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癸○○係雲林縣土庫鎮○○路64號「蔡醫院」之負責醫師, 負責填載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住院點數清單等文件,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為從事業務之 人。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癸○○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丑○○、子○○、甲○○( 起訴書誤載為王秀寶)、庚○○、戊○○、壬○○、己○ ○、丙○○、乙○○等9 人(下簡稱丑○○等9 人),於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在「蔡醫院」住院期間施作尿液及血 液檢查,已包含在住院費用醫療給付內,而丑○○等9人 亦未於住院前即附表所示填載施作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 保健(下簡稱成人健檢)時間,在「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癸○○竟於民國90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起至90年10月18 日前之某日止,在蔡醫院內,連續於丑○○等9 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簡稱檢查單)及門 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 等9 人進行成人健檢,並分別於90年8 月20日、同年9 月 19 日 、同年10月18日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以 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致健保 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醫院」之醫師於 附表所示癸○○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另外對丑○○等 9 人施作成人健檢,而連續給付「蔡醫院」成人健檢費用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0 元,癸○○因而詐得4,680 元 。
癸○○於90年7 月7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止 ,明知其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己○○、丙○○、乙○○ 、住院治療痔瘡期間,及90年7 月21日至同年7 月24日吳 萬得於「蔡醫院」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並未對己○○、丙
○○、乙○○、吳萬得4 人(下簡稱己○○等4 人)進行 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 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蔡醫院 」內,連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 服務點數清單(下簡稱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記載對己 ○○等4人 施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脊髓麻醉 3 項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足生損害 於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 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 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公訴人提出吳萬得、己 ○○、丙○○、乙○○4 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 務訪查紀錄(下簡稱訪查紀錄)作為證據,係健保局人員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訪查吳萬得、己○○、丙○○、 乙○○4 人製作而成,吳萬得4 人於訪查紀錄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健保局 訪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律亦未授權其等 有司法調查權,故吳萬得、己○○、丙○○、乙○○4 人 之訪查紀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 ,因而並無證據能力,然吳萬得、己○○、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如有不同意見陳述, 檢察官或辯護人仍得以訪查紀錄證明證人之證述為不可信 ,藉以彈劾證人,先予敘明。
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 同年7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作痔瘡手術,手術前 有進行抽血、心電圖等檢查,乙○○在痔瘡治療前, 未曾到「蔡醫院」治療過,也沒有在90年7 月1 日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乙○○」之簽名 及指模係乙○○於痔瘡手術前簽名、蓋指印。
⒉證人丑○○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丑○○於90年9 月30日因 手受傷至「蔡醫院」住院進行縫合手術,住院前即90
年9 月20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 「丑○○」之簽名及指模,係丑○○出院後,「蔡醫 院」之醫師或護士拿至丑○○住處令其簽名、蓋指印 。
⒊證人甲○○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證明 :甲○○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在「蔡醫院」 住院治療,但並未於住院前即同年月21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住院時 有無進行檢查、住院前有無至「蔡醫院」看診答稱「 忘記了」,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 錄,證人甲○○亦證稱:偵訊中有跟檢察官這樣講, 有照實講等語,亦足證甲○○於同年月21日並未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⒋證人戊○○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戊○○於90年7 月21日因 胃潰瘍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驗血、驗 尿及進行超音波檢查,但住院前即90年7 月16日並未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戊○○」之印 文,係戊○○住院期間,由戊○○交予「蔡醫院」之 人員蓋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智力 退化,無法理解問題。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接受 詢問時,除就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係何種親屬關係 等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外,就其餘問題均能瞭解審判 長之問題,且能迅速針對問題回答,故本院認為證人 戊○○縱有智力退化之問題,亦未影響其證言之可信 性,併此敘明。
