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3號
MLDV,94,重訴,23,2005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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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死者張曉青之工作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9,440,000 元、退休金損失6,000,000 元、殯葬費用1,082,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合 計為30,522,800元,並僅先請求其中1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撤回關於死者張曉青之工作收入損失19,440,0 00元及退休金損失6,000,000 元部分之請求,另追加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丁○○扶養費324,583 元,賠償原告丙○○○ 扶養費365,693 元,並於本院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3,407,383 元(含扶養費324,583 元、殯葬費1,082,800 元、精神慰撫 金2, 000,000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 365,693 元(含扶養費365,693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認此為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惟查經核上開變更部分,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7款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張曉青於92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至被告苗栗縣 立體育場所屬苗栗縣立巨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購票 入場游泳,未久即被同為泳客之明仁國中學生發現溺斃於該 游泳池池底,遂呼叫救人,經由並非該游泳池所屬之中年女 救生員拉出水面後,才由男救生員作CPR 急救,再由救護車



送往大千醫院,惟於到院前張曉青已無生命跡象,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驗證實為游泳溺 水窒息死亡。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未加以定義,是以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及其品質,應認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所 屬游泳池提供消費者游泳,攸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據張曉青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左肘後部有一處擦挫傷 1.5x1.0 公分」、「左足背外側與踝部有一處淤痕10x4公分 」,足見張曉青於事發時縱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其引發 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設備不佳,致張曉青 因而受有左肘、左足之傷害,進而驚慌緊張引起心肌梗塞, 實不無可能。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心肌梗塞係張曉青死 亡之直接且唯一之原因,是被告仍應負無過失責任。 ㈣系爭游泳池於本件事發時尚未驗收,被告即先行使用,自有 潛伏之危險性存在。另依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15條規 定,游泳池應有急救箱之設置,然觀諸證人庚○○於苗栗地 檢署92年度相字第421 號93年5 月27日之訊問筆錄,則稱游 泳池有醫護站,但未設置醫護人員,則被告於本件事發時, 既未設置急救設備,顯然違反上開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 第15條之規定,自有過失。
㈤另據證人葉昱紋於92年10月4 日在文山派出所陳稱:伊看見 張曉青側躺於游泳池水底,眼睛閉著,伊立刻浮出水面呼叫 救生員;及證人林莉婷於93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游到快中間時,發現張曉青坐或躺在外側水道水底,伊即 叫葉昱紋到水底看,伊就大聲叫等語。足見救生員庚○○並 非最先發現張曉青溺水之人,且伊看到時,張曉青已沉入水 底。以事發時系爭游泳池僅有一、二十名泳客,且有4 名救 生員觀之,每一救生員對於負責區域內泳客之動態應相當清



楚才是,則救生員庚○○竟迄至張曉青沉入水底,且經證人 葉昱汶及林莉婷呼叫後始發現,足認救生員庚○○未盡監視 泳客安全之責,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倘被告未於系爭游泳池設置「罹患心血管疾病者不得入 內游泳」之警告標示,致張曉青不知有上開禁止情事,而入 內游泳,則被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之不作為致張曉青因游泳而發生心肌梗塞死亡,其間 自有因果關係。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407,383 元,及自9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5,693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被告苗栗縣立體育場係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組織自治條例及 苗栗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所設立之行政機關,有獨立組織及 編制,此除有苗栗縣立體育場單位預算及單位決算書附卷可 稽外,並有苗栗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可按,是被告應有當事 人能力。
㈡原告既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游泳池之硬體設施、游泳池相關管理及救生員之 配置,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或欠缺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難信為真正。另依據刑事相驗卷所附死者張曉青留存於大千 醫院及弘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死者本身即有心悸、心律 不整之病史,且依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死者係於游泳時心 臟病發,判斷應為急性心肌梗塞等情,亦足徵張曉青之死亡 與系爭游泳池之硬體設施、相關管理及救生員安全措施之配 置,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系爭游泳池設有5 位專任救生員,均領有合格救生員執照, 有戊○○、庚○○、朱德富、朱昇偉黃金祥之救生員證可 稽;此外系爭游泳池四周均設有安全拉桿、救生圈、救生繩 等救生設備;另該游泳池亦設有醫護站;並於游泳池入口處 設置有使用規則,用以提醒泳客注意及遵守,是被告對於系 爭游泳池之設置及管理均無不當。
㈣苗栗縣政府係以「苗栗縣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 施新建工程」之名義興建系爭游泳池,並已於91年1 月30日 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該體育場興建完成 後,苗栗縣政府即交由被告管理,足見原告指稱系爭游泳池 尚未驗收即開放使用云云,並不實在。




