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45號
ULDM,93,訴,245,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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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癸○○係雲林縣土庫鎮○○路64號「蔡醫院」之負責醫師, 負責填載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住院點數清單等文件,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為從事業務之 人。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癸○○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丑○○、子○○、甲○○( 起訴書誤載為王秀寶)、庚○○、戊○○、壬○○、己○ ○、丙○○、乙○○等9 人(下簡稱丑○○等9 人),於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在「蔡醫院」住院期間施作尿液及血 液檢查,已包含在住院費用醫療給付內,而丑○○等9人 亦未於住院前即附表所示填載施作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 保健(下簡稱成人健檢)時間,在「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癸○○竟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起至90年10月18 日前之某日止,在蔡醫院內,連續於丑○○等9 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簡稱檢查單)及門 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 等9 人進行成人健檢,並分別於90年8 月20日、同年9 月 19 日 、同年10月18日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以 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致健保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醫院」之醫師於 附表所示癸○○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另外對丑○○等 9 人施作成人健檢,而連續給付「蔡醫院」成人健檢費用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0 元,癸○○因而詐得4,680 元 。
癸○○於90年7 月7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止 ,明知其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己○○、丙○○、乙○○ 、住院治療痔瘡期間,及90年7 月21日至同年7 月24日吳 萬得於「蔡醫院」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並未對己○○、丙



○○、乙○○、吳萬得4 人(下簡稱己○○等4 人)進行 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 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蔡醫院 」內,連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 服務點數清單(下簡稱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記載對己 ○○等4人 施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 3 項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生損害 於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 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 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公訴人提出吳萬得、己 ○○、丙○○、乙○○4 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 務訪查紀錄(下簡稱訪查紀錄)作為證據,係健保局人員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訪查吳萬得、己○○、丙○○、 乙○○4 人製作而成,吳萬得4 人於訪查紀錄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健保局 訪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律亦未授權其等 有司法調查權,故吳萬得、己○○、丙○○、乙○○4 人 之訪查紀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 ,因而並無證據能力,然吳萬得、己○○、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如有不同意見陳述, 檢察官或辯護人仍得以訪查紀錄證明證人之證述為不可信 ,藉以彈劾證人,先予敘明。
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 同年7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作痔瘡手術,手術前 有進行抽血、心電圖等檢查,乙○○在痔瘡治療前, 未曾到「蔡醫院」治療過,也沒有在90年7 月1 日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乙○○」之簽名 及指模係乙○○於痔瘡手術前簽名、蓋指印。
⒉證人丑○○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丑○○於90年9 月30日因 手受傷至「蔡醫院」住院進行縫合手術,住院前即90



年9 月20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 「丑○○」之簽名及指模,係丑○○出院後,「蔡醫 院」之醫師或護士拿至丑○○住處令其簽名、蓋指印 。
⒊證人甲○○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證明 :甲○○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在「蔡醫院」 住院治療,但並未於住院前即同年月21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住院時 有無進行檢查、住院前有無至「蔡醫院」看診答稱「 忘記了」,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證人甲○○亦證稱:偵訊中有跟檢察官這樣講, 有照實講等語,亦足證甲○○於同年月21日並未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⒋證人戊○○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戊○○於90年7 月21日因 胃潰瘍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驗血、驗 尿及進行超音波檢查,但住院前即90年7 月16日並未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戊○○」之印 文,係戊○○住院期間,由戊○○交予「蔡醫院」之 人員蓋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智力 退化,無法理解問題。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接受 詢問時,除就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係何種親屬關係 等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外,就其餘問題均能瞭解審判 長之問題,且能迅速針對問題回答,故本院認為證人 戊○○縱有智力退化之問題,亦未影響其證言之可信 性,併此敘明。
⒌證人壬○○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壬○○於90年9 月13日因 血糖降低至「蔡醫院」辦理住院,但實際上未住院就 出院,在「蔡醫院」治療期間,因壬○○意識模糊, 不清楚有無作檢查;住院前及90年9 月11日並未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壬○○」之署名, 並非壬○○所簽。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我曾經 去「蔡醫院」接受抽血檢查,檢查時間在痔瘡治療之 前,不是同一天,作身體檢查時,醫師有拿檢查單讓 我簽名,後來也有拿到檢查報告。然嗣後經檢察官提 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向健保局訪查人 員陳稱其係在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作健康檢查?證人林 含笑先證稱:那時候我在做生意,人很多,我以為健



