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一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速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速達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邱瑞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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