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蔣志明律師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2年度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乃屬無權代理,應自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得以 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曙邨、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 )因積欠訴外人程淑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600 餘萬元 ,其等於民國89年11月3 日協議以訴外人黃曙邨對上訴人之 股權5 股(每股以1,200 萬元計),及訴外人黃楊甦銘所有 3 幢房地轉讓與訴外人程淑莉抵償。詎訴外人黃曙東無權代 理上訴人於89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程淑莉訂定購買上開股權 之協議,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及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 規定可知,該股東權買賣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訴外人黃 曙東亦未經上訴人授權為非屬校務行為之股權買賣,乃屬無 權代理,上開協議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訴外人黃曙東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票面總金額與上 開無效股權買賣協議金額相同,顯見該19紙支票乃訴外人黃 曙東為支付股權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情無訛,縱訴外人程淑莉
非自訴外人黃曙東取得該19紙支票,而係經由訴外人沈永村 輾轉換票取得,惟該19紙支票係支付股權買賣價金,則無所 軒輊。
㈡如上所述,股權買賣非屬上訴人之校務,即令訴外人黃曙東 係上訴人選聘之校長,亦無權代理上訴人對無效之買賣簽發 該19紙支票支付價金,且股權買賣非屬上訴人預算項目,姑 不論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曙東簽發支票之真偽,即令訴外人 黃曙東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支票,訴外人黃曙東仍須受私立學 校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是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違反該限制 規定,自難認有權代理。何況佐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 及證人黃曙東、黃達、黃志賢於 鈞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 簡字第231 號事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董事會既未決議購買 5 股股東權一事,斷無委由校長處理股權買賣決議之情事存 在,且訴外人黃立雪非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令訴外人黃曙東 受訴外人黃立雪委任購買股權事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亦因 訴外人黃立雪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授權,亦難 認有效,則訴外人黃曙東簽發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 仍未經授權,亦屬無權代理。
㈢蓋印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黃曙東」印文雖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 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該帳戶開戶 申請文件、授權書雖載:「授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 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代理辦理開 戶手續,並由其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存提款項及其他存 款往來等行為。」等文,然訴外人黃達既證稱係掛名董事, 自無實際授權行為之情,則上開授權書,是否為訴外人黃達 所親立,或係訴外人黃曙東私相授受,即非無疑。何況,訴 外人黃曙東未得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乃屬無權代理乙 情,已如上述,則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3 號 判決要旨等可知,訴外人黃曙東應自負票據 之責,縱令被上訴人係善意,上訴人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
㈣又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代表人為董事,至校長除經合法授權外,並非當然之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律所明定,自難諉為不知。訴外人黃曙 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沈 永村之時,並未提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含授權書),供 其業已得上訴人授權之依據,嗣訴外人沈永村將該19紙支票 交與訴外人程淑莉,訴外人程淑莉復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蘇正松、邱太福、林宣添時亦同,上訴人要無任何足以
使渠等誤信訴外人黃曙東已得上訴人授權簽發該19紙支票之 外觀,自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至訴外人黃曙東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除該19紙支票外,固不在少數,然 除該19紙支票外,均與校務有關,且在預算項目內(如給付 廠商貨款),乃屬有權代理,要與簽發上開19紙支票之情形 ,顯不相同,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程淑莉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前手程淑莉向伊借款所交付等語 ,然訴外人程淑莉係被上訴人之女,衡情,訴外人程淑莉是 否可能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已非無疑。況且,訴外 人程淑莉之友張棋龍曾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程淑莉自訴外 人沈永村取得上訴人簽發與其換票之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 ),因其中3 紙提示未獲兌現,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 遭 鈞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乃向 其請教因應對策,經其告知票據之前後手有原因關係抗辯, 訴外人程淑莉遂提供被上訴人帳簿(實為訴外人程淑莉使用 )請其整理帳戶支出明細,充作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程淑 莉資金流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明細,要屬不實 。尤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虎尾支票115622帳號,除有收入 、支出存簿外,尚有代收票據憑摺,訴外人程淑莉亦一併交 由訴外人張棋龍整理,其中自88年2 月3 日至88年3 月2 日 存入訴外人嘉南家商簽發予訴外人程淑莉收執之票據於該帳 戶,票據金額共1,480 萬元,均未兌現乙情,亦徵該資金帳 戶係訴外人程淑莉實際使用無疑,焉能以該帳戶之支出作為 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程淑莉之憑證?
