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87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039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會代表,並於民國(下同)83 年8 月1 日被推選為該代表會主席,鄉代表會職權為議決鄉 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 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 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 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實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久公司)及國光土木包 工業(以下簡稱:國光行)於83年2 月28日分別與新竹縣北 埔鄉鄉公所簽訂該鄉大坪溪四件河床之疏濬工程契約(係於 83年2 月26日開標,雍伯橋至大林橋間之大坪溪疏濬工程係 國光行標得;大坪溪深壢橋下游疏濬工程、伯公廟至冷泉攔 砂壩間之大坪溪疏濬工程、大林橋至興豐橋間之大坪溪疏濬 工程,係由實久公司標得,實久公司負責人乙○○將實久公 司標得之工程交由其合夥人甲○○施工,另外甲○○亦與國 光行負責人鄧國光洽談,由其施工),嗣因該鄉鄉民向北埔 鄉公所陳情,指在大坪溪河床開採砂石,破壞自然環境,請 求勒令停工,經北埔鄉代表會於第十四屆第十七次臨時全會 中議決建議鄉公所予以解約,並令實久公司及國光行停工, 鄉公所乃於同年5 月10日以83北鄉建字第3070號函通知實久 公司及國光行不得動工,惟實久公司向該鄉代表會陳情,經 鄉代表會決議,由實久公司與鄉公所協調,實久公司負責人 乙○○、國光行負責人鄧國光與鄉長陳正順,於同年11月22 日協議解約,但約定原先挖掘堆積河床上之土石,為防範阻 流,原則准予運離。惟實久公司未依鄉公所規定期限,將該 公司前曾挖掘而堵塞水流之砂石載離現場,鄉公所乃又禁止 該公司再行載運,實久公司因不能將砂石載離出售遭受損失
。嗣丙○○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該鄉代表會主席,84年6 月 8 日晚上10時許,實久公司負責人乙○○與其合夥人甲○○ 至新竹縣北埔鄉○○路16號丙○○所開設之隆源餅行兼住宅 ,主動請求丙○○幫忙,央求丙○○於主持代表會時,能提 案並議決讓實久公司恢復上開工程,並能載離砂石,交由鄉 公所執行,並與丙○○期約「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 賄款,其中一百萬元行賄鄉長,五十萬元由丙○○收受,餘 由丙○○轉交予其同派代表均分」,甲○○並將當日已籌得 之現金一百萬元交予丙○○收下。嗣甲○○僅再籌得五十萬 元,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再與乙○○二人前往丙○ ○上開住宅,將五十萬元交付予丙○○。丙○○收受前述一 百五十萬元後,乃囑乙○○以實久公司名義向代表會書寫陳 情函,由其在鄉代表會提案俾能依上開約定以達復工等目的 。嗣丙○○雖未將上開賄款轉交予鄉長及其他代表,惟於84 年7 月28日代表會議時,商請不知上情之代表林仁發提出回 復大林橋至南埔橋(即雍伯橋)段河川內原狀,剷平河床凸 起處,會中提出疏濬示範區之構想,並議決請鄉公所採納, 其意是要鄉公所先同意其他廠商復工,並據此示範區模式取 得鄉民認同後,逐步達成使實久公司分段陸續復工等之目的 ,丙○○又於84年10月14日受理實久公司復工之陳情書,並 提交至代表會討論,經議決請鄉公所依據原訂立契約條款, 與請願人協調辦理,並將處理情形函知代表會。惟鄉公所始 終不同意復工,丙○○亦未退還上開賄款。乙○○、甲○○ 始於85年4 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上情 。85年11月28日丙○○經調查人員約談到案後,向調查員坦 承收到該一百五十萬元,且放置在新竹縣北埔鄉○○街144 巷8 號租屋處,並帶同調查人員至該處起出該一百五十萬元 ,丙○○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並自白前述犯罪情 節。
三、案經乙○○及甲○○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甲○○、李慈文、劉阿淑、劉俊峰、施玉 華等人固均曾於調查站調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特別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均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係新竹縣北埔鄉民代表,於83年 8 月1 日被推選為鄉代表會主席一節,業已供明屬實(見調 查處調查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就伊曾於擔任鄉代表會主 席期間,收下甲○○與乙○○送來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伊 亦坦承不諱(見同上調查卷第56頁),惟被告矢口否認前揭 犯行,辯稱:送錢當時伊曾拒絕過,係甲○○硬放置後急速 離開,伊亦親自打電話或託友人錢日祥要甲○○等人將一百 五十元萬元取回,是對方拖延及執意不肯拿回去,伊實無收 受賄賂之犯意;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甲○○一次送來,並非分 二次送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收受乙○○、甲○○所攜帶由甲○○籌得之一 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帶同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在其前開租屋處起出並經扣案,復有包紮金錢 所用之紙紮十五張在卷可稽(見同上調查卷第56頁、第57 頁;偵查卷第16頁、第91頁、第122 頁)。而乙○○、甲 ○○二人係先後於84年6 月8 日晚上10時許、同年月13日 晚上10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宅,與被告期約二百萬元, 請被告在代表會運作協助實久公司復工等事項,並分二次 致送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乙○○