保局的人要跟我要錢,我會緊張,聽不清楚;他是有 問我,我沒有這樣講,我急著要他走,隨便回答。然 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上每句回答下簽署之「林」及受 訪人「丙○○」之署名,證人丙○○改稱:「林」和 「丙○○」都是我簽名的,但我是否有這樣講我忘記 了,我沒有看訪查紀錄。又關於檢查單上「丙○○」 之署名,證人丙○○亦先證稱確定係其所簽名。然經 審判長告知作證應據實陳述,以免遭受偽證罪之處罰 後,證人丙○○復改稱:那時候我沒有戴眼鏡,我叫 「蔡醫院」裡面的小姐幫我寫的;我是在痔瘡治療1 個多月前作健康檢查的。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可知,證人丙○○關於其於健保局人員訪 查時,有無陳稱其係在住院期間作健康檢查,及檢查 單上「丙○○」之署名是否為其所簽寫,前後供述矛 盾。而證人丙○○確認訪查人員確實有向其詢問紀錄 內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林含 笑」之署名,亦確係其所簽寫。觀諸訪查紀錄,證人 丙○○於訪查紀錄記載「問:請問你是否有在住院前 幾天在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答:我是在住院期間作 成人健康檢查的。」下緊接著即簽寫「林」,顯見健 保局人員進行訪查程序對訪查紀錄,逐句讓丙○○確 認訪查紀錄記載之正確性,丙○○於訪查當時對於訪 查內容應已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 無誤。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 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其 於本院證稱沒有聽清楚訪查人員問話,及隨便回答等 語,實難採信。此外,證人丙○○證稱其係在痔瘡治 療超過1 個月前作健康檢查,亦與被告填載其對林含 笑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係在痔瘡治療(90年9 月21日 至同年月23日)前4 日(即90年9 月17日)不符,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於90年9 月17日對丙○○ 施作成人健檢。
⒎證人庚○○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稱其於90年9 月15日在「蔡醫院」住院,並對檢 察官提示其於訪查紀錄向健保局人員陳稱其於90年9 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表示沒有意見 。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於90年9 月15 日因農藥中毒至「蔡醫院」住院?在住院前即90年9