⒌證人壬○○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壬○○於90年9 月13日因 血糖降低至「蔡醫院」辦理住院,但實際上未住院就 出院,在「蔡醫院」治療期間,因壬○○意識模糊, 不清楚有無作檢查;住院前及90年9 月11日並未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檢查單上「壬○○」之署名, 並非壬○○所簽。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我曾經 去「蔡醫院」接受抽血檢查,檢查時間在痔瘡治療之 前,不是同一天,作身體檢查時,醫師有拿檢查單讓 我簽名,後來也有拿到檢查報告。然嗣後經檢察官提 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向健保局訪查人 員陳稱其係在住院治療痔瘡期間作健康檢查?證人林 含笑先證稱:那時候我在做生意,人很多,我以為健
保局的人要跟我要錢,我會緊張,聽不清楚;他是有 問我,我沒有這樣講,我急著要他走,隨便回答。然 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上每句回答下簽署之「林」及受 訪人「丙○○」之署名,證人丙○○改稱:「林」和 「丙○○」都是我簽名的,但我是否有這樣講我忘記 了,我沒有看訪查紀錄。又關於檢查單上「丙○○」 之署名,證人丙○○亦先證稱確定係其所簽名。然經 審判長告知作證應據實陳述,以免遭受偽證罪之處罰 後,證人丙○○復改稱:那時候我沒有戴眼鏡,我叫 「蔡醫院」裡面的小姐幫我寫的;我是在痔瘡治療1 個多月前作健康檢查的。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可知,證人丙○○關於其於健保局人員訪 查時,有無陳稱其係在住院期間作健康檢查,及檢查 單上「丙○○」之署名是否為其所簽寫,前後供述矛 盾。而證人丙○○確認訪查人員確實有向其詢問紀錄 內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林含 笑」之署名,亦確係其所簽寫。觀諸訪查紀錄,證人 丙○○於訪查紀錄記載「問:請問你是否有在住院前 幾天在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答:我是在住院期間作 成人健康檢查的。」下緊接著即簽寫「林」,顯見健 保局人員進行訪查程序對訪查紀錄,逐句讓丙○○確 認訪查紀錄記載之正確性,丙○○於訪查當時對於訪 查內容應已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 無誤。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 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其 於本院證稱沒有聽清楚訪查人員問話,及隨便回答等 語,實難採信。此外,證人丙○○證稱其係在痔瘡治 療超過1 個月前作健康檢查,亦與被告填載其對林含 笑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係在痔瘡治療(90年9 月21日 至同年月23日)前4 日(即90年9 月17日)不符,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於90年9 月17日對丙○○ 施作成人健檢。
⒎證人庚○○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稱其於90年9 月15日在「蔡醫院」住院,並對檢 察官提示其於訪查紀錄向健保局人員陳稱其於90年9 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表示沒有意見 。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於90年9 月15 日因農藥中毒至「蔡醫院」住院?在住院前即90年9
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及其於健保局 人員訪查時所為之回答,均答稱忘記了,然證人許美 蓮亦供稱:有照實回答檢察官之問話,訪查紀錄及檢 察官偵訊筆錄上「庚○○」之署名係其所簽寫。證人 庚○○於檢察官面前並未爭執訪查紀錄記載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於檢察官面前有照 實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證人庚○○亦確實於訪查紀錄 上簽名確認訪查紀錄記載之真實性,均足以證明證人 庚○○確實並未於住院前即90年9 月12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
⒏證人子○○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稱其係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至「蔡醫院 」住院,但不清楚有無於同年8 月12日至「蔡醫院」 作成人健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則證稱:我 有因左手斷掉至「蔡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抽血、 驗尿,抽血之後有一個人叫我在檢查單上簽名,但忘 記有無蓋指模,也忘記抽血時有無空腹,因為當時手 痛的要命;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我忘記有無說「沒有 在90年8 月12日去作成人健檢」,訪查紀錄上每句回 答下簽署之「鄭」是我所簽寫的,但字很多我沒有看 ,他叫我簽名,說他要交差;亦不記得有無在住院前 即90年8 月12日有無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綜合 證人子○○於檢察官面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子○○於90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 至「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抽血、驗尿。檢 查單上「子○○」之署名,係其於住院當時抽血完後 簽寫。證人子○○亦確認健保局人員確實有與其作訪 查紀錄,訪查時有詢問其上開問題,訪查紀錄每句回 答下之「鄭」及訪查人「子○○」均為其所簽寫。觀 諸訪查紀錄,證人子○○於訪查紀錄記載「沒有,我 今年到該院(即『蔡醫院』)就只有前述那次就醫住 院,沒有在住院之前去該院作成人健康檢查,我如要 作成人健康檢查,也會去別家院所作成人健康檢查。 」下緊接著即簽寫「鄭」,顯見健保局人員進行訪查 程序時對訪查紀錄,逐句讓子○○確認訪查紀錄記載 之正確性,子○○於訪查當時對於訪查內容已應相當 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經記載無誤。然而,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 與審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子○○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不足採信,亦足證子○○係於90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因左手骨折至「蔡醫院」住 院治療時,進行抽血、驗尿等檢查,住院前即90年8 月12日並未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
