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黃色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上項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 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3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丁○○、黃永紅應自上項土地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㈢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8,000 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 ○應自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4,800 元。嗣於本院9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被告黃永紅之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94年4 月15日 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及黃色部分面積241.86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自上項土地遷出,將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896 元,及自88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64 元。此項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30 地號土地,乃原告於83年12 月20日向訴外人辛○○所購買,並於84年1 月1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4年 5 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5.51平 方公尺建造一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占 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41.86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水泥 庭院。因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 屬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5.5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將黃色部分面積241.86 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丁○○ 為被告丙○○○之長子,於被告丙○○○建造上開房屋後, 亦居住於其內,而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併請求被告丁 ○○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丁○○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減少支出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 開利益。又土地所有權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 5 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本件起訴時即93 年8 月3 日起,往前推算5 年,至88年8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405,896 元【(265.51+241.86=507.37)平方公尺x1,6 00元x10%x5年=405,896元】,及自8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是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64元【(265.5 1+241.86=507.37)平 方公尺x1,600元x10%/12=6,764 元】 ,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 2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一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黃色部分面積241.86平方公尺之 水泥庭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丁○○應自上項土 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5,896 元,及自8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第1 、2 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64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自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居,而對於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丙○○○,行使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其拆屋還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水生所有,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 耕者為限之限制,而因訴外人己○○(原名張永淡)未具 自耕能力,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借用訴外人辛 ○○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己○○再以辛○○ 之名義為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而由被告丙○○○及癸○ 、乙○○共同買受。該應由被告丙○○○負擔之買賣價金 ,業由訴外人子○○轉交予癸○及乙○○。又因被告丙○ ○○及癸○、乙○○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後,同樣受限於農 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原欲以訴外人甲○○ 為登記名義人,嗣因雙方不同考量,乃改以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
⑵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此法文分析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茲因當時被告丙○○○及癸○、乙○○未具自耕能力,故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該信託行為,依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 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 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 是為消極信託,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原告無法對被告丙○○○ 主張其為真正土地所有人。
⑶次按被告丙○○○及癸○、乙○○固借原告之名,登記其 為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惟土地登記為國家對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權力作用,為公法上之行為,其登記不能成 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雖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
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然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凡已完成之登記均 應推定有絕對效力,俾於外部關係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以登記名義人認定為真正權利人,但 於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間之內部關係時,真正權利人 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之請求。是以原告既 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對於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丙 ○○○,自無從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行使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
㈡退步言,被告丙○○○與原告間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為 有權占有:
本件倘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並不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 係,則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 鄰75 之1 號前面之房屋,於85年7 月17日新居落成宴請親朋好友 時,原告亦於當日前來祝賀,並送喬儀2,200 元,依社會通 念觀之,原告顯已概括允許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其 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原告豈有知悉被告擅自在自 己土地上建築房舍,不為反對表示,竟又到宅賀喜並致贈禮 金之理。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苗栗縣三義鄉○○段230 地號土地,於84年1 月13日由訴外 人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14、15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丙○○○所建造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水泥空地及其他附屬建物,其中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位於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5.5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位於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41.86平方公尺(507.37-265.51= 241.86);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 36至41頁)。
㈢上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無門牌號碼,目前為被告丙○○○及丁○○居住中;並據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
㈣上開房屋於85年7 月17日舉行新居落成宴客,原告當日曾前 往祝賀,並送喬儀2,200 元,有請帖及禮金簿在卷為憑(見 卷第62、63頁)。
㈤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同意均以93年度每平
方公尺272 元為計算標準。
㈥被告丙○○○於86年8 月18日,以債務人名義向苗栗縣三義 鄉農會借款2,500,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苗栗縣 三義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上開 借款撥貸後,由被告丙○○○帳戶轉入乙○○帳戶,並由乙 ○○繳納利息,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後業由原告代償完畢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上開農會調取之相關貸款資料在卷足憑 (見卷第197 至209 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故原告無從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 對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丙○○○,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一節,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丙○○○抗辯上開房屋於85年7 月17日新居落成宴客時 ,原告曾於當日前來祝賀,並送喬儀2,200 元,依社會通念 觀之,原告顯已概括允許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其間 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一節,是否有理 由?
