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遭洗衣機洗壞毀損,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3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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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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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億茹 │中國農民銀行頭份 │93年7月15日 │ 50,000元 │ FAZ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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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億茹 │中國農民銀行頭份 │93年7月15日 │ 8,500元 │ FAZ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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