⒐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於90 年8 月9 日在「蔡醫院」住院,但沒有在住院前即同 年8 月1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0年8 月份時有至蔡醫院作身體 檢查,有驗血、驗尿,作身體檢查時,醫院有拿單子 給我蓋章,我是用印章蓋章,沒有用手。然而嗣後檢 察官詰問其係何時至「蔡醫院」作檢查、共作幾次檢 查?何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在90年8 月1 日至 「蔡醫院」作身體檢查?證人己○○答稱:不記得何 時去作身體檢查及檢查過幾次,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言已不記得,就訪查紀錄中曾陳稱「沒有在8 月1 日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因原本以前是在『黃外科 』作成人健康檢查,今年因在『蔡醫院』住院時一起 順道作成人健康檢查,所以也就沒有去『黃外科』作 了」等語,亦沒有印象。從而,證人己○○經辯護人 誘導詰問「在90年8 月份有無去蔡醫師那邊作身體檢 查?」時,答稱「有」,但嗣後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 不記得何時作檢查,證人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此外,證人己○○能記憶90年8 月間有至蔡醫院作身 體檢查,但就90年11月23日接受健保局人員訪查及92 年10月21日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之內容卻表示不記得, 亦有違常理。而己○○之檢查單上僅有「己○○」署 名及指模,亦與證人己○○證稱有在檢查單上蓋章等 語不符。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⒑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證明:⑴依健保局規定,住院診療包含尿液檢查 及全套血液檢查,血液檢查含白血球分類計數、出血 、流血時間、血中尿素氮及血液中的葡萄糖等。⑵上 開檢查費用均包含在健保局給付之住院醫療給付金內 ,醫院如已向健保局申報住院醫療給付,檢查項目不 能抽出來再請領成人健檢給付。⑶本案被告有向健保 局請領丑○○、子○○、甲○○、庚○○、戊○○、 壬○○、己○○、丙○○、乙○○9 人,每人520 元 之成人健檢費用,健保局因而核發4,680 元之成人健 檢醫療給付。
⒒健保局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影本9 紙、被告提 出「蔡醫院」留存丑○○等9 人之檢查單原本9 紙、 及被告填載之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9 紙。證明:被告 明知丑○○等9 人未於附表所載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 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而於丑○○等9 人之檢 查單、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填載丑○○等9 人於上 開時間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等不實事項,並向健 保局請領保險給付。
⒓結論:綜合上開⒈至⒐之證據可知,丑○○等9 人並 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成人健檢時間,至「蔡醫 院」作成人健檢,而係於附表所示之住院時間進行尿 液、血液檢驗。而依證人丁○○所述,住院醫療給付 金項目已包含尿液檢查及全套之血液檢查,醫療院所 如已請領住院醫療給付,自不得將檢查項目單獨抽出 ,再以成人健檢名義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給付金。 被告於丑○○等9 人之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 ,虛偽填載檢查日期,其中被告交予健保局之乙○○ 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上,檢查日期 更將原填載之「90年7 月7 日」,塗改為「90年7 月 1 日」等情,亦足證明「蔡醫院」於附表所示被告填 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並未對丑○○等9 人施作成人 健檢,被告為製造丑○○等9 人除住院檢查外,另行 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之假象,於檢查單及門診費 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檢查日期,致健保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蔡醫院」丑○○等9 人 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金4,680 元。被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己○○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己○○於90年8 月9 日至 「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尿管(即留 置導管),麻醉係從肛門口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 而心電圖監視器只掛10幾分鐘。
⒉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檢察官面前之筆錄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乙○○於90年7 月7 日至 同年7 月9 日至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時,並未裝設導 尿管,麻醉係從臀部注射,並非從脊椎麻醉,而心電 圖監視器只掛數分鐘。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丙○○於90 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於「蔡醫院」進行痔瘡手術
