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候選人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 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且情事之變更,係 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第20屆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存 在」,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民國94年6 月3 日辦理第20 屆理事改選完畢,原告已無參選第20屆理事選舉之可能,故 原告自認已無確認對被告第20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就被告今後 各屆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 定,無待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資深社員及現任監事,被告原定於94年6 月3 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0屆之理事。原告乃依選舉日程 修正表所示之「候選人登記」期限辦理理事候選人之登記。 詎被告竟因原告前曾強力反對現任理事主席翁焜輝、總經理 林文奇等掌控實權人士違法處理被告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併購案,致該案終為社員大會 所否決而銜恨在心,亟思除之而後快,而於同年5 月3 日以 被告竹南信社字第441 號函知原告略謂:關於原告申請登記 為該社第20屆理事候選人,因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前開選聘辦 法)第7 條第8 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 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情事, 而審認為資格不合。案經原告依被告函指前開選聘辦法條文 之要件及所憑為事實基礎之檢舉函、告訴狀等內容,於同年
5 月9 日函示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書,具體引證一一予以辯駁 ,並指摘原審核明顯無稽,更屬依法不合,而要求撤銷原審 核結果,通過原告之候選資格以供廣大社員及社員代表之選 票公評。惟被告仍於同年5 月16日,以竹南信社字第529 號 函復略謂:經複審結果,仍認原告之「資格不符」。被告既 否認原告理事候選人資格權利存在,且第20屆理事隨時可能 辦理增補選,故原告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不安危險狀態 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今後各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至於94年6 月3 日已改選完畢之理事選舉,則不在確認之列 。
㈡被告否定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存在,係以被告於94年3 月28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告訴狀述原告涉嫌違反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之事實為基礎,並依前開選聘辦法 第7 條第8 款所定之消極資格為論據。惟所引前開選聘辦法 第7 條第8 款法文中所謂「有事實證明」,係指已有具體之 「事實」存在,而此一事實又已達足以確切「證明」一定之 情事而言。雖該條款迄今查無主管機關曾就其認定之方式與 準據為任何之釋示,惟「有事實證明」一詞,顯然遠較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2 款「有事實足認為 有……」更為嚴格與謹慎,則屬不爭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使用較寬鬆之「有 事實足認為有... 」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曾於85年4 月24日 以法檢㈡字第0882號通函所屬法界,必須「依具體事實, 客觀認定」,「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為之。可見,即使文 義明顯較為寬鬆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某種情事之法文,尚 且如此,更遑論文義顯然較為嚴謹,且事關剝奪社員被選舉 權利之「有事實證明」?安能不憑確切之事實證據而為客觀 公正之認定?再者,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更已明示「…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 之,並非由某少數人主觀說是就是。
㈢原告94年3月21日所擬具之檢舉函及所附之相關書證,既係 經過原告具名,且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又係公然在被告所召 集之社員代表大會上公開散發與會代表,自無「不誠信」之 問題。至於所附訴外人許仁祥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是 關心被告部分理監事及總經理違法將被告賤售由台新銀行併 購概括承受,損害個人及全體廣大社員權益之熱心人士所提 供,絕非原告違法所下載,亦非「不正當」之活動。況原告 根據部分社員之反應,關心被告及廣大社員之權益,於勸阻 未果之後,只好以負責任之態度,正式具文相關單位,促請
注意了解,以防廣大社員權益及被告之利益為少數人所賤賣 ,正是勇於愛護被告,關心廣大社員權益之行舉,其何「顯 示有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情事可言?況從被告 請求法院調取雙向通聯記錄,以追究傳真查詢人之身分一節 ,更足以證明告訴狀雖誣指許仁祥之帳戶資料係由原告透過 傳真機功能所擅自下載取得而涉犯刑章,然卻連該帳戶資料 究竟係由誰的哪部傳真機所下載,都還未曾掌握。是憑此杜 撰之「事實」基礎,又安能謂已客觀且確切「證明」原告有 首揭條款之行為?因被告已於94年6 月3 日辦理第20屆理事 改選完畢,而原告已不可能再參選第20屆理事,而無請求確 認對被告第20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惟因被 告以原告有前開聘選辦法第7 條第8 款之情事認原告資格不 合之情事仍存在,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不安 危險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確認原告就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今後各屆 之理事候選人資格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監事,為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之 不詳姓名職員(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非法 阻撓被告與台新銀行之合併案,自94年3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起,至同年3 月22日上午9 時28分止,推由被告之不詳姓 名職員,非法取得許仁祥(時任被告之監事)設於被告合作 社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電腦密碼後,透過傳真機進 入被告業務上提供存款戶使用之語音查詢系統 (查詢專線: 000-000000) ,輸入上開密碼後與被告之客戶存款電腦資料 庫連線,再以傳真方式下載非法輸出許仁祥之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再交由原告將所輸出下載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於其所撰寫之不實檢舉函,除寄送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苗栗縣政府財政局(檢舉函誤繕 為金融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外(關於檢舉函內容 被告已主動配合主管機關調查),並於同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87號4 樓,被告召集之94年度 社員代表大會散發於與會之代表,案經許仁祥蒞會發現上情 ,經向被告請求追究責任,方知原告非法犯行。 ㈡被告事後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各辦公場所內,於上述期間內 所有傳真機之通聯紀錄,並配合比對許仁祥帳戶之「語音系 統之序時交易紀錄」,發現共7 筆查詢許仁祥交易明細之傳 真紀錄,係使用被告資訊室之傳真機所查詢 (傳真機號碼: 478923) ,顯見原告確與被告之不詳姓名社職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之不詳姓名社職員提供客戶密碼,
