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92號
TPDV,106,司繼,109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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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周素華
      陳明雄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淑敏律師
關 係 人 黃宋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宋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嘉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嘉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嘉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嘉圖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嘉圖於民國88年6月25日向 聲請人周素華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並以其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周素華作為擔保;又被繼承人因積欠聲請人 陳明雄票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未完全受償,並核 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尚欠陳明雄9,983,136元及利息,因 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 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本



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 第1983、2068、2028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宋宙係被繼承人林嘉圖前配偶, 曾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多年,關係頗為密切,對於被繼承人 之財產及債務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處理有管理上 之便利性,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爰選任 關係人黃宋宙(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 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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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