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CHAI‧S
INDONES
現應受送達處
民國六十八年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印 尼結婚,被告隨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尾七之四號住處。不料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在竹 北尋獲被告,惟被告返家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離家 不歸,經原告再次報警協尋,迄今仍未有所獲,亦無被告消 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 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 證明書、結婚請帖、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苗警外 字第○九二○○二五○五七號函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E/D卡資料, 暨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謝康花。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 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印尼結婚,被告隨後於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 十四鄰海口尾七之四號住處,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 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而在竹北尋獲被告後,被告隨即又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離家不歸,經原告再次報警協尋,迄 今仍未有所獲,亦無被告消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結婚請帖、 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苗警外字第○九二○○二五 ○五七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謝康花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在苗栗住了三年 多,曾跑掉一次,找到後又離開,被告曾打電話說要離婚等 語,可資審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 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 ,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