時,心電圖監視器只掛20分鐘左右,上廁所係由護士 拿小便器供丙○○使用,足證「蔡醫院」之醫師並未 為丙○○裝設導尿管。關於麻醉方式,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從龍骨(即腰部)注射麻醉。 檢察官提示訪查紀錄詰問證人丙○○:何以在健保局 人員訪查陳稱不是從龍骨注射麻醉針?證人丙○○答 稱:我忘記是否有這樣講,我想說趕快簽名讓健保局 人員走。然而,訪查人員確實有向丙○○詢問紀錄內 之問題,訪查紀錄回答下之「林」及訪查人「丙○○ 」之署名,亦確係丙○○所簽寫,已如前述。而證人 丙○○於訪查紀錄記載「...... 我 不知道醫師怎麼 手術的,有打麻醉針劑,但不是從龍骨注射。」下緊 接著即簽寫「林」,顯見證人丙○○於訪查當時對於 訪查內容應相當瞭解,並已確認其回答之內容。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訪查報告所述何以與審 判中所言不符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丙○○能記憶90 年9 月21日至同年9 月23日痔瘡手術時係從何處注射 麻醉針劑,但就同年11月21日其於健保局訪查時所言 卻表示無法記憶,亦有違常理。故證人丙○○證稱係 從龍骨注射麻醉針劑,不足採信,亦足顯示被告並未 對丙○○施以脊髓麻醉。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痔瘡治療依 健保局之規定係採「論件計酬」方式來給付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需從28項診療項目選擇18項診療項目,而 18項診療項目中必須包含麻醉、活體切片檢查、痔瘡 切除、換藥等必要診療項目,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 。
⒌己○○4 人之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4 份,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4 份。證明:被告明知在痔瘡治療 手術時,並未對己○○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 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仍於住院點數清單 上填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 1 天及脊髓麻醉等診療項目,並持之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給付。
⒍被告坦承在己○○、丙○○、乙○○、吳萬得4 人痔 瘡治療手術中,並未對其等作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 器1 天及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及其於住院點數清單 上,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 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之醫療行為,並持之向健保局請 領醫療給付。
⒎結論:被告坦承並未對己○○等4 人施以留置導管、 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3 項診療項目,仍於住 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有對己○○等4 人施以上開醫 療行為,並有證人己○○、乙○○、丙○○之證述, 及己○○4 人之住院點數清單、住院清單及醫令明細 等書證可以佐證。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健保 局對痔瘡治療之醫療給付雖採按件計酬之方式,然醫 療院所仍須從28項診療項目中,實施13項非必要診療 項目及麻醉、換藥、痔瘡切除、活體切片檢查等必要 診療項目,始得向健保局申請痔瘡醫療給付。故被告 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並持之向健保局申 請保險給付金,當會影響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⒏又證人壬○○雖證稱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檢查單上「壬○○」之署名,並非其所簽寫。然楊木 村於90年9 月13日由弟弟送至「蔡醫院」就醫時,血 糖降低、意識模糊,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故上開「壬○○」之署名,尚難排除係楊木 村之胞弟代為簽名,抑或因壬○○無法簽名,而基於 醫病之信賴關係,授權醫護人員代為簽名之可能。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壬○○」之署名係 未經壬○○同意而偽造,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偽造 署名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院所為之判斷: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辯解:依健保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91年8 月)中 問題⒒之擬答,健保局亦表示目前或1 年曾住院、最近 接受過膽固醇或血糖等生化檢驗等,仍可參加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至於在住院或門診時對病患進行健康檢查, 並沒有關係;己○○等9 人確實有在「蔡醫院」實施成 人健檢,檢查日期可能填載錯誤,但並未虛報、詐領保 險費,並提出己○○、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 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 單為證。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丑○○等9 人均有在檢查單上簽名或按捺指紋,或因 時間久遠,其等已不復記憶,但檢查之事實均存在, 健保局亦未禁止在住院或因其他疾病門診中對病患實
施成人健檢。被告所提檢查時間與實際施作之時間雖 有不同,但依證人丁○○之證述,健保給付之請領如 有申請之事實,僅申請表填載之治療或檢查日期有誤 ,仍可請領健保給付。故本件被告確實有對丑○○等 人實施健康檢查,僅因作業疏失錯誤填載檢查日期, 並無故意填載錯誤及詐欺之意圖。
⒉痔瘡治療之健保給付依健保局規定係「按件計酬」, 己○○等人確實曾至被告經營之「蔡醫院」治療痔瘡 疾病,故縱然未對病患施以心電圖監視器、留置導管 、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亦不影響健保給付。被告僅 係基於記載便宜之方式,勾選實施脊髓麻醉,並不影 響健保給付,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填載不實之 罪責。