於調查局時並供稱:丙○○表示會讓其等先做一段,做得 好,他們對鄉民陳情案有所交代,就可讓後三段(含國光 行一段)恢復動工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10頁);又稱: 當時伊與被告協商結果,鄉長分一百萬元,被告自己拿五 十萬元,餘五十萬元分給與鄉長同派的五位代表每人十萬 元,後因伊資金不足,籌不足二百萬元,只給被告一百五 十萬元,被告收得一百五十萬元後表示鄉長的部分他會轉 過去,後來被告實際如何分配,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調 查卷83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其等至被告 家中,被告說要送二百萬元,其中要給鄉長一百萬元,餘 由代表會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即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稱:乙○○送一百五十萬元時沒說如何分配,約 在一個月後再至伊家中,言明鄉長與伊各分五十萬元,贊 成之代表各分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上 開所供雖與證人乙○○所證給鄉長一百萬元之情節稍有不 符,惟錢如何分配,係被告個人得以操縱之事,自不能以 此細微不符之處即認證人乙○○之證詞均不可採。況證人 甲○○於91年2 月20日調查時亦稱:伊是要把砂石運走( 按應係復工,包括運離砂石,詳如後述),如果能夠運到 三峽來賣,可以賣五百萬元,所以伊和乙○○同意要付二 百萬元,一個人一百萬元;只先付了一百五十萬元,因為 錢尚未籌足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53頁)。足認被告與乙 ○○、甲○○期約,是要由乙○○、甲○○給付二百萬元 ,惟於付與丙○○一百五十萬元後,因錢尚未籌足,始未 再付出尾款五十萬元。
(二)再就甲○○、乙○○交付前開款項之次數,據證人乙○○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分二次交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甲○○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 面;本院更㈠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29頁;本 院更㈢審卷第19頁)。又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甲○○ 向李慈文調借,李慈文則向劉阿淑等人借貸,此經證人李 慈文、劉阿淑、劉俊峰、施玉華於調查站證述屬實,並有 支票影本一件、施玉華等人之存摺影本六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同上調查卷第13頁至第24頁)。綜上,乙○○與甲○ ○皆供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分二次交付,對乙○○及甲 ○○二人而言,該一百五十萬元究係一次交付或分二次交 付,在法律上之結果並無何不同,乙○○及甲○○二人實 無將賄款係一次交付而故意扭曲為二次之動機。反之,被 告稱:乙○○、甲○○係一次交付賄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應係為配合其所辯「甲○○等人交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後 ,急速離去,伊要渠等帶回而不果」之詞所言,自難採信 ;至證人甲○○嗣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翻異前證,證稱該 一百五十萬元係一次送給被告(見本院更㈣審卷第4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忘記係一次送或分二次送云云(見 本院卷第166 頁),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三)又被告於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該鄉民代表會於84年7 月 28日第十五屆第五次臨時會,由林仁發提案請鄉公所在大 林橋至南埔橋段駁坎工程完成後,儘速回復該段河川內原 狀;另於84年10月14日第六次臨時會,被告丙○○本人亦 提案決議有關實久公司84年9 月7 日84久字第017 號陳情 書案,請鄉公所依據原訂立契約條款,與請願人實久公司 協調辦理等情,此有實久公司陳情書、代表會第十五屆第 五次、第六次臨時會提案決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4頁至96頁)。即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坦認:是伊請代表林仁發提議(案)等語(見同上調 查卷第58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79頁反面)。雖林仁 發於檢察官初訊時否認此事(見偵查卷第50頁),另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中又稱該疏浚工程提案,是伊主動提出云云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1頁),惟此或因林仁發怕捲入本案 或為維護被告,所為推托之詞,且亦與被告之前揭供述不 符;另林仁發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證稱:「我自己提案, 不過經過這麼久,丙○○有無跟我講、我也忘了(下略) 」(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7頁、第18頁),是以,其既未否 認係受被告之託所為提案,僅稱不記得,則其所為證詞顯 已有所保留。