並透過資訊室之傳真機查詢許仁祥之交易明細後,再交給原 告非法散發。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4條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業已依法提出告訴,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積極偵辦中。
㈢財政部一再強調金融機構對客戶交易資料保密之重要性,說 明金融機構應確實遵守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及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密義務,原告身為被告 監事,更應遵守保密規定,惟其僅為反對合併之私利而不法 取得客戶交易資料,顯示原告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 。從而,被告審查原告確有前述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背信等之犯罪情事,認為符合前開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之消極要件,據以否定原告就被告舉辦之第20屆理事候選 人之資格,於法有據。
㈣被告第20屆之理事已於94年6 月3 日選舉完畢,並經被告依 法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該屆理事、監事、理事主席之變更登記 ,任期迄97年6 月16日止,第21屆之理事選舉,依前開選聘 辦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於 97年6 月16日第20屆理事任期屆滿前3 個月舉行,並於選舉 前1 個月接受申請候選登記,被告既然目前尚未辦理第21屆 (或其後各屆)理事候選申請登記,原告自無從申請第21屆 (或其後各屆)理事之候選登記,既然原告未辦理第21屆( 或其後各屆)理事之候選登記,被告無從依前開選聘辦法第 21條規定審查原告所謂之第21屆理事候選資格,其理事候選 資格於此時既不發生確認或否認之情形,則其請求以確認判 決除去危險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召開94年第18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選舉第20屆理事及第36屆監事,該日已順利辦理改選完 畢,選出新任理事林寶珠等13名、新任監事林煌池等5 名, 並經被告依法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該屆理事、監事、理事主席 之變更登記,任期至97年6 月16日止。
㈡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召開第20屆理事第36屆監事候選人第1 次資格審核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三、㈢:原告因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具備「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 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規定:「有 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 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㈢前項審查結果,經被告以94年5 月3 日(94)竹南信社字第 441 號函通知原告,並說明如有異議請於94年5 月9 日下午 4時前以書面提出。嗣原告於94年5 月9 日提出書面異議。 ㈣被告於94年5 月13日召開第20屆理事第36屆監事候選人第2 次資格審核委員會議,附帶對原告之書面異議複審後維持第 1 次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並通知原告。
㈤原告因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被告提出 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中。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要件?查:
㈠按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 個月前,應由理事會 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又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 ,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1 個月前將選舉人 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迄日 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7 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 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3 日。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 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5 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 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資 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 自動解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 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選聘辦法第6 條、第7 條明定:「理 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入社滿二年以上者。 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 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明者 。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 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 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 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有第4 條 第1 項所列第5 款至第10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 理事、監事候選人: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受 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 逾十年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 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有重大喪失債信 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 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第20屆之理事已於94年6 月3 日選舉完畢 ,並經被告依法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該屆理事、監事、理事主 席之變更登記,任期至97年6 月16日止等情,則依據前開選 聘辦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21屆之理事選舉,依 法將於97年6 月16日第20屆理事任期屆滿前3 個月舉行,並 於選舉前1 個月接受申請候選登記。而被告目前尚未辦理第 20 屆 理事增補選或其後各屆理事選舉候選申請登記,原告 自無從申請第20屆理事增補選或其後各屆理事選舉之候選登 記,原告既尚未辦理第20屆理事增補選或其後各屆理事選舉 之候選登記,被告自無從依前開選聘辦法第21條規定審查原 告是否符合第20屆理事增補選或其後各屆理事選舉之候選資 格,蓋判斷是否具備前開選聘辦法規定之理事候選人積極、 消極資格,顯須由當時組成之資格審查委員會按各候選人當 時之具體情形詳為判斷審查,況原告又何以確定被告必會以 原告有前開選聘辦法第7 條第8 款之情事而否認被告屆時之 理事候選人資格,故原告於尚未辦理第20屆理事增補選或其 後各屆理事選舉候選登記之此時,訴請確認就被告今後之理 事候選資格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要件。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