㈡何況,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已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訴外人程淑莉仍於92年3 月12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 張棋龍等人向上訴人協商索討該19紙支票,並於同月14日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積欠其6,100 餘萬元、利息,然自91 年3 月12日償還200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等語,故該19紙支票 固由訴外人程淑莉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正松、邱太福 、林宣添等人,然其等僅為訴外人程淑莉請求票款人頭甚明 ,其等豈有可能係有償取得該19紙支票?足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目的,乃協助訴外人程淑莉切斷原因抗辯,要屬惡 意無疑,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可知, 除上訴人得以對抗其前手程淑莉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外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程淑莉之權利。三、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上訴 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予訴外人沈永村, 與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票交換後,即持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 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嗣訴外人沈永村再持上訴人簽發之 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程淑莉,以換回其簽發 之支票,其目的乃在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乃 屬脫法行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 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
⒈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 人,要與社團法人之「股份」「股東」「股東出資額」「出 資方法」不同,並無所謂股份轉讓問題。一般人雖將私立學 校之董事與非董事間,將原捐贈學校之一定金錢數額,私下 買賣受讓達特定額度,而符合擔任董事之客觀條件,並受私 立學校聘任為董事,以取得對私立學校管理經營之權限,惟 此種買賣,不僅與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成立本質有違,亦違 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不生任何拘束力。訴外人黃曙邨將 其對上訴人之捐贈額,與訴外人程淑莉合意以6,000 萬元協 議作價出賣,再由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張支票 (含系爭支票)作為買回之支付工具,依上開說明,對上訴 人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且該買賣之標的,性質應屬自始客 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股權買賣契約 為無效。
⒉股權協議買賣當時,訴外人黃曙東係上訴人校長,而訴外人 程淑莉為訴外人嘉南家商董事,就學校資金用途限制,及私 立學校屬財團法人並無股份存在,股份買賣於法不合等情, 知之甚稔,訴外人黃曙東擔心直接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交付訴 外人程淑莉,恐有問題(即上訴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以 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乃決定與訴 外人沈永村換票,再將訴外人沈永村之支票交予訴外人程淑 莉,此參訴外人沈永村於前開訴訟事件證述之證詞自明,其 等所為上開換票行為乃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用意係 要達到支付買賣股份價款目的,要屬脫法行為,自仍應視為 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為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自得以訴外 人程淑莉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股份」不存在為 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因此訴外人程淑莉自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黃曙東有權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程淑莉非屬直接前後手,然訴外人沈永村 既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則基於惡意取得之後手程淑莉,自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與
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交換行為,即令是有權代理, 且非屬脫法行為,然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 意旨可知,換票為消費借貸關係,乃屬要物契約,於訴外人 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兌現時,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成立,而 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交予訴外人沈永村收執之19 紙支票,係為履行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返還義務,嗣訴 外人沈永村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名義19紙支票,向訴外人程淑 莉換回伊簽發之19紙支票,則訴外人沈永村所開立之19紙支 票根本未兌現,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消 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自得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 訴外人沈永村。準此,訴外人沈永村自不得對上訴人取得票 據權利。
⒉又訴外人沈永村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9紙支票交付訴外人程 淑莉時,係自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其簽發之19紙支票,訴外人 程淑莉顯然知悉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於其換回時, 已無法兌現,訴外人程淑莉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間 因訴外人沈永村之19紙支票未兌現,導致原因關係之消費借 貸關係不成立,仍予以收受上訴人之19紙支票,要屬惡意( 即明知上訴人對其前手沈永村有抗辯事由存在)取得19紙支 票(含系爭支票)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 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沈永村之事由即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訴 外人程淑莉,因此訴外人程淑莉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四、再退萬步言,縱認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非訴外人黃曙 東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簽發,且上訴人亦無票據法上抗辯 事由之依據,惟上開股權買賣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因 標的不能而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上訴人對訴外人 程淑莉即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上訴人自 得請求訴外人程淑莉返還該19紙支票(含系爭支票)票據債 權,而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如上述, 彼等2 人乃屬通謀虛偽之支票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無 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訴外人黃曙東自負票據 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負發票人之責。退步言 之,縱認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非無權代理,然因被上 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已如上述,則基於惡 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因要繼受前手之瑕疵 ,及不能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是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金明細表、委任書 、協議書、合建契約書、法人登記證書、訊問筆錄、支票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卡、切結書、收據、民事 聲請狀、證人結文、分配表、律師函、驗傷單影本各1 份、 簽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 份、存證信函影本5 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達、張棋龍、程淑莉(已改名為丁○ ○)。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應自 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得以本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黃曙東」印文,核與留存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該帳 戶係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黃達授權訴外人黃曙東辦理開戶手 續,由訴外人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及其 他存款往來行為,而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黃達於申請該支票 存款戶之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乙情,則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應無疑義,復觀之授權書所載授權人為上訴人、董事長 黃達等文,足徵訴外人黃達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 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 屬於上訴人至明。