再參照被告丙○○於85年11月28日接受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即稱:「(據北埔鄉公所秘書彭 重光於85年11月28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表示:與你同派系之 鄉代表林仁發、陳彭春梅、林六郎及李勇貴等曾於84年7 月28日提案請鄉公所將大坪溪大林橋至南埔橋段作為『疏 濬示範區』,其意是要鄉公所同意廠商復工,並據此示範 區模式使廠商分段陸續復工,又據本(85)年1 月間,乙 ○○與你談話錄音內容:『丙○○:這個問題,我也跟鄉 長討論過,疏濬的事大林橋到南埔橋做一個示範,他們一 直反對,鄉長是可以先做一段等鄉民認同以後,認為不錯 ,然後延伸到全線,先這樣做鄉民認為不錯,然後一直做 下去,他們不願意一直反對... 』由上述二件事明顯顯示 ,你確於84年6 月間接受乙○○致送之賄賂,且利用鄉代 會之提案,與鄉長陳正順勾結利用『疏濬示範區』之名義 ,由實久企業公司復工,你做何解釋?),被告答稱:前
述話確實是我講的,... 林仁發、陳彭春梅、林六郎、李 勇貴等代表提案也是我叫他們提案的」等語(見同上調查 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嗣於偵查中亦稱:「我忘了是 在何處請林仁發提案,只知是見面時提了一下」、「當時 我曾說我確有幫忙的意思,是指透過代表會做砂石示範區 」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第17頁反面)。另參照乙○○ 於調查局時供稱:丙○○表示會讓我們先做一段,做得好 ,他們對鄉民陳情案有所交代,就可讓後三段(含國光行 一段)恢復動工(見同上調查卷第10頁)。以及甲○○所 供:伊與國光行商談,該行承包部分,亦由伊施工;國光 行負責人鄧國光亦稱:國光行標到部分,與甲○○商談, 由甲○○施工各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9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亦與上開被告丙○○所稱 相符。再徵之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整條河川分 四段,四段伊都有工程;林仁發所提案之有關大林橋至南 埔橋(即雍伯橋,見本院更㈢審卷第55頁之地圖,且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段駁坎工程亦係其(或國 光行)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3頁;本院更㈢ 審卷第19頁、第51頁),是被告辯稱林仁發所提案部分, 並非實久公司原先標得之河川疏濬範圍云云,亦非事實。 綜上,足見林仁發之提案係受被告之託所為,此不因林仁 發嗣後忘記是否出於被告請託或提案部分非係實久公司承 包部分,即認被告未請託林仁發提案,並謂林仁發之提案 與本案無關。再被告嗣後亦配合實久公司之要求而提案請 求代表會決議,有如上述,亦足認被告已踐履乙○○、甲 ○○之要求,至為明確。
(四)此外,有關實久公司、國光行標得北埔鄉大坪溪河床四件 工程,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2 0頁至第170頁),嗣因鄉民陳情,經鄉代表會決議,請鄉 公所與承包人協調,嗣後解約,但得標人又陳情,代表會 亦作成多次決議等情,亦據證人即該鄉鄉長陳正順、鄉代 表會秘書彭作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同上調查卷第60頁 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91頁;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 復有北埔鄉民陳情書(83年3 月29日,見偵查卷第107 頁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83年5 月26日83北鄉建字第9684號 函(見偵查卷第106 頁)、南埔村村長等人陳情書(見偵 查卷第97頁)、北埔鄉公所83年5 月26日83北鄉建字第96 81號函(見偵查卷第99頁)、丙○○所書之存證信函(見 同上調查卷第32頁、第33頁)、北埔鄉公所83年4 月14日 83北鄉建字第2525號(見同上調查卷第44頁、第45頁)、
83年5 月10日83北鄉建字第3070號函(見同上調查卷第43 頁;偵查卷第105 頁)、大坪溪深壢橋下游疏濬等四件工 程協調會紀錄(見同上調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北埔鄉 公所84年2 月24日84北鄉建字第1153號函(見同上調查卷 第39頁)、84年3 月23日84年北鄉建字第9587號函(見同 上調查卷第38頁)、代表會84年5 月20日新縣北鄉代字第 14號函(見同上調查卷第37頁)、北埔鄉公所84年5 月22 日84北鄉建字第3570號函(見同上調查卷第36頁)、實久 公司84久字第017 號陳情書(見同上調查卷第35頁;偵查 卷第73頁、第96頁)、北埔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五、六 次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案決議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94頁 、第95頁)、北埔民代表會鄉公所第十五屆第一、二次臨 時會、三、四次臨時會、五、六次臨時會、七、八、九次 臨時會、第十四屆第十六、十七、十八次臨時會議事錄各 一冊在卷可資佐證(均見外放證物袋)。
