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肆
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陸萬玖仟捌佰零伍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
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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