六、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故原告無從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 對真正權利人之被告丙○○○,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一節,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卷第15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 土地真正權利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則為 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被告丙○○○固舉證人即其女婿子○○於本院證稱:系 爭土地係伊岳母即被告丙○○○與乙○○合資購買,價款 約600 多萬元,分成3 份,1 份為被告丙○○○所有, 1 份為乙○○所有,另1 份為何人所有不清楚,一個人須付 180 多萬元,該180 多萬元自伊戶頭領出,並由伊以現金 交付予乙○○云云(見卷第74頁)。惟查證人子○○與被 告丙○○○乃岳母女婿關係,親誼濃厚,其證詞已非可盡 信。況伊證稱伊代丙○○○交付予乙○○之土地價款為現 金180 多萬元云云,亦與常情殊違。蓋180 多萬元現金, 數目龐大,以目前金融交易管道迅速方便安全以觀,殊難
想像上開數目龐大之款項,竟以現金交付之。再者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子○○交付上開款項予乙○○之證明文件(見 卷第162 頁),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益徵證人子○○證詞 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至於被告提出子○○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主張子○○曾於83年2 月 7 日領取現金2,300,000 元一節(見卷第227 頁),經查系 爭土地之買賣時間在83年12月20日,與子○○上開領取現 金之時間相距甚遠,要難認定子○○係領取上開款項用以 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是以上開存摺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⑶被告丙○○○再舉證人即其夫兄甲○○證稱:當初丙○○ ○有找伊,要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丙○ ○○無法購買該地,才找伊商量,伊有同意借名字給丙○ ○○登記,惟後來即未找伊而改登記別人名義云云(見卷 第75頁),惟查縱證人甲○○所述為真,丙○○○曾為購 買系爭土地而欲找伊借名登記,然因最終此議未成,其後 丙○○○是否仍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證人甲○○並不知 悉,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丙○○○確有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⑷次查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兒吳淑貞固於本院證稱:伊 於原木屋設計公司上班,擔任電腦繪圖工作,伊從5 個姊 姊那裡得知伊母親即丙○○○有向乙○○買地,伊哥哥即 被告丁○○請伊設計房屋,伊打電話問乙○○,母親買的 地有多大,乙○○稱不要超過1/4 ,因為母親只買1/4 , 並稱把設計圖畫在土地的前段或角落均可,伊和乙○○並 有到土地現場筆劃建屋之位置,乙○○稱不要建在土地中 間即可云云(見卷第175 頁),惟查證人吳淑貞與被告丙 ○○○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若無其他佐證相互印證, 其證詞自非可遽信;況證人係由伊5 個姊姊處聽聞得知丙 ○○○購地之事,惟對於出資之金額、購買經過及登記情 形,則毫無所悉;而被告丙○○○主張伊係與乙○○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更據證人乙○○到院否認在卷(見卷 第76、77頁),此外被告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是本件 尚無從僅由證人吳淑貞之前揭證詞,即逕認被告丙○○○ 有與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事實。
⑸綜前所述,由被告丙○○○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丙○○○有與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⑹應加以說明者,係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 係伊向己○○購買,伊沒見過辛○○等語(見卷第115 頁 ),及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係本件買賣之見證人, 伊不認識辛○○,伊代理原告與己○○簽約,己○○則代 理辛○○出面簽約,土地價款均在庚○○代書事務所交付 予己○○等語(見卷第113 頁),足見辛○○自始至終未 曾出面參與買賣事宜,皆由己○○處理,雖核與被告抗辯 己○○因受法令限制,乃借用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情,似相吻合。又原告於本院陳稱:伊於訂立買賣契 約書(即民間慣稱之私契)時,並未到場,於簽訂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民間慣稱之公契)時,有到場, 伊以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分3 、4 次付錢 ,第1 次50萬元,第2 次250 萬元,均是現金,最後2 次 好像是壬○○付的錢,因壬○○先前向伊借款250 萬元, 伊所付之金額共現金300 萬元,有一些是放在伊小舅子那 邊,有些標會,標會的錢多少伊已忘記,有些是向朋友及 堂兄所借,伊與妻之收入1 個月共約10萬元,均未存入銀 行等語(見卷第115 頁),關於原告並未密切參與買賣事 宜,且其支付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亦繁雜迂迴,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丙○○○嗣於86年8 月18日,以債務人名義向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借款2,500,000 元,轉入乙○○帳戶供 其使用時,竟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000元之抵押權,更令人滋生疑問 ,若非土地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丙○○○與乙○○,原告 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則何以致此!然因被告方面迄未 能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且經核縱有上開疑竇,亦僅能 認為部分當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其間恩怨債務糾葛複雜 ,然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與乙○○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是以本 件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抗辯上開房屋於85年7 月17日新居落成宴客時 ,原告曾於當日前來祝賀,並送喬儀2,200 元,依社會通念 觀之,原告顯已概括允許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其間 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一節,是否有理 由?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 照。
⑵查被告丙○○○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85年7 月 17日舉行新居落成宴客時,原告曾於當日前往祝賀,並致 贈喬儀2,2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據 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請帖後,基於親戚情誼前往慶賀並致贈 喬儀,本為中國固有習俗,原告自不能免俗,況當時無法 將請帖上之被告新居門牌號碼與系爭土地聯想在一起,待 至現場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後,已向被告爭執,惟因尚念親 誼,自無送禮後再抽回紅包之理等語;另參諸土地乃高價 值不動產,且原告僅係被告丙○○○之女兒乙○○之小姑 之夫(見卷第76頁),親戚關係甚為疏遠,原告實無無償 提供土地與被告建屋之理,堪認原告自發現遭無權占用後 ,迄至93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僅屬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通念觀之,要難認原告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 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其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 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丙○○○抗辯其為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復不足憑信,俱如前述,此外被告 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是以被 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又被告丁○○為被告 丙○○○之長子,與被告丙○○○同住於上開房屋內,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則其自亦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 苗栗縣三義鄉○○段2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265.51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黃色部分 面積241.86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丁○○應自上項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為5 年,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自本件起訴時即93年8 月3 日起,往前推算5 年 ,至88年8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經查 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5頁),兩造並均同意關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上開金額計算(見卷第141 頁),再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附近建物零散,經濟活動 並不熱絡等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16、17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是本院認應按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8 年8 月4 日起至93年8 月3 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4,501元(507.37平方公尺x272元x5%x5 年=34,50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 其就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遲 延未給付,是原告就上開期間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64 元一節,查依前揭計算 方式,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75 元(507.37平方公尺 x272元x5%/12月=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93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575 元,並無不合,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3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