(五)甲○○等對請求被告幫忙究係促使鄉公所讓實久公司「復 工」?抑同意讓實久公司「繼續將砂石運離工地」?或「 二者兼而有之」?經查: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供認:乙○○及甲○○二人確曾至伊家中要求 伊向鄉長陳正順說項,讓他們繼續「清運砂石」,乙○○ 即將離去時,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塞給伊等語(見同上調 查卷第5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直承上情,並供稱: 乙○○本人將錢交給伊,甲○○先離開時說幫忙「砂石給 他們採運」,又甲○○先離開,乙○○即將錢打開,是一 百五十萬元,約在一個月後,乙○○至伊家來,言明鄉長 與伊各分五十萬元,贊成代表各分十萬元(見偵查卷第16 頁至第18頁);繼則又謂:乙○○、甲○○等人行賄之目 的,乃在請求鄉長對其公司原來標得之疏濬工程能予同意 復工;伊並接受實久公司之陳情,安排議程決議,建議鄉 公所同意實久公司之復工云云,其前後所陳,雖或有出入 。惟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送錢給被告之目的是 希望被告能幫忙其復工(見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前 審時亦證稱:其等係要復工,復工即可將石頭搬走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1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坦承:當時已經有挖九堆的砂石在那裡,目的是要 把那九堆砂石載去賣;伊是要把砂石運走,如果能夠運到 三峽來賣,可以賣五百萬元,所以伊與乙○○同意要付二 百萬元,一個人一百萬元,只先付了一百五十萬元,因為 錢尚未籌足;伊當時目的是要運走砂石,但心裡還是希望 能夠繼續挖,因為挖的愈多賺的愈多等語(見本院更㈢審
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更㈣審卷第46頁、第47頁)。核 與實久公司於84年9月7日提請被告提案之前開陳情書,主 旨所載:「請准以復工以減少敝公司之損失」內容相符( 見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再參以實久公司、國光行標 得系爭工程,目的本非運走砂石,實因工程進行途中遭當 地居民反對繼續施工,不得已始停工,惟因疏濬時已挖掘 不少土石,如能將土石運走另行販賣,亦能減少損失,是 以其等行賄最主要之目的當然希望能復工,如無法復工, ,亦能讓其等能將已挖掘之砂石運走,至為灼然。(六)被告丙○○當時確有收受賄款之意思:
1、被告於案發前之85年4 月6 日,雖曾以竹東郵局第335 號 存證信函催告甲○○,限其於收到該函二日內,偕同乙○ ○前來取回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86 頁、第87頁),而甲○○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收受該 存證信函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惟乙○○、甲○ ○二人於85年4 月16日前往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 受賄貪污前,即先於同年3 月25日委請律師顏文正發函要 求被告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該函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之 妻代為收受,且由顏文正律師再以電話約被告北上臺北市 洽商還款事宜等情,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函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被告亦直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更㈠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被告雖確曾寫存 證信函要求甲○○與乙○○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惟其時間 為85年4 月6 日,被告自承當時甲○○等人已先於一月間 ,至被告家中,談論去年六月被告收賄之情事,並暗自錄 音,且於同年三月間將該錄音帶拷貝寄予被告收執,被告 始寄存證信函予甲○○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此 節並據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 至第34頁)﹔又被告且供承甲○○、乙○○二人行賄後曾 多次再至其家中詢問有關復工事宜(見偵查卷第18頁), 準此,本件賄款雖據乙○○供稱係其主動賄送,並非出於 被告之要求(見同上調查卷第9 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 140 頁),然若被告始終確無收賄之意,其既能發存證信 函予甲○○等人表明無收賄之意,何以不早於收受款項之 初即寄發存證信函?反而於乙○○、甲○○委請律師發函 ,並表明要向檢警單位檢舉後,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惟 恐東窗事發故有前舉,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次查,證人錢日祥自承不認識甲○○、乙○○二人,且未 曾謀面(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卷第46頁),而係事後由 被告說明後才知上情;而被告亦供稱:證人錢日祥從未與
乙○○謀面(見上訴卷第46頁反面),衡情被告殊無委託 與李、林二人不識之人洽談退錢事之理。況證人甲○○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否認曾接獲證人錢日祥關於還款 之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41頁 反面),顯見證人錢日祥所證被告確有委託伊與甲○○、 乙○○洽談退款之事云云,係臨訟受託而為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