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及其於健保局 人員訪查時所為之回答,均答稱忘記了,然證人許美 蓮亦供稱:有照實回答檢察官之問話,訪查紀錄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上「庚○○」之署名係其所簽寫。證人 庚○○於檢察官面前並未爭執訪查紀錄記載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於檢察官面前有照 實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證人庚○○亦確實於訪查紀錄 上簽名確認訪查紀錄記載之真實性,均足以證明證人 庚○○確實並未於住院前即90年9 月12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
⒏證人子○○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稱其係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至「蔡醫院 」住院,但不清楚有無於同年8 月12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則證稱:我 有因左手斷掉至「蔡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抽血、 驗尿,抽血之後有一個人叫我在檢查單上簽名,但忘 記有無蓋指模,也忘記抽血時有無空腹,因為當時手 痛的要命;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我忘記有無說「沒有 在90年8 月12日去作成人健檢」,訪查紀錄上每句回 答下簽署之「鄭」是我所簽寫的,但字很多我沒有看 ,他叫我簽名,說他要交差;亦不記得有無在住院前 即90年8 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綜合 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子○○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 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抽血、驗尿。檢 查單上「子○○」之署名,係其於住院當時抽血完後 簽寫。證人子○○亦確認健保局人員確實有與其作訪 查紀錄,訪查時有詢問其上開問題,訪查紀錄每句回 答下之「鄭」及訪查人「子○○」均為其所簽寫。觀 諸訪查紀錄,證人子○○於訪查紀錄記載「沒有,我 今年到該院(即『蔡醫院』)就只有前述那次就醫住 院,沒有在住院之前去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我如要 作成人健康檢查,也會去別家院所作成人健康檢查。 」下緊接著即簽寫「鄭」,顯見健保局人員進行訪查 程序時對訪查紀錄,逐句讓子○○確認訪查紀錄記載 之正確性,子○○於訪查當時對於訪查內容已應相當 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無誤。然而,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 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子○○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不足採信,亦足證子○○係於90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至「蔡醫院」住 院治療時,進行抽血、驗尿等檢查,住院前即90年8 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⒐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於90 年8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但沒有在住院前即同 年8 月1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0年8 月份時有至蔡醫院作身體 檢查,有驗血、驗尿,作身體檢查時,醫院有拿單子 給我蓋章,我是用印章蓋章,沒有用手。然而嗣後檢 察官詰問其係何時至「蔡醫院」作檢查、共作幾次檢 查?何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在90年8 月1 日至 「蔡醫院」作身體檢查?證人己○○答稱:不記得何 時去作身體檢查及檢查過幾次,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言已不記得,就訪查紀錄中曾陳稱「沒有在8 月1 日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因原本以前是在『黃外科 』作成人健康檢查,今年因在『蔡醫院』住院時一起 順道作成人健康檢查,所以也就沒有去『黃外科』作 了」等語,亦沒有印象。從而,證人己○○經辯護人 誘導詰問「在90年8 月份有無去蔡醫師那邊作身體檢 查?」時,答稱「有」,但嗣後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 不記得何時作檢查,證人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此外,證人己○○能記憶90年8 月間有至蔡醫院作身 體檢查,但就90年11月23日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及92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之內容卻表示不記得, 亦有違常理。而己○○之檢查單上僅有「己○○」署 名及指模,亦與證人己○○證稱有在檢查單上蓋章等 語不符。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⒑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證明:⑴依健保局規定,住院診療包含尿液檢查 及全套血液檢查,血液檢查含白血球分類計數、出血 、流血時間、血中尿素氮及血液中的葡萄糖等。⑵上 開檢查費用均包含在健保局給付之住院醫療給付金內 ,醫院如已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給付,檢查項目不 能抽出來再請領成人健檢給付。⑶本案被告有向健保 局請領丑○○、子○○、甲○○、庚○○、戊○○、 壬○○、己○○、丙○○、乙○○9 人,每人520 元 之成人健檢費用,健保局因而核發4,680 元之成人健 檢醫療給付。




⒒健保局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影本9 紙、被告提 出「蔡醫院」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原本9 紙、 及被告填載之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9 紙。證明:被告 明知丑○○等9 人未於附表所載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 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而於丑○○等9 人之檢 查單、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填載丑○○等9 人於上 開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等不實事項,並向健 保局請領保險給付。
⒓結論:綜合上開⒈至⒐之證據可知,丑○○等9 人並 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至「蔡醫 院」作成人健檢,而係於附表所示之住院時間進行尿 液、血液檢驗。而依證人丁○○所述,住院醫療給付 金項目已包含尿液檢查及全套之血液檢查,醫療院所 如已請領住院醫療給付,自不得將檢查項目單獨抽出 ,再以成人健檢名義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給付金。 被告於丑○○等9 人之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 ,虛偽填載檢查日期,其中被告交予健保局之乙○○ 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上,檢查日期 更將原填載之「90年7 月7 日」,塗改為「90年7 月 1 日」等情,亦足證明「蔡醫院」於附表所示被告填 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並未對丑○○等9 人施作成人 健檢,被告為製造丑○○等9 人除住院檢查外,另行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之假象,於檢查單及門診費 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檢查日期,致健保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蔡醫院」丑○○等9 人 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金4,680 元。被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己○○於90年8 月9 日至 「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尿管(即留 置導管),麻醉係從肛門口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 而心電圖監視器只掛10幾分鐘。
⒉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 同年7 月9 日至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 尿管,麻醉係從臀部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而心電 圖監視器只掛數分鐘。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丙○○於90 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於「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



