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17號
TPHM,93,上更(一),517,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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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FRANK」署押陸枚、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簡字第175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 92 年上訴字第230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 號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於 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 之前,不構成累犯)。
二、甲○○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87巷57弄28號「日暐 保全公司」,平日於鄰近「高巢社區」擔任保全人員。89年 11月初象神颱風過境造成該社區淹水,住戶信件資料乃集中 保管於該社區臨時管理中心,甲○○竟夥同戊○○、辛○○ (此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約定由甲○○盜取信用卡,交由戊○ ○、辛○○使用,刷卡所得財物及預借所得現金則平分花用 ,由甲○○於89年11月初,先後在上開管理中心竊得住戶丙 ○○、庚○○、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信 用卡,甲○○另於 8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巢社區之 掛號郵件登記簿,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署押一枚, 冒領花旗銀行發給丁○○之二枚信用卡副卡二枚(丁○○申 請給其兒子使用,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信用卡),足生 損害於丁○○。甲○○先將竊得之丙○○、庚○○信用卡交 予戊○○、辛○○,另提供因職務上獲悉之住戶丙○○、庚 ○○身分年籍資料供戊○○、辛○○開卡使用,戊○○即在 上開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Frank 」



署押,並持之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連續冒簽「丙○○ 、Frank 」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使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各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戊○○另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 ,連續3 次以持用上開丙○○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 機(ATM)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6 萬元;甲○○再利用不 知情之人在乙○○之信用卡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利用其 知悉乙○○資料之機會開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冒用乙 ○○之信用卡,在該二家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 署押,詐騙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該二 家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甲○○再將乙○○之信用卡交予辛 ○○,辛○○則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連續2 次以持用 上開乙○○所有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 金方式取得4百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另戊○○持竊得 庚○○所有信用卡,欲開卡並刷卡消費,惟因庚○○已停卡 ,致未成功。嗣於8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 分許,戊○○、 辛○○共同持上開乙○○之信用卡,欲至基隆市○○路「高 峰百貨」刷卡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持有 之庚○○信用卡一枚(其上未有庚○○之簽名,已發還庚○ ○)、丙○○名義之簽帳單1 紙(戊○○稱丙○○之信用卡 已剪斷)及便條紙1 張(記載住戶乙○○、庚○○之資料) ,在辛○○身上查獲乙○○之信用卡一枚(其上有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該信用卡已發還乙○○)。警方再隨根據戊 ○○所供查獲甲○○,在甲○○身上查獲乙○○名義之簽帳 單一張(即附表四編號二之一元銀樓簽帳單)及丁○○之信 用卡二枚,在甲○○門前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渠等使 用前述信用卡所購得而分給甲○○之金手鍊、戒指各壹對、 項鍊壹條。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信用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偷信用卡,丁○○之信用卡及住戶資料在我身上查到 是因為水災關係,我在整理,他們叫我去查住戶資料後拿給 他們,但我沒有拿給他們就被查到,我一毛錢都沒有拿,也 沒有說一人一半,我不知信用卡如何使用,我才去問我學弟 辛○○,是他們利用水災到社區臨時辦事處偷拿信用卡資料 ,不是我拿給他們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戊○○、辛○○共三人,



彼此謀議以盜刷住戶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方式詐財,約定所 得財物平分花用等情,及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 冒領住戶丁○○之信用卡2 張,並提供住戶身分年籍資料予 戊○○、辛○○,戊○○就附表二、三、五所示犯行及盜刷 被害人庚○○信用卡未果等犯罪事實,辛○○就附表五所示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辛○○三人先後於警 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庚○○、乙○○於警訊、原審及被害人丙○○於本院上 訴審調查中之證述(原審90年5月28日、6月15日、本院上訴 審90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均參照)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信用 卡正反面影本3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4月25日中凱字 第0218號函附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報表2 紙(一紙係丙○○ 信用卡被冒用情形,一紙是乙○○信用卡被冒用情形,見警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8頁)及簽帳單影本6紙、報案三聯單 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暨高巢社區之掛號郵件登記簿( 其上有偽造之丁○○署押一枚,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可 佐。又戊○○與辛○○分別持有庚○○、乙○○信用卡,至 「高峯百貨」刷卡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 持有之庚○○信用卡一枚、丙○○名義之簽帳單1 紙及便條 紙1 張(記載住戶乙○○、庚○○之資料),在辛○○身上 查獲乙○○之信用卡一枚(已發還乙○○)。警方再隨根據 戊○○所供查獲甲○○,在甲○○身上查獲乙○○名義之簽 帳單一張(即附表四編號二之一元銀樓簽帳單)及丁○○之 信用卡二枚,在甲○○門前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渠等 使用前述信用卡所購得而分給甲○○之金手鍊、戒指各壹對 、項鍊壹條。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信用卡之犯行,且於原審辯稱係被告戊○○、辛○○所竊取 ,嗣改稱全係戊○○所竊取,且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犯 行均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所供何人竊取,前後供述不符, 且戊○○供稱,象神颱風過後,被告甲○○拿一堆信件及資 料找我,問信用卡要如何使用,遂將該信用卡資料交由我開 卡消費,約定刷卡之後五五分帳,我並未竊取信用卡等語; 辛○○亦供稱,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係被告甲○○所提供 ,並非我所竊得等語。又戊○○、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皆供稱,信用卡是甲○○所交付,並非渠等所竊取(見本院 卷第145頁、第146頁)。查被告甲○○確有冒領住戶丁○○ 之信用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是叫別人簽丁○○的 名字,冒領丁○○之信用卡(見本院 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再被告供稱,我利用庚○○、李正雄、呂建榮



