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 原告結婚,然被告來台後不到二月,即外出從事賣淫的工 作,經警查獲後遣返大陸,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 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申請來 台資料載明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走結證屬實,且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暨被告上開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從事賣淫,違反夫 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 件被告既從事賣淫的工作,經警查獲而遭遣返大陸,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 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 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