㈡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黃達為掛名董事,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 會合法授權等語,惟依民法第27條第1 項、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原則採 共同執行主義,對外原則採單獨代表主義,則上訴人之董事 長黃達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對外授與訴外人黃曙東得代上訴 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於 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訴外人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 亦不影響其身為董事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 利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言,實不足採信,自堪認訴外人黃 達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無疑。 ㈢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黃曙東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受預算項 目限制,而其簽發系爭支票既違反此一限制規定,自難認係 有權代理等語,惟系爭支票最初係因訴外人黃曙東與訴外人 沈永村換票而由訴外人沈永村取得,則訴外人黃曙東簽發系 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換票,是否與校務無關,非後手之被 上訴人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
易之安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堪認訴外人 黃曙東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何況系爭支票乃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未獲兌現,且自89年5 月25日起 至系爭支票退票時,由訴外人黃曙東代理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不知凡幾,上訴人並未對外公告週知業已限制訴外人黃曙東 之代理權,致一般人均信賴訴外人黃曙東有權代理之事實, 則上訴人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票 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免責。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對價,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程淑莉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程淑莉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上訴 人處直接取得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顯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揆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兩 造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取 。 ㈡訴外人程淑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並非無償交付之事實,業據訴外人程淑莉於 鈞院91年 度六簡字第217 號事件證述綦詳,復有取款憑條可資佐證, 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上訴人 所提資金流向一覽表,縱認為屬實,僅能證明訴外人張棋龍 有替訴外人程淑莉就被上訴人存摺內之資金流向為整理,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且該資 金一覽表,反而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確有資金借貸 往來甚明,是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 已甚明確。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程淑莉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前手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 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程淑莉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 明。從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無效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 明。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 ,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而此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間,並不及於訴外 人程淑莉及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簽發 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使用,乃屬上訴人得對訴外人 沈永村抗辯之事由,要與訴外人程淑莉無涉,依法更無由執 以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訴外人程淑莉係以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與訴外人沈 永村交換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 票自非惡意,亦非無對價至明。又訴外人程淑莉之所以與訴 外人沈永村交換票據,係因訴外人沈永村恐原據未獲兌現, 乃於發票日屆期前,央請訴外人湯文彬處理,以系爭支票與 訴外人程淑莉換回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 票,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程淑莉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而與訴外人沈永村交換票據,屬脫法行為,顯與事實不 符。
四、又上訴人以訴外人程淑莉購買上訴人學校股份之契約無效為 由,主張對訴外人程淑莉有前揭債權。有關股份買賣契約無 效原因,上訴人早於 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主張, 顯見上訴人於92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知悉上開 原因,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事由,且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 無效,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已 如前述,從而,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 6 款之情形不符,不應准許,何況該學校股份買賣是否無效, 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無關,且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對訴外人程淑莉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 程淑莉之權利等語,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 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21,389,000元,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未經董事會 同意,向訴外人程淑莉購買其在上訴人處之5 股股權所簽發 ,乃屬無權代理,何況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端無股份可言, 該股權買賣協議依法無效,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一切 執票人。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程淑莉向其借款 所交付,惟訴外人張棋龍可證其等資金往來係臨訟杜撰,復
有訴外人程淑莉出具之委任書、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足證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且無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程淑莉之票據權利,而自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以觀, 顯見其等規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乃屬脫法行為,仍應 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 買賣股權協議無效之原因關係對抗訴外人程淑莉,訴外人程 淑莉既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 被上訴人更無取得票據權利可言。又縱認訴外人黃曙東係有 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兩造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其等換票 行為乃屬消費借貸關係,而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自始未 兌現,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即未成 立,訴外人程淑莉明知訴外人沈永村交付之支票已無法兌現 卻仍收受,要屬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對訴外人沈永村事由對 抗訴外人程淑莉,且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主 張抵銷,更遑論得以對抗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要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未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支票共19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 行,票號: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 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PG000 0000、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 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PG0000000 、 PG0000000 )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訴 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沈永村處受讓取得,而 訴外人沈永村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黃曙東與 訴外人沈永村換票而取得,茲因訴外人沈永村所簽發,由上 訴人背書之支票原為訴外人程淑莉持有,後因訴外人沈永村 為避免支票兌現之麻煩,因而將其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其所持有由訴外人沈永村簽發 之同額支票。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 行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簽 發系爭支票,是否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買賣 股份協議書之效力如何。㈢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是
