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黃彥儒
黃彥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孟穎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彥儒、黃彥祺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孫,固係第1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黃耀輝、黃子芳已於 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 人尚有次子黃煥鈞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黃煥鈞為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彥儒、黃彥祺自非當然繼 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