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魏秀香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