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9號
MLDV,94,訴,159,2005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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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8 月7 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10 70地號土地上建號36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 泰田77-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出賣與被告,惟被告就85年9 月30日應給付第4 次價 款90萬元部分,僅於同年10月給付20萬元,並請訴外人丙○ ○給付50萬元,另於同年10月30日應給付第5 次價款100 萬 元部分,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與被告,因被告未付其餘款項而尚未點交,詎被告向本院起 訴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因原告不懂法律未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被告交付餘款120 萬元,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本院93年度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自 8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100 萬元部分,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既承認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開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依法應就已付價款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已付訂金10萬元,並已付第 3 次價款30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85年9 月30日前應付之第 4 次價款90萬元,此自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17行「新台幣玖 拾萬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月參拾日繳清」下方並無原告 簽收字跡即明,而前開契約書第1 頁第16行「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捌月參拾日繳清」,係原告收受30萬 元後於該16行下方簽名證明已為收受,被告以原告在第3 次 價款下方簽名證明有給付第4 次價款90萬元,乃移花接木之



說詞。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第4 、5 次付款項目下方並無原 告之簽名,顯然與被告先前每付一筆買賣價款即要求原告要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付款項目下簽收之習慣不符合,益證倘 被告確有交付客票20幾萬元,將債權30幾萬元讓與原告,又 到原告住處交付現金20幾萬元之事實,不可能不要求原告簽 收,以資證明。
⒉被告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前後說法不一,計有被告94年6 月 16日答辯狀所載、被告於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丙○○於94年7 月19日到庭所 為證述3 種版本。
針對第4 次價款:
⑴依被告說詞是「90萬元的現金是我跟陳雪真標會標到5 、60 萬元的,其餘30幾萬是我做生意留在家裡的錢,現金我是拿 到原告的家裡給他,因為我在做豬肉生意,所以家裡有現金 ,並非去領錢給原告。」,惟依證人丁○○證述:「第1 次 是10萬元訂金,我有見到被告給原告10萬元,其餘的錢我是 沒有見被告給原告,... 乙○○在85年跟我的會2 會,1 次 是9 月標,1 次是10月標,每次50萬元,我是分2 次給乙○ ○共100 萬元... 」等語,可知被告所述其給付90萬元有證 人丁○○可證,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證人丁○○可以證明 被告確有給付第1 次至第4 次價款均屬虛構。
 ⑵依被告與證人丁○○之說詞其中50萬元係得標自證人丁○○ 任會首之互助會之合會金,惟每會2 萬元、25會,得標者決 不會拿剛好50萬元,因當月得標者不用繳自己的2 萬元,又 不管採內標或外標制,得標者當月還會拿到利息,所以也不 會剛好50萬元整數,是證人丁○○稱伊85年9 月給會錢50萬 元、10月給50萬元,共100 萬元,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傳證人丁○○作證也知有上開瑕疵, 但被告係要利用證人丁○○證述:「... 我是聽乙○○說的 錢是要給甲○○,因為當時應該錢已付清了,否則原告怎會 同意被告登記... 」、「我確認是,我與原告做姐妹10幾年 了,我認得他的字。」等語,使本院判斷被告所稱有付款及 是原告字跡之勝訴手段。
 ⑶被告自陳90萬元中有40萬元係賣豬肉放在家裡之現金,但豬 肉攤販一天賣一隻豬的營收不過1 萬元,被告一天能賣幾隻 豬?40萬元的現金要存放在家裡多久才有?若給了原告,被 告自己相對也要留有些許現金在身邊。換言之,被告為給原 告40萬元現金,在9 月會未標到前就屈指神算出自己肯定會 標到,故已先存月餘賣豬的錢在家裡,待9 月標到50萬合會 金,且不怕搶,此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顯相違背。況原告若