3、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84年6 月8 日將 100 萬元送至被告家中時,被告並無推辭之行為,尚且將 伊置於茶几上之現款另放在茶几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伊被告有無對伊說要退錢時,證 稱被告事後只有向伊說辦不了,並未言及退錢等意旨(見 同上卷第34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 中亦明白證稱:被告丙○○並無退款之表示等語(見原審 卷第40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40頁反面),惟其等嗣後 均翻異前證,證人甲○○改稱:被告丙○○有表示要退錢 云云(見本院㈣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6 頁) ,另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要他們把錢拿回去 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第139 頁、142 頁;本院卷第15 0 頁)。姑不論證人接近案發當時之證述,衡之經驗法則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本 較可採。且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時先證稱:被告有 說錢不要擺在他那邊,是甲○○堅持將錢放在被告處,並 請求被告儘量幫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0 頁),嗣又 稱:伊拿錢給被告時,甲○○已在外面車上等候等語(見 同上卷第142 頁),其先後所述,顯然矛盾。又證人甲○ ○、乙○○對於何以被告表示要退還賄款一百五十萬元, 其等始終未取回之緣由,其中證人甲○○表示:因找不到 乙○○,所以沒有向被告索回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乙○○則表示:因錢係甲○○出的,甲○○希 望將錢放在被告處,若溝通事情需要用到錢,可以拿錢給 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兩者所言已 有歧異,本難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復證稱係 乙○○通知伊被告要還錢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48頁) ,顯見其並非無法與乙○○相互聯絡,徵之甲○○、乙○ ○嗣後仍一同前往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收賄,且 該時間點係在其辯稱找不到乙○○之後,顯見其所謂找不 到乙○○無法赴被告處取回賄款云云,乃推諉之詞,實不 可採。又被告若確有還款而無收賄之意,甲○○、乙○○ 豈會甘冒誣告之罪責而檢舉被告、顯見其等所證被告有還
款之表示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4、另查,被告雖一再供稱:乙○○、甲○○送錢給伊時,伊 當場表示拒絕收錢,係林、李二人硬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塞 給伊不願取回;或稱:伊確有還款之意,曾多次親自打電 話,或曾委託錢日祥聯絡乙○○、甲○○來取回賄款,且 於乙○○暗自錄下伊與乙○○之對話時,亦曾表示退款之 意云云(見同上調查卷第57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 25頁;上訴卷第3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30頁;更㈡審卷第 28頁;更㈢審卷第65頁;更㈣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 ),惟查,被告若無收賄之意,於甲○○、乙○○將錢送 至該住處之時,即可堅持拒絕受款,難道李、林二人有使 用任何暴力或其他方法強迫被告收款之理?又被告既欲退 還款項,何以於李、林二人第二次到其住處致送五十萬元 款項時,未將先前所收之一百萬元退回,反而另收取五十 萬元?況被告自承甲○○等人於行賄後之85年1 月間,曾 至其住處談論收賄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又於 行賄後亦曾多次至其家中詢問有關復工事宜(見偵查卷第 18頁),準此,被告既有多次與甲○○、乙○○二人見面 接觸之機會,理應可趁機歸還賄款,甚或於李、林二人拒 絕收回款項後交由檢調單位處理,被告非但未依上述方式 處理,反而挪用該筆款項(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 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或於耳聞調查 單位「掃白」風聲太緊,害怕查緝,將賄款改放其租屋處 (見同上調查卷第56頁反面),足證被告始終並無退還賄 款之真意,縱其所辯於收受賄款時曾表明不要收取、或曾 親自打電話聯絡乙○○、甲○○來取回賄款一節屬實,惟 實際上並未真正拒絕收款或將賄款退還,僅能認係一般收 受贈禮時口頭上客套推托之語,難認被告確有拒收賄款或 還款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查鄉 代表會之職權,依台灣省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19 條第1 項規定係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 、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 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 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是鄉(鎮、市 )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 獨行使,然其在代表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