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丑○ ○等9 人並未於附表所示被告填載施作健康檢查時間至 蔡醫院作成人健檢,己○○等4 人至「蔡醫院」進行痔 瘡手術時,並未施以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 髓麻醉等醫療行為,竟仍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 等文件上,虛偽填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丑○○等9 人 進行成人健檢,及於住院點數清單上,虛偽填載對己○ ○等4 人實施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及脊髓麻醉 等醫療行為,自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至被告虛偽填載,是否在詐取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僅 係牽涉被告犯案動機為何之問題,對被告於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預擬問答問題⒒中,故載明為保障符合受檢資格之保險 對象接受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權益,雖其前已接受相關 檢驗、檢查,仍可參加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被告亦辯稱 有對丑○○等9 人作成人健檢。然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預擬問答問題⒒ 之回答,係指保險對象如於住院或門診接受與成人健檢 項目相同之例行性檢查後,為保障保險對象接受成人健 檢之權利,保險對象仍得另外參加成人健檢之檢查,並 非指醫療院所於申請醫療給付時,得將住院或門診例行 性檢查項目中,與成人健檢檢查項目重複部分,另行抽 出再向健保局申請成人健檢醫療給付。再依證人丁○○ 前開證述,住院診療項目本即包含尿液檢查、全套之血
液檢查、白血球分類計數、血液中之尿素氮、葡萄糖、 出血時間等成人健檢項目,而上開檢查業已包含於住院 健保給付費用之內,故被告如未於丑○○等9 人住院期 間,另行對其等為成人健檢之驗血、驗尿等檢查,自不 得將住院檢查之驗血、驗尿等檢查項目,另以成人健檢 之名義重複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被告提出己○○、 丙○○、乙○○3 人住院期間之血液生物化學檢驗單、 尿液檢驗報告表、血液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己○○、 丙○○、乙○○3 人於「蔡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進行 住院診療項目中之尿液及血液檢查,但被告有無對己○ ○等人另外施以成人健檢,則無法證明。而被告於檢查 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上虛偽填載甚而塗改檢查日期, 適可證明「蔡醫院」事實上並未對丑○○等9 人進行成 人健檢,被告為向健保局請領成人健檢給付,故意將住 院例行性檢查抽出,於檢查單及門診費用申請清單虛偽 填載檢查日期,另行申請成人健檢給付之犯行。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詐欺所 得金額僅為4,680 元,而被告復擔任「蔡醫院」之負責人 ,「蔡醫院」每月營業額達5,000,000 元,為被告供述無 誤,被告確有正當工作收入,實難認被告係依賴上開詐欺 所得維生,而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起訴 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醫師執業近30年,現 復身為醫院負責人,為高學歷知識分子,竟為貪圖小利,
利用病患住院之機會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致健保支出浮 濫,損及投保大眾之權益,然其詐欺所得金額僅4,680 元 ,且業已繳回健保局,並遭健保局扣減2 倍之罰鍰,有蔡 醫院虛報醫療費用(門診部分)明細表2 紙可參;被告犯 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自90年起,明知已向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陳錦和、徐新圳 、陳河川、郭寶通、黃聖賢、陳溪河、郭天財、林老想 、林鈴財、陳縛、陳煙銅、廖新竹、周興、王笑、李甘 花、楊欠、林燕、莊梢、邵志誠、劉麗華、沈美嬌、王 媱姬、黃柱、林平、陳智、劉素月、楊水波、陳玉葉等 28名病患(以下簡稱陳錦和等28名病患)之家屬收取名 為「安養費」(內含健保醫療費、住院費)每月18,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並委託辛○○(起訴書誤載 為林月娥)照顧上開健保局之保險對象,而製作不實之 住院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住院給付共5,119,836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
㈡自91年2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20日止,明知健保局之保 險對象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等 人(以下簡稱林玉梅等5 人),分別於91年2 月9 日、 同年2 月10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死亡,而製作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表虛報醫療費 用,分別於上開時間之翌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各 212元,及對蕭洪金陣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之費 用,共計1,815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 療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7 月間某日,明知健保局之保險對象吳萬得並未 於90年7 月3 日至「蔡醫院」作成人健檢,竟製作不實 之健康檢查紀錄及費用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成人健檢 費用520 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 之正確性。
㈣自90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明知未對健保局 之保險對象己○○、吳萬得、丙○○、乙○○等人(以 下簡稱己○○等4 人)做留置導管、心電圖監視器1 天 、脊髓麻醉等醫療行為,而製作不實之診療紀錄及費用 申請表,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各2,215元,共計8,86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己○○、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己○○、丙○○、乙○○、吳萬得之訪查紀錄。 ㈢林玉梅、李陳紅、蕭洪金陣、陳忠義、張陳儉之戶籍資 料各1紙。
㈢林玉梅等5 人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5 紙。
㈣張陳儉之就醫紀錄1紙。
㈤證人陳許珠、陳三吉、林冬、嚴東義、陳李玉雲、黃榮 俊、黃木桂、楊啟昇、陳啟論、李何素敏、王茂宏、李 道宗、陳李金巒、郭秀有、姚流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各1份。
㈥健保局南區分局92年6月2日健保南醫字第0922000588號 函文1份。
㈦陳錦和等人之病歷表49份、健保卡58張及住院醫療清冊 8張。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