收到90萬元,原告不可能放在家裡,一定會存放到苗栗縣苑 裡鎮農會帳戶,以保安全,但原告帳戶卻從未有一筆90萬元 之存款。
 ⒊據被告94年6 月16日答辯書所載,被告共給付第5 次款項90 萬元,尚不足10萬元;若據原告與證人丙○○所述被告將對 丙○○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約給付原告110 萬元, 又多付超過10萬元;又依被告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自認及證人丁○○、丙○○94年7 月19日之證詞,被告給 原告尾款共有10月11日20萬元、現金20萬元,讓與證人丙○ ○債權50萬元,證人丁○○會錢50萬元,合計共140 萬元, 被告豈可能多付40餘萬元?由此足證被告說已付清第5 次價 款並不實在。
 ⒋關於土地、房屋之買賣,過戶後辦貸款,以貸款給付部分價 金,並於點交時才付清尾款,乃正常社會交易習慣,故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足作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據判 斷。第2 次價款貸款270 萬元實係原告與丁○○、陳美慧等 姐妹在兩造父親所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社苓小 段293-30地號土地各蓋房子,共同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以父親陳允定名義向苗栗縣苑裡鎮 農會貸款370 萬元中之270 萬元。陳允定於85年11月29日死 亡,被告、丁○○、陳美慧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被告 才在88年1 月6 日以第1 次登記系爭房屋在其名下。以父親 陳允定名義辦理之貸款,到88年1 月22日才換成被告、丁○ ○、陳美慧3 人名義,所以證人丁○○說被告在85年10 月 即付清款項,並不實在,此亦為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沒有 依約付第4 、5 次價款的原因,故原告之所以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係因價金未付清,當然未點交。
⒌兩造父親陳允定於79年11月26日向李鄭玉購買坐落苗栗縣苑 裡鎮○○段社苓小段293-30(重劃後為苑裡鎮鎮○段1070地 號)、293-31地號土地2 筆,向苑裡鎮農會貸款300 萬元, 因原告與其姐丁○○、妹陳美慧在上開土地蓋有房屋,父親 則要三姐妹每人各分擔100 萬元之貸款,另外丁○○、陳美 慧向農會借款70萬元,當初會提到銀行70萬元貸款,只是要 被告明白誰借款70萬元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不應由原告負 擔借款70萬元爾。原告並沒有說過有曾在代書住處拿到80萬 元與130 萬元,被告一直未付清買賣價款,原告係為顧及姐 妹情誼,僅於口頭上催討並沒有採取法律行為,所以房屋也 未點交給被告。
⒍前開買賣契書第1 頁第16、17行間「陳淑燕」三字與其他處 原告所簽「陳淑燕」之字跡及本院94年7 月19日當庭命令原



告書寫「陳淑燕」10次之筆畫寫法不同。而原告在前開買賣 契約書上所簽其他「陳淑燕」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陳淑燕 」10次字跡一模一樣。證人丁○○、丙○○與原告均為姐妹 ,證人丁○○一口咬定是原告字跡,證人丙○○則不敢確定 ,由丁○○與被告共同將土地、房屋連帶向苗栗縣苑裡鎮農 會貸款之利害關係,顯見證人丁○○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 信。另被告稱證人丁○○可證明被告有給付90萬元給予原告 並不實在,因丁○○僅在85年8 月7 日在代書處簽立買賣契 約時在場,之後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款時並無在場。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已交付簽訂契約時之訂金10萬元、第3 次價款30萬元 外,並已依約於85年9 月30日前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原 告並於85年10月11日預收第5 次價款100 萬元中之20萬元, 其餘80萬元,被告則於85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2 張客票(發 票人:蕭啟章,付款人:苑裡鎮農會)、面額合計20萬元, 及對於訴外人丙○○之債權金額30幾萬元(已記不清楚), 暨現金20幾萬元等前往原告住處提出清償給付。 ㈡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3年度調字第104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遷讓房屋案件)調解程序中,曾以其他之說詞:只要被告釐 清銀行70萬元貸款是何人所借、曾在代書處拿到80萬元、曾 在代書處拿到現金130 萬元云云置辯;現又稱被告尚積欠其 120 萬元,可知原告說詞反覆無常。衡酌兩造訂立契約為85 年8 月7 日,且最後一次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倘若被 告尚未付清價款,事隔將近9 年餘,原告何以從不主動提出 主張,反而是在臨訟時始編造不同之諉詞,實有悖常情。 ㈢當年兩造在鄭碧珍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分別持有買賣 契約書原本乙份。被告雖保有原本,惟因不慎污損,故部分 內容字跡已模糊不清。反觀原告是賣方,倘若被告於約定期 限仍有款項未付,依常情常理,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理應更加 妥善保存契約書,然原告竟不為此圖,反而輕率未保存,益 徵原告此番訴請之意圖,實為抵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舉。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有無消滅債 權之事由發生,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居於債務人地 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債務人起訴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裁判揭示之要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起訴,並諉稱同時履行抗辯為異議事 由,參照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就此爭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至為顯然。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20 萬元價金,惟所指120 萬元係 指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元中哪一次之部分款項並不 明確。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事 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係指尚欠第4 次2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 元。惟原告94年7 月5 日準備書狀一、㈠「... 被告應於85 年9 月30日前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被告並未給付... 」、 二、㈠「第5 次價款100 萬元,原告承認於85年10月11日有 收20萬元... 」、㈡「被告有將訴外人丙○○之債權50萬元 轉讓給原告,原告於起訴書狀事實理由即已說明並無否認之 ... 」,及本院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至於 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100 萬元,沒有整筆收,但有收到一 筆20萬元及被告轉讓訴外人丙○○的50萬元債權... 」、「 我們沒有收到第4 期的90萬元... 我們在10月11日有收到一 筆20萬元。」等語,則係指尚欠第4 次90萬元及第5 次30萬 元。另原告於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你收到被告給你的價金有多少?)總價500 萬,扣掉270 萬 元的貸款,我有收到30萬及預收20萬元以及丙○○要還我50 萬元…」等語,尚且遺漏已收訂金10萬元乙節,更遑論其能 具體、明確陳述該120 萬元究指何次價款。顯見原告訴請給 付金額之期款內容前後主張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 顯無理由。
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及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無原告簽收之記載,亦不得遽論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提出原證九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收到第4 次款90萬元。又前開買賣契約書就價金給付已有分次約定, 自無民法第369 條之適用,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鈞院 起訴(即93年度調字第104 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 不懂法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告應交付餘款120 萬元…」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就已給付第4 、5 次價款之事實說明,或因清償之時間 已在9 年前,對於確切之現金數字以及系爭2 張客票之付款 銀行為何記憶已模糊,而有出入,實屬人之常情。況參諸證 人丁○○於94年7 月19日結證稱:「... 尾款是乙○○在85 年跟我的會共2 會,一次9 月標,一次10月標,每次50萬元 ... 我是聽乙○○說的錢要給甲○○,因為當時應該錢已付 清了,否則原告怎麼會同意被告登記。」,證人丙○○於是



