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172號
TPHM,93,上易,2172,2005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
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六十四號一樓長春診所 之藥劑師,與任職該診所之同事丁○○素來不睦。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在長春診所內,因丁○ ○要丙○○於配藥完畢再行下班,引起丙○○不滿,二人發 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診所之配藥室內 ,出手越過活動矮門猛力推擠立於門外之丁○○胸部,致使 丁○○跌坐地面,丙○○繼而追出門外,出手欲毆打丁○○ ,丁○○情急之下伸手抵擋,丙○○遂用力拉扯及以手指甲 抓丁○○手部,致丁○○受有右手背一‧五X二公分血腫、 右前臂五公分擦傷、右手腕二公分及0‧一公分擦傷、左手 腕0‧二公分擦傷,以及左手拇指根部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 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 害告訴人,案發當時,伊左手握著書包,右手則插在口袋裡 錄音,實無從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倘若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告訴人理應當場質問被告推打告訴人之事,惟由伊案 發當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未質問,反而 對被告說:「我跟你拼了」等語,旋即朝被告方向衝過來, 顯見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追打被告;再者 ,案發現場即在告訴人任職之長春診所內,若告訴人確有受 傷,為何始終未於該診所接受診療,亦有違常情,足徵告訴 人所言不實,證人乙○○與被告不睦,其所言係偽証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 訴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九點多,因藥劑師丙○○



休息,要下班,因診所內還有二、三個病人需要等他發藥 ,他要走的時候,我說是否等發完藥再走,他就不高興, 我說這是你的職務,他就很不高興。被告從藥房出來,我 從櫃臺走出來,我站在拉門外面,丙○○站在拉門裡面, 拉門的高度只到我腹部的位置,丙○○直接從門上面推我 ,就推到我胸部,我就往後倒在地上,丙○○有追出來, 我就站起來,他比我高,他把手舉起來要打我,我伸手去 擋,他就抓住我的手,要硬拉我的手,他打我的時候,我 就用手去推他。我和被告就是手拉手互相拉扯,所以驗傷 的傷勢都在手部,而當時乙○○在旁邊有看到,她大叫; 被告的手指甲摳到我的手前臂,從手腕到手肘之間,所以 手上都是抓傷,也有瘀青;我二隻手都有受傷,從手肘到 手掌都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核與 證人乙○○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有在長春診所幫老闆 整理資料,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當天現場還有二、三個 人還沒有拿藥,丁○○請被告發完藥再走,被告把丁○○ 推倒在地上,並把門拉開要去追打丁○○,被告有抓丁○ ○的手,丁○○的手有受傷;被告原來是站在拉門裡面, 後來把拉門拉開去追丁○○;被告抓了丁○○之後,我就 大喊;被告後來有離開現場,是被告離開之後才發現丁○ ○的手已經腫起來,有抓痕,有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 一五至一一六頁),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為: 右手背一‧五X二公分血腫、右前臂五公分擦傷、右手腕 二公分及0‧一公分擦傷、左手腕0‧二公分擦傷,以及 左手拇指根部一公分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 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抓傷之情 節相合,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有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主張係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及被告於次( 八)日與長春診所負責人劉伯恩之母劉盧慎春之對話。經 原審將該錄音帶連同錄音機、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該錄音帶未發現剪接情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九六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原審勘驗錄音帶有關被告所稱係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與告訴人對話之部分之內容,經核與錄音帶之譯文相符 ,亦經載明筆錄(原審卷第六九頁),姑不論該錄音有部 分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尚待斟酌,而告 訴人固不諱言對該錄音係其與被告之對話,惟堅稱該對話



