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
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及92年 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甫分別於 88 年12 月20日、93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94年5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台19線某檳榔攤飲用「威士比」1 瓶後,酒畢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II-0796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途經雲林縣元長鄉○○ 村○○路161 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及安全操控車輛,致撞擊欲將車牌號碼NST-747 號機車移置 於屋內之謝三元(未成傷)及路旁騎樓之廣告板。嗣經到達 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和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再參以案發時雖屬夜間,然現場視線良好, 此有上開照片可稽,被告駕駛行徑竟偏離常軌,無故撞擊停 放於路旁騎樓之廣告板,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 乙○○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交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 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甫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然駕車致 肇事,對道路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足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對於被告已無作用,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