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魏秀香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
巷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秀香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900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臺幣9,9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