/00六九/0五五五號) ,且未經利哥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前交予乙○○,已蓋妥 利哥公司及負責人蕭學良真正印文之空白委任書交予不知 情之報關員楊朝安,並由楊朝安填寫資料於上開委託書, 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報關單
,於同年一月十日,持向基隆關稅六堵分局報關,因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利哥公司、蕭學良、「SUN JUSTEN TERPRISE(HK LTD」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 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據報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前往環球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花菇。(二)乙○○經查獲後,猶不知警愓,復以同一手法,冒其客戶 棉德有限公司(下稱棉德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將購自劉建聲之伸縮拉桿運抵臺灣基隆港,內夾 藏未經申報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管制物 品乾香菇二千二百零九公斤,並囑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 正義,將上揭走私物品運往向劉建聲租得位於桃園縣林口 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藏匿。乙○○為順利報關進口 ,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概括犯意,而偽以「MONOER TECHNICAL CO.LTD」公司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 文書二份,再於其上盜用不詳實地取得之棉德公司及負責 人劉國樹印文,並偽簽「MONOER TECHNIC AL CO.LTD」負責人「AILEEN」署名,乙 ○○明知此不實事項,竟據以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 關單(報單號碼AE/九一/一八三七/0七0一號), 且未經棉德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前交予乙○○,已蓋妥棉 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國樹真正印文之空白委任書,交予不知 情之報關員楊朝安委由不知情之李傳忠,連同偽造之商業 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報關單,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持向 基隆關稅六堵分局報關,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棉德公司、劉國樹、「MON OERTECHNICAL CO.LTD」公司及海關 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黃正義未及運送上揭走私貨物,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即據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會 同李傳忠前往長春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香菇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利哥公司及棉德公司進口 ,經查獲夾帶管制物品進口,確係由其代為報關進口,而持 以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係利哥公司及棉德公司先前交由其保 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盜用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行
,辯稱:係利哥公司委託其報關,報關所使用之商業發票、 包裝單係利哥公司交予伊,伊不知利哥公司進口之貨物內夾 藏管制物品之乾花菇,係棉德公司委託其報關,報關所使用 之商業發票係棉德公司交予伊,伊不知棉德公司進口之貨物 內夾藏管制物品之乾香菇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扣案乾花菇未經申報,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為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會同證人楊朝安, 在環球貨櫃場內查獲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朝安證述相符,並有編號AW/九一/00六九/0五 五五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 九頁至第十頁)。而扣案乾花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 列之管制物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基普五字第一一0六九一0號函(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可 佐。上開乾花菇重一千三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萬 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亦有基隆關 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上偵卷 第二五頁)可憑,此外復有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同 上偵卷第六一頁至六四頁)及個案委任書(偵緝字第二一 八號卷第七一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扣案乾香菇未經申報,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在長香貨櫃 場內查獲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傳忠所述 相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編號 AE/九一/一八三七/0七0一號進口報單(同上偵卷 第四二頁)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該扣案之乾香菇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物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基普六字第0九三0一0二六九一號函 (原審卷二第三頁)可佐。上開乾香菇重二千二百零九公 斤,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逾管制之十 萬元數額,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 0號處分書(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可憑。此外復有偽造 之商業發票影本、個案委任書、扣案私運進口大陸進口香 菇之複驗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三六頁至四一 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辯稱係利哥公司委託其報關進口,伊不知申報進口之 貨物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管制物品乾花菇乙節,然查:
1、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利哥公司之貨 物係該公司負責人蕭學良委託其代為報關,蕭學良應係貨 主(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訊則稱: 本件進口係利哥公司職員甲○○承辦,甲○○告訴伊是利 哥公司的「小吳」又叫「阿祥」之人聯絡報關進口(同上 偵卷第四四頁);被告關於本案進口貨物究係利哥公司負 責人蕭學良或係甲○○委託其報關,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遽信,何況證人即利哥公司經理張幼蓮證稱:利哥公司除 其外,僅有蕭學良、蕭學良之姐蕭學禎與另一名打板的簡 芮寧,並無「小吳」之人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四頁),足 証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2、證人即利哥公司負責人蕭學良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証稱:該公司係接受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才知道夾藏走 私香菇情形,該公司長期從事成衣紡織品之加工製造買賣 進出口業務,進出口報關業務均係委託被告經營之凱祥公 司辦理,自八十九年初起就不再委託凱祥公司辦理進出口 報關業務,所以並非該公司委託被告辦理進口,係被告冒 用該公司名義進口的,該公司以往委由被告辦理進出口報 關業務時,為報關方便,曾應被告之要求,以該公司進出 口專用印鑑蓋用於空白委任書,並交付給被告,但該公司 印鑑從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三頁至第 四頁);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本件貨物不是其進口的,其 是接到處分書後才知有此事,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 利哥公司名義進口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反面)。證人 即利哥公司經理張幼蓮於偵查證稱:利哥公司沒有進口過 浴室用的拉桿,我們與凱祥公司除了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 年委託往來外,之後即沒有委託他們了,有時為了因應海 關需求,我們會事先將大小章蓋空白委任書,以便辦理進 關事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互 核證人蕭學良與張幼蓮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
3、證人即「SUN JUST ENTERPRISE ( HK) LTD」公司負責人劉建聲於偵查證稱:不認識 蕭學良、張幼蓮,覆蓋走私香菇的拉桿是被告向其公司購 買的,在臺灣僅出貨給被告,並沒有出貨給利哥公司、棉 德公司或其他的人,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參觀工廠時就 下單訂貨,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出口商「SUN JUS T ENTERPRISE(HK)LTD」係其經營公 司的名字無誤,然其並未簽發該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語( 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五頁
),是被告所辯已然無據。何況,被告亦不否認曾帶人前 往證人劉建聲在大陸工廠購買伸縮拉桿之事實(原審卷二 第五二頁)。
4、綜上,證人劉建聲既證稱本案進口之拉桿在臺僅售予被告 ,且不認識蕭學良及張幼蓮等人,衡諸一般進口情形,進 口商欲進口貨物,當係親自與進口洽談有關貨物規格、數 量、價格及進口港事宜,甚或前往生產工廠驗貨,以確定 貨物品質,若進口商全未與出口商接洽,即貿然進貨之情 形,實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即難輕信,參以被告不否認 曾帶人至證人劉建聲經營之工廠下單訂貨,及利哥公司前 曾委由被告經營之凱祥公司報關進口,堪認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持有利哥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及空白委任書之情,乃事 理之常,因此,證人蕭學良、張幼蓮證言為可採,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係棉德公司委託其報關進口,伊不知申報進口之 貨物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管制物品乾香菇云云,經查: 1、被告或稱:係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委託其報關進口云云 ,然劉國樹業於本件貨物進口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死 亡,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0九一0 00五一0五號函所附之劉國樹除戶戶籍資料可佐(同上 偵卷第四七頁)。劉國樹於貨物進口前業已死亡,如何能 委託被告報關進口?所辯已違常理,難予採信。 2、證人即在劉建聲大陸工廠擔任經理之張遠弘及證人劉建聲 於原審結證稱:不認識劉國樹或綽號「阿俊」之男子,亦 未聽過棉德公司,只記得是被告與一些人前來工廠購買伸 縮拉桿,因為他們不需要工廠的出口證明,所以就把生意 接下來,被告是自己買貨運回臺灣,他們僅負責將貨送至 被告指定的大陸深圳某地點,不清楚被告如何將貨物運回 臺灣等語(原審卷第三四至四十頁,第四三至四五頁)。 是被告所辯,亦乏依據。
3、又被告自承本案貨物進口後,係委由貨車司機黃正義載運 至桃園縣林口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存放乙節,核與 證人黃正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稱:係凱祥公司一 位鄭先生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通知,要其於當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長春貨櫃場提貨,將貨載到林口地區 ,其於同年二、三月間因同業司機接到凱祥公司通知載貨 ,因沒空才介紹其替凱祥公司載貨,因而認識鄭先生,後 來也曾接到鄭先生通知載過數次貨,都是載到林口鄉○○ 路一間工廠,第一次載送鄭先生貨物時,還是鄭先生開一 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當前導,引導至林口鄉○○路倉庫卸貨
,總計載貨至上揭倉庫約三至四次,運費都是鄭先生當場 給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再者桃園 縣林口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係被告向證人劉建聲 租得,被告共計支付租金六萬元,自九十一年初陸續存放 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劉建聲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八十 一頁),並經受僱於證人劉建聲看管倉庫之彭姜秀英在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指陳明確(同上偵卷第二 六至二八頁)。綜上,本件自貨物之購買、報關、載運及 進倉儲存等過程,均由被告出面接洽連繫,且由其支付貨 價、運費及倉庫租金,佐以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於貨物 進口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死亡,而被告復無法提 出本件確係棉德公司進口之證據,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冒用 棉德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扣案之管制物品乾香菇。(五)被告辯稱:利哥公司多次將執照借與他人,可調該公司九 十年至九十一年申報進口之報單即明,而棉德公司亦有進 口伸縮拉桿,有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足証該公司或許借牌 予他人,而非被告進口等語,惟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基普字第0931016026號函復本院所示附件 ,即:利哥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申報進口之報單,共計 七份,均係被告所屬凱祥報關行報關(本院卷第七一至八 十頁),並無被告所稱利哥公司多次將執照借與他人報關 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
