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 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曉俊相 對 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乙○龍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由其債權受讓人擔任重整監督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應予解除,並選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自本裁定送達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乙○龍之日起,核定為每月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債權人,並經本院選任為 重整監督人,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15日與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本件重 整債權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受 讓人,並已通知債務人,是本件之債權已經合法移轉與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選任其為重整監督人, 以利重整業務之進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事實,經核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 ,堪信為真實。而受讓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能 以債權人身分,實際監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業務 ,本院認為對重整公司、全體債權人及公司股東而言,應具 有正面之意義與幫助,爰將原重整監督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部分予以解除,並選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為其重整監督人,並予以酌定其報酬,以示公允。三、依公司法第28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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