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4年度,319號
MLDV,94,苗簡,319,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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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33號
      戊○○
            號
      丙○○
            巷5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4弄1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林志鴻



乙○○林亞宣甲○○戊○○丙○○辛○○應返 還獎金,嗣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志鴻之起 訴,並於94年3 月2 日與被告林亞宣達成和解,其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雅歌丹 薰香精油,被告均為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依據兩 造簽訂之經銷契約,及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 規章之規定,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 進貨時,原告即依照該進貨數量,按傳銷獎金比例發放與被 告,若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則依營業規 章第3.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依退貨數量,按比例返還前 已領取之獎金。茲因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已向原告辦理退 貨,原告並已退還貨款,然被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返還渠等 前已受領之獎金;又因被告目前已與原告公司解除或終止多 層次傳銷經銷合約,是被告拒不返還獎金,顯已構成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爰依兩造簽訂 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獎金。
㈡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而依公平會公研釋字第6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之組織下線經銷商退貨時,其已發放予上線之獎金,不得自 該退貨當事人之退貨款中直接扣除,應向退貨當事人之上線 追回等語。是依上開解釋,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退 貨時,原告即得請求該退貨當事人之上線即被告返還獎金。 ㈢又被告之受領獎金,既係以下線之辦理進貨為其法律上原因 ,則下線之退貨,自應認係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 在,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無不當 。
㈣次按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既已載明:「本人在簽 署這份申請書以前已經完全閱讀並充分了解雅歌丹國際事業 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 諾遵守該類規定的一切條款,並同意視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 部份,即使貴公司因應政府法令修改,市場結構調整而加以 修正後,只要一經貴公司公佈正式實施,本人將完全同意遵



守修改後條款之有關規定」等語,且被告提出之營業規章( 下稱舊營業規章)亦載明:「申請人須正確填寫經銷商申請 契約書,思力公司對每一位經銷商,均需以本營業規則規範 之,如因政府法令市場變動,思力公司得隨時變更本規則, 經公告後並不另行通知」。足認原告於91年5 月28日公佈實 施之營業規章(下稱新營業規章)已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原告依據新營業規章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亦無不合 。
㈤觀諸被告舊業績出貨查詢,可知被告甲○○之最後出貨日為 91年8 月31日,被告乙○○之最後出貨日為91年7 月2 日, 被告辛○○之最後出貨日為91年8 月20日,皆在原告新營業 規章91年5 月28日公佈實施之後,是被告自應均受新營業規 章之拘束,被告以舊營業規章並無下線退貨上線應返還獎金 之規定為由拒絕返還獎金,非有理由。
㈥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0元 ,及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6,457元,及自92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96,930元,及自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75,638元,及自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4,593元,及 自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辛○○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其經銷商申請 契約書內並未約定下線退貨,被告須退還獎金;且本件係因 原告公司之產品影響身體健康,才會造成下線退貨,伊亦為 受害者;渠等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新營業規章,當初原告公 司交付與渠等之舊營業規章,其中關於退貨部分更與上開原 告提出之新營業規章不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以:根據媒體報導雅歌丹並非法國原裝 進口,而是在臺灣分裝,與當初產品說明會之內容不同,才 會造成下線退貨;伊只有收到舊營業規章,並未見過原告提 出之新營業規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丙○○於91年4 月6 日、被告乙○○於90年10月29日、



被告辛○○於91年3 月6 日,加入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 (被告甲○○加入時間不明),並有渠等不否認真正之經銷 商申請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對於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有向原告辦理退貨,如依照原告之獎 金制度及新營業規章規定,被告應返還之獎金分別為:被告 甲○○38,970元,被告丙○○96,930元,被告乙○○75,638 元,被告辛○○64,593元,並不爭執。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下線退貨,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有 返還獎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渠等僅持有初加入時原告公司交付之舊營業規章, 並不知有新營業規章之情事,自不受該新營業規章之拘束, 而上開舊營業規章,既無下線退貨,上線應返還獎金之規定 ,是被告即無返還獎金之義務一節,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下線之退貨係因原告之產品有問題所致,被告自不 須返還獎金,是否有理由?
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下線退貨,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有 返還獎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⑴查觀諸被告初加入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時,原告所交 付予被告之舊營業規章,其上固未載明下線退貨時,上線 應按比例返還原告公司前所發放之獎金,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舊營業規章在卷為憑(附於卷後),惟查 兩造之約定有未盡事項時,自應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之立法意旨及公平誠信原則予以解釋。本件上線經銷商即 被告之所以能向原告領取獎金,係因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 原告進貨之故,為兩造所不爭,是下線經銷商之進貨,乃 被告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故於下線經銷商 退貨時,被告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認其後已不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 金,自為法之所許。
⑵另參諸公平會公研釋字第6 號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解除契約後獎金或報酬扣除範圍所為之解 釋認: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 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 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 而不得全數由解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 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等語(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 。基此法理,則於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前此自 原告公司所已獲取之獎金,自應予以返還,始符公平。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金,洵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渠等僅持有初加入時原告公司交付之舊營業規章, 並不知有新營業規章之情事,自不受該新營業規章之拘束, 而上開舊營業規章,既無下線退貨,上線應返還獎金之規定 ,是被告即無返還獎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⑴查被告初加入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時,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之舊營業規章,其上固未載明下線退貨時,上線應返 還原告公司前所發放之獎金;而原告提出之91年5 月28日 公佈實施之新營業規章,關於辦理退貨之流程則已明定「 經銷商退貨時,其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部份已領取之獎金 ,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等語,二者有所不同,有上開 2 件營業規章在卷可稽。
⑵惟審諸上開新舊營業規章均屬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 個別並無任何磋商之機會,應為定型化契約。此外上開舊 營業規章所定:原告公司因應政府法令修改或市場結構調 整,而加以修正之營業規章,一經原告公司公佈正式實施 ,被告即有完全遵守之義務云云,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 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亦無強令被告遵守原告公 司嗣後自行修正之新營業規章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受原告公司新營業規章之拘束,被告抗辯渠等應適用舊營 業規章云云,均屬無據。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負有返還獎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此項抗辯,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實屬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下線之退貨係因原告之產品有問題所致,被告自不 須返還獎金,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被告甲○○提出94年2 月17日蘋果日 報剪報1 件,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明知雅歌丹薰香 精油內含易燃物,點火使用易氣爆,卻誤導民眾使用,因而 遭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 第198 頁),惟查縱上開雅歌丹薰香精油有商品瑕疵問題, 亦僅屬消費者能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此主張 無須返還獎金,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非有據。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下線經銷商之退貨而受有前已 領取獎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前所述,另被告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返還38,970元,被告戊○○應返還36,457元,被告丙○ ○應返還96,930元,被告乙○○應返還75,638元,被告辛○ ○應返還64,5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而被告遲未給付,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自僅得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4年2 月25日起;被告戊 ○○給付自94年1 月28日起(因未見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 附卷,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之時間計算 );被告丙○○給付自94年1 月28日起(因未見送達起訴狀 繕本之回證附卷,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 之時間計算);被告乙○○給付自94年1 月28日起(因未見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附卷,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合法訴達之時間計算);被告辛○○給付自94年3 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九、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8,970元,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36,457元,及自 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96,930元,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 付75,638元,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64,593元,及自9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除部分利息外為有理由, 則其仍依據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 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十、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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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