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 理 人 許上閔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中水湳郵局第四五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 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汽車貸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 存書提存擔保金,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4 月13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 45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致無法送達,經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仍設籍 於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惟聲請人仍未能知其現住居 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書(均 影本)、臺中水湳郵局第4546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是聲請 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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