否出於惡意。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付受當事人,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據。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雖係無權代理,然其簽 發系爭支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 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 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 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 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又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 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22 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上開私立學校法所定 董事會及校長職權以觀,股份買賣確實非綜理校務行為,參 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所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因 此,董事會自無作成「股份轉讓或捐助者捐助轉讓」決議權 限。再者,上訴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法人須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法人,此觀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明。有關 學校之校長,其職權在於綜理校務行政業務,已如上述,則 就非關校務行政事項,自無權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本件上 訴人既為法人,並設有代理董事長之人,就法人一切事務, 自應由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是訴外人黃曙東代表上訴 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簽署協議及簽發支票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
⒉惟從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 曙東私人印章」,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按,顯見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支票帳戶,確實交由前校長黃曙東簽發無誤。當時 訴外人黃曙東為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且設立系爭支票帳戶時 ,又以訴外人黃曙東名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法人大印章及 私章小章),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之行為,已由其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曙東,至為明確。再者 ,自89年5 月25日起至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時,上訴人並未對 外公告周知其業已限制、撤回訴外人黃曙東之代理權,或就 訴外人黃曙東無權代理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上訴 人主張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適用,自屬有據,上訴人空 言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 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 任。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達,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
證人黃達於另案本院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231 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中業已出庭證述,本院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買賣股份協議書因買賣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法應為無效 。
⒈有關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助設立之法人,其性質為 財團法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按「籌 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基金來源、捐資人 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私立學校校產及基 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就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 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 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 負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 押權者,依其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 60條第1項、第6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定有「股份」「股東」「 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方法」不同,並無所謂股份轉讓問題 。私立學校捐助者所捐助之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所有,其財產之處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61條之規 定。一般人雖將私立學校之董事與非董事間,將原捐贈學校 之一定金錢數額,私下買賣受讓達特定額度,而符合擔任董 事之客觀條件,並受私立學校聘任為董事,以取得對私立學 校管理經營之權限,惟此種買賣,不僅與私立學校之財團法 人成立本質有違,亦違法律規定,對於私立學校不生任何拘 束力。本件訴外人黃曙邨將其對上訴人之捐贈額,與訴外人 程淑莉合意以60,000,000元協議作價出賣,再由上訴人簽發 19紙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總額60,000,000元買回,依上開 說明,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且該買賣之標的,其 性質應屬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該股份買賣協議契約為無效。
㈢訴外人程淑莉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 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 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 之支票,互相交換支票使用,訴外人黃曙東乃將換得訴外人 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交付訴外人程淑莉,用以支付股份買賣之 價金,就訴外人黃曙東、沈永村各自簽發支票及受讓支票行 為以觀,並非無權利人或從無權利人之處取得支票。因此, 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第14條之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抗辯。再者 ,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從訴外人沈永村處取得, 訴外人沈永村本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訴外人沈永村以向 訴外人黃曙東取得之支票,換回其簽發而由訴外人程淑莉執 有之支票,以免除其發票人義務,其換回支票行為,解釋上 應認係代物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 有惡意情事,就此惡意有無之有利事實,揆之上開裁判要旨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徒以訴外人黃曙東、程 淑莉為上訴人前任校長、嘉南家商董事對相關法令限制知之 甚稔一事為由,遽而主張其等所為之上開票據流程,顯係規 避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乃屬脫法行為,應視上訴人與訴 外人程淑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該股份買賣協議無 效為由對抗訴外人程淑莉等語,尚嫌速斷,殊不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上揭所辯,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付受當事人,上訴 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⒈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 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 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又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 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 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除 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 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 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程淑莉與上訴人前校長黃曙東於89年11月7 日,協議 買賣上訴人股份5 股,總價60,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沈永 村借用支票,由訴外人沈永村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9 張支票,合計60,000,000元加計利息,同時由訴外人黃曙東 簽發上訴人名義之19紙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互換使用,訴 外人黃曙東並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交由訴外人 程淑莉收執。嗣訴外人沈永村擔心票據兌現問題,乃於上述 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以訴外人黃曙東簽發交付之上訴人 名義19紙支票,由訴外人沈永村透過訴外人湯文彬關係,而 與訴外人程淑莉換回前沈永村簽發之19紙支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明細表可按。
⒊從訴外人黃曙東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 之支票互換使用,其法律性質屬金錢消費借貸,已如前開實 務見解。因此,除另有約定外,須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 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金錢消費借貸行為始能成立 。惟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沈 永村間,並不及於訴外人程淑莉。因此,上訴人縱與訴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