時,心電圖監視器只掛20分鐘左右,上廁所係由護士 拿小便器供丙○○使用,足證「蔡醫院」之醫師並未 為丙○○裝設導尿管。關於麻醉方式,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從龍骨(即腰部)注射麻醉。 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在健保局 人員訪查陳稱不是從龍骨注射麻醉針?證人丙○○答 稱:我忘記是否有這樣講,我想說趕快簽名讓健保局 人員走。然而,訪查人員確實有向丙○○詢問紀錄內 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丙○○ 」之署名,亦確係丙○○所簽寫,已如前述。而證人 丙○○於訪查紀錄記載「...... 我 不知道醫師怎麼 手術的,有打麻醉針劑,但不是從龍骨注射。」下緊 接著即簽寫「林」,顯見證人丙○○於訪查當時對於 訪查內容應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 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丙○○能記憶90 年9 月21日至同年9 月23日痔瘡手術時係從何處注射 麻醉針劑,但就同年11月21日其於健保局訪查時所言 卻表示無法記憶,亦有違常理。故證人丙○○證稱係 從龍骨注射麻醉針劑,不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 對丙○○施以脊髓麻醉。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痔瘡治療依 健保局之規定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來給付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需從28項診療項目選擇18項診療項目,而 18項診療項目中必須包含麻醉、活體切片檢查、痔瘡 切除、換藥等必要診療項目,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 。
⒌己○○4 人之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4 份,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4 份。證明:被告明知在痔瘡治療 手術時,並未對己○○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 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仍於住院點數清單 上填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 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給付。
⒍被告坦承在己○○、丙○○、乙○○、吳萬得4 人痔 瘡治療手術中,並未對其等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 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及其於住院點數清單 上,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 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之醫療行為,並持之向健保局請 領醫療給付。




⒎結論:被告坦承並未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 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仍於住 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上開醫 療行為,並有證人己○○、乙○○、丙○○之證述, 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 等書證可以佐證。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健保 局對痔瘡治療之醫療給付雖採按件計酬之方式,然醫 療院所仍須從28項診療項目中,實施13項非必要診療 項目及麻醉、換藥、痔瘡切除、活體切片檢查等必要 診療項目,始得向健保局申請痔瘡醫療給付。故被告 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向健保局申 請保險給付金,當會影響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⒏又證人壬○○雖證稱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檢查單上「壬○○」之署名,並非其所簽寫。然楊木 村於90年9 月13日由弟弟送至「蔡醫院」就醫時,血 糖降低、意識模糊,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故上開「壬○○」之署名,尚難排除係楊木 村之胞弟代為簽名,抑或因壬○○無法簽名,而基於 醫病之信賴關係,授權醫護人員代為簽名之可能。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壬○○」之署名係 未經壬○○同意而偽造,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 署名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為之判斷: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辯解:依健保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91年8 月)中 問題⒒之擬答,健保局亦表示目前或1 年曾住院、最近 接受過膽固醇或血糖等生化檢驗等,仍可參加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至於在住院或門診時對病患進行健康檢查, 並沒有關係;己○○等9 人確實有在「蔡醫院」實施成 人健檢,檢查日期可能填載錯誤,但並未虛報、詐領保 險費,並提出己○○、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 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 單為證。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丑○○等9 人均有在檢查單上簽名或按捺指紋,或因 時間久遠,其等已不復記憶,但檢查之事實均存在, 健保局亦未禁止在住院或因其他疾病門診中對病患實



施成人健檢。被告所提檢查時間與實際施作之時間雖 有不同,但依證人丁○○之證述,健保給付之請領如 有申請之事實,僅申請表填載之治療或檢查日期有誤 ,仍可請領健保給付。故本件被告確實有對丑○○等 人實施健康檢查,僅因作業疏失錯誤填載檢查日期, 並無故意填載錯誤及詐欺之意圖。
⒉痔瘡治療之健保給付依健保局規定係「按件計酬」, 己○○等人確實曾至被告經營之「蔡醫院」治療痔瘡 疾病,故縱然未對病患施以心電圖監視器、留置導管 、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亦不影響健保給付。被告僅 係基於記載便宜之方式,勾選實施脊髓麻醉,並不影 響健保給付,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填載不實之 罪責。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丑○ ○等9 人並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己○○等4 人至「蔡醫院」進行痔 瘡手術時,並未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 髓麻醉等醫療行為,竟仍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 等文件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等9 人 進行成人健檢,及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對己○ ○等4 人實施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 等醫療行為,自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至被告虛偽填載,是否在詐取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僅 係牽涉被告犯案動機為何之問題,對被告於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預擬問答問題⒒中,故載明為保障符合受檢資格之保險 對象接受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權益,雖其前已接受相關 檢驗、檢查,仍可參加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被告亦辯稱 有對丑○○等9 人作成人健檢。然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問題⒒ 之回答,係指保險對象如於住院或門診接受與成人健檢 項目相同之例行性檢查後,為保障保險對象接受成人健 檢之權利,保險對象仍得另外參加成人健檢之檢查,並 非指醫療院所於申請醫療給付時,得將住院或門診例行 性檢查項目中,與成人健檢檢查項目重複部分,另行抽 出再向健保局申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再依證人丁○○ 前開證述,住院診療項目本即包含尿液檢查、全套之血