日亦證稱:「有欠50萬元... 我當時有跟原告說,這錢是我 欠被告的,但是被告將債權轉給原告,是我與被告、原告三 人當面講好的,原告也同意... (問:何時欠被告50萬元? )是會錢,是85年欠的。(問:何時說你欠被告的錢,要還 給原告?)好像是在他們處理尾期款的時候。」等語,與被 告之抗辯亦大致相符。
㈧參照證人丁○○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證稱:「(房子買賣之 後,原告是否還住在系爭房子?兩造是否有約定何時搬遷? )是的,被告有同意原告住到85年底,否則之後一個月要給 5 千元的租金。」等語;且被告於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第7 行至8 行亦為相同之主張,又事實上前開買 賣契約書亦有相關之記載,只因被告所保存之契約書受水浸 溼該段記載已模糊不清。原告於遷讓房屋案件進行中從未否 認此約定,且未曾提及被告尚欠其價款等情。再證人丙○○ 證稱:「(問:有無聽過原告跟你說過,乙○○至今尚有積 欠買屋價金?)沒有。」等語,衡酌原告與丙○○間50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源自被告受讓系爭房屋而來,倘若被 告果真尚未付清價款,原告勢必會投訴,方屬合理。 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第3 條第4 項關於90萬元部分下之「陳淑 燕」之字跡,係原告以粗體之簽字筆為工具躺著書寫而成。 比對「陳淑燕」之字跡與卷附原告所有簽寫姓名文件(含遷 讓房屋案件之委任狀、調解條件初稿、前開買賣契約書、具 結文、當庭書寫)之字跡,有下列相同之特徵:①「陳」字 之左邊部首「 」字之筆劃相互連寫,有連筆現象之特性。 ②「淑」字之中間「」字之筆劃有連筆現象且書寫為「 」 之形態。③「燕」字之中間左邊「 」字之筆劃相互連寫, 亦有連筆現象之特性,且筆勢潦草;此外,「燕」字之下方 「 」字之收筆「 」位置指向書寫者的右肩之特殊筆法等 語,資為抗辯。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8 月7 日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1070地號土 地上建號36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泰田77-4 號之建物,以500萬元出售與被告。
㈡依兩造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分5 次給付:⑴買賣契約 成立同時支付定金10萬元。此部份被告已付訖給原告。⑵原 告原以前項土地向農會質押貸款270 萬元,85年8 月25日起 由被告負擔清償。此部份被告亦已清償完畢。⑶至85年8 月 30 日 應付清30萬元。此部份被告已付訖給原告。⑷至85年



9 月30日應付清90萬元。⑸至85年10月30日應付清100 萬元 。被告於85年10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將訴外人丙○○5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丙○○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㈢被告前以原告於85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並經 被告付清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詎原告、訴外人陳智勇 、陳芳儀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乃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兩 造於93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調字第104 號遷讓房屋事 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 陳智勇、陳芳儀)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坐落 苗栗縣苑裡鎮鎮○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門牌號 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五鄰泰田七七之四號,面積一七○ .七一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被 告)。相對人願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開房屋於聲請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 伍仟元」。
㈣對前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尚 欠原告120 萬元價金?㈡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第3 條第4 項關 於90萬元部分下之「陳淑燕」等字是否為原告之字跡?(見 本院卷94年7 月19日筆錄)茲予論述如下。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主張消極之 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 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00 萬元,被告已辦妥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房屋價 金120 萬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 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存在,僅抗辯其業已付清買賣價金,則揆諸前開 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付清該等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88年11月1 日起按年給付38,316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明:「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陳 淑燕出資興建並以兩造父親陳允定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在卷 ,惟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被告陳淑燕已讓售予原告,此有 買賣契約可參,且業經原告付清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