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查被告係新竹縣北埔鄉代表會代表 ,於83年8 月1 日被推選為該代表會主席,依上開規定,被 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復按甲○○、乙○○等人行 賄之目的,乃在請求鄉公所對其公司原來標得之疏濬工程能 予同意復工及能將已挖掘之土石運走加以變賣,被告為鄉民 代表會主席,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 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 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 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被告並接受 實久公司之陳情,安排議程決議,建議鄉公所同意實久公司 之復工,然同意復工與否,雖非鄉代表會職務上所得決定之 事項,實久公司行賄之最終目的雖係在徵得鄉公所之同意復 工,被告接收實久公司之賄賂並進而於84年7 月28日代表會 時,商請不知情之代表林仁發提出回復大林橋至南埔橋段河 川內原狀,並議決請鄉公所採納,又於84年10月14日受理實 久公司復工之陳情書,並自行提交至代表會討論,經議決請 鄉公所依據原訂立契約條款,與請願人實久公司協調辦理, 並將處理情形函知代表會,雖最後鄉公所始終不同意復工, 然仍不影響被告接受乙○○、甲○○二人之行賄,並進而在 代表會中運作使作成要求鄉公所讓實久公司復工之決議,此 由乙○○於偵查中供稱:停工是代表會接受陳情後決議,交 由鄉公所執行,因此復工亦須代表會通過,故希望上訴人能 協調代表會,讓其復工等語觀之即明(見偵查卷第32頁)。 被告與乙○○、甲○○期約並收受賄賂後,於代表會提案, 圖暗助乙○○、甲○○,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已經於85年10月23日 修正(90年11月7 日僅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條條 文未修正),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提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85年 10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檢察官係於85年12月15日起訴 ,雖時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之後,但起訴書亦係指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起訴書倒數第二行 所引之法條全文,記載該法條之罰金刑為二百萬元,即係85 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條文)。又被告行為後,在偵查中自白 ,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調查卷第54頁至59頁;偵 查卷第15頁至1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收到該 一百五十萬元,是乙○○及甲○○交付,他們要求幫忙砂石
給他們清運,是透過代表會,由伊請林仁發提議等語),雖 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仍不影響其原先自白之效力,應依85年 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雖於84年6 月8 日、同年月13日分二次共收甲○○交付 之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一百五十萬元原即涵蓋於被告與甲○ ○期約之二百萬元賄賂之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係 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自有未洽。(二)又按適用法 律不能割裂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乃對被告自白減輕 其刑及褫奪公權二部分,竟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不合。(三)甲○○係 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 號、69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該一百五十 萬元賄款,不得發還予甲○○,原判決竟諭知發還甲○○, 同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收受賄賂行為 嚴重影響政府官箴,打擊公務員形象,且所收取之賄賂頗多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 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三 年七月(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審適 用法條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後段之規定,本院仍得 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至被告犯罪所得一百五十萬元已經扣案,毋庸再諭知追 繳,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後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1 項、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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