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58號
ULDV,94,婚,158,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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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 ,被告於來台2個月後,即93年2月間要求原告與之返回越南 探親,詎原告與之到越南之翌日,被告即表明其無法適應台 灣之生活,不願與原告返回台灣,原告於勸說無效之下,只 好獨自回台,而被告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有1 年餘,徒 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爰 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康寬宗到庭證述在卷,且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入出境資 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3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 居,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 告同居,時間長達1 年餘,且亦無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 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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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