液檢查、白血球分類計數、血液中之尿素氮、葡萄糖、 出血時間等成人健檢項目,而上開檢查業已包含於住院 健保給付費用之內,故被告如未於丑○○等9 人住院期 間,另行對其等為成人健檢之驗血、驗尿等檢查,自不 得將住院檢查之驗血、驗尿等檢查項目,另以成人健檢 之名義重複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被告提出己○○、 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 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己○○、 丙○○、乙○○3 人於「蔡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進行 住院診療項目中之尿液及血液檢查,但被告有無對己○ ○等人另外施以成人健檢,則無法證明。而被告於檢查 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甚而塗改檢查日期, 適可證明「蔡醫院」事實上並未對丑○○等9 人進行成 人健檢,被告為向健保局請領成人健檢給付,故意將住 院例行性檢查抽出,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虛偽 填載檢查日期,另行申請成人健檢給付之犯行。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詐欺所 得金額僅為4,680 元,而被告復擔任「蔡醫院」之負責人 ,「蔡醫院」每月營業額達5,000,000 元,為被告供述無 誤,被告確有正當工作收入,實難認被告係依賴上開詐欺 所得維生,而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起訴 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醫師執業近30年,現 復身為醫院負責人,為高學歷知識分子,竟為貪圖小利,



利用病患住院之機會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致健保支出浮 濫,損及投保大眾之權益,然其詐欺所得金額僅4,680 元 ,且業已繳回健保局,並遭健保局扣減2 倍之罰鍰,有蔡 醫院虛報醫療費用(門診部分)明細表2 紙可參;被告犯 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90年起,明知已向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陳錦和、徐新圳 、陳河川、郭寶通、黃聖賢陳溪河郭天財、林老想 、林鈴財、陳縛、陳煙銅、廖新竹、周興王笑李甘 花、楊欠、林燕、莊梢、邵志誠、劉麗華、沈美嬌、王 媱姬、黃柱、林平、陳智、劉素月楊水波、陳玉葉等 28名病患(以下簡稱陳錦和等28名病患)之家屬收取名 為「安養費」(內含健保醫療費、住院費)每月18,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並委託辛○○(起訴書誤載 為林月娥)照顧上開健保局之保險對象,而製作不實之 住院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住院給付共5,119,836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
㈡自91年2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20日止,明知健保局之保 險對象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等 人(以下簡稱林玉梅等5 人),分別於91年2 月9 日、 同年2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死亡,而製作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表虛報醫療費 用,分別於上開時間之翌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各 212元,及對蕭洪金陣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之費 用,共計1,815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 療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7 月間某日,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吳萬得並未 於90年7 月3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竟製作不實 之健康檢查紀錄及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成人健檢 費用520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 之正確性。
㈣自90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明知未對健保局 之保險對象己○○、吳萬得、丙○○、乙○○等人(以 下簡稱己○○等4 人)做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 、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而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及費用 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各2,215元,共計8,86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己○○、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己○○、丙○○、乙○○、吳萬得之訪查紀錄。 ㈢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之戶籍資 料各1紙。
㈢林玉梅等5 人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5 紙。
張陳儉之就醫紀錄1紙。
㈤證人陳許珠、陳三吉林冬嚴東義陳李玉雲、黃榮 俊、黃木桂楊啟昇、陳啟論、李何素敏王茂宏、李 道宗、陳李金巒、郭秀有、姚流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各1份。
㈥健保局南區分局92年6月2日健保南醫字第0922000588號 函文1份。
陳錦和等人之病歷表49份、健保卡58張及住院醫療清冊 8張。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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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