(六)有關被告以「MONOER TECHNICAL CO .LTD」公司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其上之 劉國樹印文經鑑定,與委託書上劉國樹印文相同,而棉德 有限公司印文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因此,不能認發票 上之印文係偽造,或推認被告曾偽造劉國樹或棉德公司印 章,惟劉國樹早已死亡,且依證人劉建聲、張遠弘所述, 亦未與之交易,並被告不能證明劉國樹或棉德公司曾委託 辦理,因此,堪認有關發票上之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該 等印章所致。蓋該商業發票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而劉國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於 四月十六日用印,是被告辯稱:是該公司自己拿印章來蓋 ,棉德公司不是空白委託書等語,無非飾辭,且與證人蕭 學良上開証稱:有將印鑑蓋用於空白委任書,並交付給被 告等語之情形不符,不能採信。另公訴人認上開印文均係 偽造,惟如後所述,尚難認係偽造。
(七)被告聲請傳喚丙○、朱裕銘及劉承源,其中丙○住居所不 明,無從傳喚,有送達回証在卷可參,而劉承源部份與本
件欠缺關聯性(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朱裕銘則傳喚無著 ,且本件事証已明,因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另被告 提出其所經營之凱祥報關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六張,其上 雖記載買受人為棉德有限公司,品名為報關費及傳輸費, 惟此為被告片面記載,尚無其他證據足証其真實性,何況 上開發票日期,無一與本件棉德公司報關日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十九日相符,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不能据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之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 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論罪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刑 庭總會決議參照),盜用印文偽造授權書及發票,其盜用印 文吸收於偽造文書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八年七月四日 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輾轉委由不知情之楊朝安、李傳 忠持偽造商業發票、包裝單、報關單等報關,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為報關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其先後數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棉德有限公司及劉國樹印文乙節,經 查:上開印文固與該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文(偵字第 四一四八號卷第四九頁)不符,惟衡諸商場情況,公司及負 責人有多套印章,以應不同情況之需,並不違常情,因此, 不能遽以上開印文與該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文不符, 即認係偽造,何況,亦無該公司任何人員指稱是偽造。再者 ,參諸證人蕭學良証稱:之前交付蓋妥印文之空白委託書等 語,堪認業界有此行事方式,因此,原審認係事前交付空白 委託書,即非無据,從而不能遽認本件棉德公司個案委託書 係偽造。另發票上印文經鑑定,與委託書上劉國樹印文相同 ,而棉得有限公司印文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因此,均不能
認係偽造。有關委託書印文部份,公訴人認係偽造私文書部 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所述,有關發票上印文部 份,應認係盜用印章所致,而公訴人亦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走私集團共犯本案,原審誤認有之;②偽造 印章、盜用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者,其偽造印章、盜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誤予論罪,③有關 棉德公司委託書上之印文,公訴人認係偽造,原審認非偽造 ,卻未說明理由,再並無證據足証商業發票上之棉德公司及 負責人劉國樹印文係偽造,原審誤認係偽造,④有關「SU NJUST ENTERPRISE (HK) LTD」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商業發票(二份)及包裝單(一份)上公 司負責人欄內偽造英文署名計三枚,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及蕭 學良印文各計三枚,原審附表漏載印文,少計署名一枚;棉 德公司發票亦有二份,其上偽造英文署名合計二枚,原判決 附表僅記載一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冒用他 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見無悔意,危害他人信用非 輕,及其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與犯後態度,暨本院認定被告 未偽造棉德公司於發票上之印文,雖與原審不同,惟於整體 論罪法條並無不同,不生犯罪事實減縮足以影響量刑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中偽造之印章,及部分印文署名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私運進口之乾花 菇及乾香菇均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前引該局九十一年 度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在卷可按,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還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第 三一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關上開偵字第三一一三號 案,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案 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間,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九 十一年四月間,相距已有七月或九個月之久,於客觀上已難 認是反覆為之,且被告否認有該犯行,於主觀上亦難認有概 括犯意,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表:應沒收物
一、偽造之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蕭學良印章各壹枚。二、「SUNJUST ENTERPRISE (HK) L TD」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公司負責人欄 內偽造之英文署名計三枚,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及蕭學良印文 各三枚。
三、「MONOER TECHNICAL CO.LTD」公 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票之商業發票上公司負責人欄內偽 造之英文署名「Aileen」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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