㈤原告雖主張救生員庚○○未盡監視泳客安全之責任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況死者張曉青係因急性心肌梗 塞致死,亦與前揭事由無因果關係。另觀諸臺灣省營業衛生 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明定游泳池須設置醫護人員,是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游泳池未設置醫護人員,即謂該游泳池之安全 措施配置有瑕疵。
㈥依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之規定,既未明定游泳池業者應 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是被告縱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違反前 開法令規定,更何況事實上被告已於入口處設有使用規則, 提醒泳客應遵守之事項,是原告以被告未設置心血管疾病者 不得進入之警告標誌為由,指稱系爭游泳池之安全措施配置 有瑕疵云云,亦非有據。
㈦原告丁○○主張其為張曉青支出殯葬費用1,082,800 元,雖 據提出收據3 紙為證,惟查其中除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出具之 行政規費收據係公文書,被告不否認真正外,其餘2 紙收據 均屬私文書,且其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總額不一,該金額亦顯 然高於一般之支出,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渠等女兒張曉青於92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至 被告苗栗縣立體育場所屬巨蛋游泳池游泳,嗣溺斃於該游泳 池池底,雖經送往大千醫院急救,惟張曉青於到院前已無生 命跡象,經苗栗地檢署相驗認係游泳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5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421 號相驗卷宗核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定義未加以規範,揆諸同法第4 條前段 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 者之健康與安全,‧‧」等語,堪認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則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即應認有該法之適用。經查 被告所屬巨蛋游泳池,提供場所供消費者游泳,而游泳池若



未加以適當之管理,極易致生溺水、滑倒或傳染病等危險, 自屬攸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足堪採信。
六、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屬系爭游泳池業於91年1 月30 日驗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該游泳池置有庚○○、戊○○、朱 昇偉朱德憲黃金祥等5 位救生員,且均領有救生員證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救生員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 );被告並於系爭游泳池設置有醫務站;且於入口處懸掛使 用規則,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堪信被告提供之游泳池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原告復未能反證證明被告提供 之服務有何欠缺安全性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 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 主張依據張曉青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記載,張曉青左肘後部有 一處擦挫傷1.5x1.0 公分及左足背外側與踝部有一處淤痕10 x4公分之傷痕,認可能係因系爭游泳池設備不佳所致,惟查 前揭所述,究屬原告臆測之詞,非可遽信;況救生員將張曉 青拉上池邊時,難免因而擦傷身體,以致留下上開傷痕,是 原告前開所指,實難為該游泳池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證明 ,併此敘明。
七、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 查該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係指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造 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商品製造 者或服務提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 供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問而言。是以消費者就商品 製造者或服務提供人之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證明之責,然查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消費者仍應就商品或服務之瑕 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指稱系爭游泳池尚未驗收,被告即先行使用云云,惟 查系爭游泳池業於91年1 月30日驗收完畢之情,已據被告提 出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其為公文書, 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前揭所指,不足採信。
㈡原告再指稱救生員庚○○未盡監視泳客安全之責任,致錯失 搶救張曉青之時機,始造成張曉青死亡云云。按觀諸苗栗地 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其他部分欄記載:「詳相驗卷與92 年9



月20日苗栗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與急診抽 血檢驗報告,得知游泳溺水當時心臟病發判斷應為急性心肌 梗塞,因CK-MB 生化檢驗報告值為253U/L(超過參考值0.00 -25.00U/L 十倍之多)」等語,足徵張曉青係於游泳時突發 急性心肌梗塞,以致無法自力游泳上岸,甚至連呼救或溺水 之掙扎動作亦無,否則當可為在場之救生員或其他泳客發覺 而加以搶救。而救生員固負有維護泳客安全之責任,然因救 生員事實上不可能緊盯住所有泳客之一舉一動,殆多來回池 邊巡視,用以適時發現泳客有無異狀,或發現泳客有溺水掙 扎求救情形,立即下水施救,而本件張曉青係因突發急性心 肌梗塞,致沉溺水中,並無任何呼救動作,自難期救生員能 於其突發病症沉溺水中之第一時間,及時發現並予搶救,從 而事發時救生員庚○○既已在場執行救生員之工作,並於證 人即其他泳客葉昱汶、林莉婷發現張曉青沉入池底後,立即 下水搶救,將張曉青拉上池邊施以急救,要難認救生員庚○ ○或其他救生員有未盡其職務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㈢原告指稱系爭游泳池雖設有醫護站,但未設置醫護人員,則 被告未設置急救設備,顯然違反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第 15條之規定,為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管理規則第15條僅規 定游泳場所業者應有急救箱之設置,其藥品應隨時補充等語 ,並未規定游泳池應有醫護人員之設置(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原告以被告未設置醫護人員,即謂其違反上開規定, 為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張曉青於系爭游泳池游泳時因突發急性 心肌梗塞致沉溺水中死亡,救生員庚○○並無延誤搶救之情 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曉青之溺水死亡與系爭游泳 池之硬體設施或相關管理及救生員之安全措施配置間有何因 果關係,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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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