乙○○、廖崇雄、吳珮姬林培仁等人拿證件來領掛號信時 ,將他們的身分證資料抄下來交給戊○○等語(偵字第4840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參照)。被告甲○○雖又稱:社區警 衛陳水筆、住戶己○○可證明上開信用卡係戊○○、辛○○ 所竊得云云。惟證人陳水筆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目睹經過 ;證人己○○則證稱竊賊共3 位,一位在車上等,另二位入 內行竊,我並未看到真面目(上開偵查卷第59、60頁參照) 等語。尚不足以證明信用卡係戊○○、辛○○二人竊取。反 之戊○○、辛○○二人均經判決確定,彼等對盜刷他人信用 卡之犯行均承認屬實,而對竊取信用卡一節,則仍堅詞否認 ,而被告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就近方便竊取,殊無委由外人 竊取之必要,堪認信用卡是被告竊取交予戊○○、辛○○使 用。再被告亦有使用乙○○之信用卡,此由在被告身上查獲 乙○○名義簽帳單一節,足以佐證,而其後戊○○、辛○○ 之使用丙○○之信用卡及辛○○之使用乙○○信用卡均在彼 等犯意聯絡之內,被告與戊○○、辛○○就竊盜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及冒用信用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戊○○、辛○○二人均經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再被告 等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將使丙○○、乙○○、丁○○有 受發卡銀行追討債務之虞,且使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可 能遭受損失,自足生損害於丙○○、乙○○、丁○○、各特 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 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 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5730號判決)。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 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 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 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 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 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 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 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 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



途不同而有異(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 。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 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 證明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信用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 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 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 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 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 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 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 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 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 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 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 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 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 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 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 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 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 ,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 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 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 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 於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 刑法乃於86年10月8日增訂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 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



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使用信用卡從提款機提款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處。
㈣被告甲○○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先將丙 ○○信用卡交予戊○○、辛○○,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Frank 」署押,被告則 利用不知情之人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乙○○之信用卡偽簽「 乙○○」署押,並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盜刷信用卡及 以預借現金方式詐財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之 署押,冒領丁○○之信用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特約商店詐財 及冒領丁○○信用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預借現金部分)等罪。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及丁○○之署押,係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與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與戊○○ 、辛○○係共同正犯,分別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竊盜罪,戊○○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辛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 ,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雖有既、未遂之分( 盜刷被害人庚○○之信用卡未得逞部分),顯均係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與戊○○、辛○○ 3 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起訴戊○○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僅起訴戊○○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僅起訴辛○○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彼三人就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犯行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之署押,冒領 丁○○之信用卡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人冒用乙○○名 義盜刷信用卡(如附表四)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 ○之署押,冒領丁○○信用卡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認定;㈡ 被告等人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丙○○、乙○○、各特約商 店、發卡銀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均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青力壯 ,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其於共犯結構所居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乙○○之信用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丙○○、Frank 」署押陸枚、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乙○○署押貳枚、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丁○○壹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有「丙○○、Frank」之署押1枚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張信用卡遭被告戊○○丟棄,業 據其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惟慮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於扣案被告 甲○○持有之金手鍊、金戒子及項鍊等物,係被告等犯詐欺 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能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被告及戊○○、辛○○盜取及冒領之信用卡)┌──┬────┬──────┬─────┬────┐
│編號│ 所有人 │ 發卡銀行 │ 卡 號 │ 備 註 │
├──┼────┼──────┼─────┼────┤