」等情,並據以請求本件原告遷讓房屋,嗣兩造於93年11月 25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94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告,且自9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於被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遷讓房屋案卷查核屬實。衡諸 常情,倘兩造間對買賣價金仍有紛爭,原告在遷讓房屋案件 中不可能均不為抗辯,更不可能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原告既 同意自9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 元之租金,可知原告有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否則原告何須給付被告租金。 ㈡證人即兩造之姊妹丁○○證稱:兩造買賣房子時有談到被告 同意原告住至85年底,之後若不搬遷,每個月要給租金,之 後原告並沒有搬走,也沒有給被告租金,大約前年因為被告 先生罹患口腔癌,沒有收入,才陸續聽到被告向原告請求遷 讓房屋否則應給被告租金,一開始要原告遷讓房屋時,原告 都沒有表示被告積欠價金,是到今年初才表示被告尚積欠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94年8 月9 日筆錄),證人即亦為兩造姊 妹丙○○證述:未曾聽原告跟伊說過被告至今尚有積欠買賣 價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兩造係於85年8 月7 日訂立本件買賣,買賣價金依前開買賣 契約書,除貸款部分外,亦應於85年10月30日前付訖,證人 丁○○、丙○○均為兩造之姊妹,所為證詞實無偏頗兩造各 一方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衡諸常情,倘被告 確實尚有120 萬元價金未付,在85年10月30日迄94年初長達 8 年期間,原告豈可能均未向姊妹提及此事?且被告若有積 欠價款,原告應會於被告要求遷讓房屋時即請求被告付清, 惟原告竟一再默不作聲,直至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執調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尚欠120 萬元價 金,顯違常理。
㈢被告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月參拾日繳清」下之「陳淑燕」等字為 原告之字跡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買賣契約書雖因污 損而模糊不清,然經本院細細比對該「陳淑燕」等字與原告 本人親自書寫之筆錄、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其他原告自認為其 簽寫之「陳淑燕」字跡、結文(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遷 讓房屋案卷內之委任狀、調解初稿、調解程序筆錄上「陳淑 燕」等字,筆劃走勢特徵相同,其中「淑」字之中間「 」 之筆劃有連筆現象且書寫為「 」之方式,更顯屬一致,應 確係原告之簽名無訛。而觀之被告先前給付第1 、3 次價款 時均有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各該付款項目下方簽名之習慣,足



認該第3 條第4 項「新台幣玖拾萬元整限至民國捌拾伍年玖 月參拾日繳清」下之「陳淑燕」等字應係原告在被告繳清第 4 次價款90萬元之所為之簽名。
㈣至第5 次價款100 萬元部分,原告已於85年10月11日預收20 萬元,此自前開買賣契約書第4 條下方記有「10月11日預收 20萬元整」等情即明。其餘價款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 訴外人丙○○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且丙○○按月給付原告 5,000 元,此與證人丙○○到院證述:伊欠被告50萬元,因 被告將債權轉給原告,因此兩造與伊當面談好,由伊將錢還 給原告,原告也同意,伊自93年2或3月開始每個月還5,000 元等語相符。另證人丁○○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給原告10 萬元,其餘部分沒有看到,但尾款是被告在85年間跟伊的會 共2 會,一次是9 月標,一次是10月標,每次50萬元,是聽 被告說錢是要給原告的,伊是現金給被告,但伊沒有看見被 告拿錢給原告,當時錢應該已經付清了,否則原告怎麼會同 意被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4年7 月19日之筆錄),是 證人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第4 、5 次價款交付原 告,僅得證明被告曾標得證人任會首之合會金。又被告對於 第4 、5 次價款給付之確切數字、如何給付等情雖前後有所 矛盾,甚至原本主張給付之支票付款銀行亦有違誤,然此或 因清償之時間已在9 年前,因記憶模糊致無法為正確完整之 陳述,尚屬人之常情,尚不得遽而認定被告辯稱已付價款一 節為不可採。
㈤從而,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下經原告簽名,足 認被告已繳清第4 次價款90萬元。而被告對第5 次價款100 萬元部分,固有3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綜觀被告 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前以其已付訖價金為由請求原告 遷讓房屋,經兩造於前開遷讓房屋案件中已成立調解,原告 同意於94年3 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93年12月10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等情,佐以證人丁○○、丙○○之證詞, 足認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第5 次價款100 萬元完竣等情,應堪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給付本件買賣全部價款完竣,原告請求 被告再給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要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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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