並非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案發時所為,參以該錄音內容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常 起爭執,此為其二人所不否認,則該部分錄音是否即為案 發當日之對話,不能無疑,再縱該錄音係案發當日所錄, 然是否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全程錄音?亦不能率爾 推認,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動作,亦未必可由錄音 全部顯現,故即使錄音內容並未有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肢體衝突之對話,亦不足認定該日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三)證人即長春診所之供應商陳進益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我當時在診所外面抽煙,我聽到裡面的叫罵聲,我進去說 裡面還有病患,這樣叫罵不好,講完之後我又出去抽煙, 所以我不在裡面。我不清楚爭吵的原因,沒有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沒有看到丁○○受傷等語(原審卷第 一○五至一○七頁)。證人即長春診所之醫生戴順德證稱 :告訴人和被告爭吵時,我當時是看減肥門診的病人,和 病人解釋病情,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是有聽到被告和告 訴人爭吵,但因病人和我說話,我只是聽而已,我沒有出 來看,我都在座位上。看完病人之後,沒有出來看,沒有 注意丁○○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丁○○倒在地上等語(同 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顯見證人陳進益僅短暫進入 診所後隨即又外出抽煙,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並未 始終見聞;而證人戴順德則專注於與病患交談,並未注意 被告及告訴人之動向,故尚不得以該二人稱未見到告訴人 受傷或倒地等語,即認該日被告並未有推擠或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
(四)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常起爭執,自前揭錄音帶中,二 人強烈指責、辱罵對方,可見一斑,故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晚間,被告既與告訴人又生口角,因一時氣極而出手傷害 告訴人,亦核與事理不悖。又長春診所係以減肥為其醫療 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該診所未必適於提供外傷 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等服務。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 突發生於夜間九時之後,且衝突結束時,長春診所之醫師 已下班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是告訴人無從於 該診所獲得治療甚明。故告訴人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及 取得證明,誠屬必要且合理之舉,被告辯稱告訴人始終未 於長春診所治療,顯見其並未受傷云云,亦不足採信。(五)至被告提出陳益男及甲○○書面聲明,指被告與證人洪雅 萍有深仇大怨,乙○○會打小報告加害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十四、十五頁),而證人甲○○於本院稱:乙○○與被 告有嚴重衝突,不是聲明書所寫深仇大恨,聲明書所寫:



乙○○無中生有來加害丙○○,要刪掉,是一時寫錯,有 關本案打架,當時我已離職,是聽人家說等語(本院卷第 五三至五六頁);證人陳益男証稱:乙○○常侵犯被告工 作,而被告曾告訴我,乙○○向劉伯恩打小報告,本件衝 突,我有聽說,但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顯見聲明書有誇大不實之處,不能遽信,而上開證人所 言,固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不睦,然不能因此,即推 論證人乙○○所言即是偽證,實則其上開證言,為有證據 可佐,因此,被告指稱:證人乙○○偽證等語,即乏依據 ,不能採信。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戴順德林寬仁、乙○○、告訴人 丁○○乙節,經查:原審已傳喚證人戴順德、乙○○及告 訴人丁○○,並實施交互詰問,由被告詰問之,已為清晰 之答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本無再傳喚調查必要,且被告聲請意旨,無非 因上開証人所言不利被告,強要其等為有利被告之說辭, 此由本院傳訊證人乙○○,被告以本案無關聯性問題,屢 屢相問,因而險起衝突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認被告並未陳述除上開證言外, 有何與本案傷害之重要事項,尚待調查?是其聲請難認於 法相合。又證人林寬仁於偵訊稱:有聽到被告與丁○○吵 架聲,有看到丁○○在哭,沒注意看她有無受傷,因為丙 ○○告我,我不想涉入,也不去問何以要哭等語(偵卷第 九四頁反面),尚不能認係不利被告之證詞,雖檢察官曾 以之為本案證據,惟原審並未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且其並 未目睹本案,因此,難認其與本案有必要關聯性,從而被 告聲請傳喚,即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將證人乙○○調查錄 音帶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為其聲音,及錄音帶隱約可聽聞 一月七日晚間新聞(民視、中天、三立、東森及TVBS其中 之一),請再查閱相關資料送鑑定,以證明該錄音確係案 發當時所錄乙節,有關錄音帶問題,及其與本件之關聯性 如何,如前述,縱為當天所錄,亦不能由之推論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另被告以其於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與劉盧慎春對話之錄音帶中,劉盧慎春所述 被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云云,為不實在,於原審聲請傳訊 證人劉盧慎春。惟查,該錄音帶雖未經剪接,已如前述, 惟其內容是否果為劉盧慎春與被告之對話,尚有疑問。即 或屬之,惟核劉盧慎春所述內容均屬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傳喚劉盧慎春到庭未必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且劉盧慎 春所為對話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件復未以之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亦無彈劾劉盧慎春陳述真實性之必要,加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盧慎春,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向來不和又有口角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