│ 一 │ 丙○○ │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已剪斷 │
│ │ │ │0000-0000 │ │
├──┼────┼──────┼─────┼────┤
│ 二 │ 庚○○ │ 玉山銀行 │0000-0000-│發還蘇秀│
│ │ │ │0000-0000 │鳳 │
├──┼────┼──────┼─────┼────┤
│ 三 │ 乙○○ │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發還李汪│
│ │ │ │0000-0000 │恩 │
├──┼────┼──────┼─────┼────┤
│ 四 │ 丁○○ │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發還鄭江│
│ │ │ │0000-0000 │山 │
├──┼────┼──────┼─────┼────┤
│ 五 │ 丁○○ │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發還鄭江│
│ │ │ │0000-0000 │山 │
└──┴────┴──────┴─────┴────┘
附表二(丙○○之信用卡被冒用在特約商店消費情形)┌──┬──────┬─────┬──────┬───┐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 名稱 │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 │ │ 12,000 │偽簽「│
│ │ │ │ │丙○○│
│ │ │ │ │Frank │
│ │年月日│ │ │」 │
│ │晚間7時分│ 金鷹銀樓 │ │署押1 │
│ │許 │ │ │枚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年月日 │ │ │ 同上│
│ 二 │晚間9時8分│中油基隆處│ │ │
│ │許 │八堵加油站│ 800 │ │
│ │ │ │ │ │
├──┼──────┼─────┼──────┼───┤
│ │同上年月日 │ │ │ │
│ 三 │晚間9時分│金瓜石仔 │ │ │
│ │許 │ 打金店 │ 27,750 │ 同上│
│ │ │ │ │ │




├──┼──────┼─────┴──────┼───┤
│ │年月日│ │ │ 同上│
│ 四 │下午4時分│永興銀樓 │ 5,000 │ │
│ │許 │ │ │ │
├──┼──────┼─────┼──────┼───┤
│ │同上年月日 │ │ │ 同上│
│ 五 │晚間6時分│中油基隆處│ │ │
│ │許 │八堵加油站│ 200 │ │
│ │ │ │ │ │
├──┼──────┼─────┼──────┼───┤
│ │同上年月日 │ │ │ 同上│
│ 六 │晚間6時分│同上 │ 550 │ │
│ │許 │ │ │ │
├──┴──────┴─────┼──────┴───┤
│ 合計 │ 46,300 │
└───────────────┴──────────┘
附表三(使用丙○○之信用卡提款情形)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一 │年月日│中華商業銀│ │ │
│ │ │行基隆分行│ 20,000 │ │
│ │下午5時分│ │ │ │
├──┼──────┼─────┤ │ │
│ │年月日│同上 │ 20,000 │ │
│ 二 │中午時分│ │ │ │
├──┼──────┼─────┼──────┼───┤
│ │年月日│同上 │ 20,000 │ │
│ 三 │上午時分│ │ │ │
├──┴──────┴─────┼──────┴───┤
│ 合計 │ 60,000 │
└───────────────┴──────────┘
附表四(乙○○之信用卡被冒用在特約商店消費情形)┌──┬──────┬─────┬──────┬───┐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 名稱 │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 │ │ 2,000 │偽簽「│




│ │ │ │ │乙○○│
│ │ │ │ │署押一│
│ │年月19日│ │ │枚 │
│ │ 下午13時 │ 高峯百貨 │ │ │
│ │ 33分許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年月日 │ │ │ 同上│
│ 二 │ │一元銀樓 │ │ │
│ │ │ │ 1678 │ │
│ │ │ │ │ │
├──┴──────┴─────┼──────┴───┤
│ 合計 │ 3,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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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使用乙○○之信用卡提款情形)
┌──┬──────┬─────┬──────┬───┐
│編號│ 時間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年月日│中國國際商│ │ │
│ │ │銀基隆分行│ 200 │ │
│ 一 │上午時分│ │ │ │
├──┼──────┼─────┼──────┼───┤
│ │同上年月日 │同上 │ 200 │ │
│ 二 │上午時分│ │ │ │
├──┴──────┴─────┴──────┴───┤
│ 合計 400 │
└──────────────────────────┘
附表六
┌──────────────────────────┐
│89年11月21日甲○○在高巢社區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造丁○○署押一枚,冒領花旗銀行發給丁○○│
│之二枚信用卡(均係副卡,丁○○申請給其兒子使用)。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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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