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號
MLDV,90,重訴,29,2005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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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己○○
       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辛○○
       壬○○
       癸○○
       丁○○
       乙○○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卯○○
             樓
       庚○○
       丙○○○
             號
        辰○○○
       陳茂樑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乙○○寅○○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六七五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七六六七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A1)部分面積零點五一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A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A3)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A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A5)部分面積零點一二七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A6)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丁○○寅○○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六七五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七



六六七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B1)部分面積零點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B2)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B3)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B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B5)部分面積零點一二七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6)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被告己○○卯○○庚○○丙○○○辰○○○陳茂樑子○○○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九筆及附表四所示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九八七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二五零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丁○○己○○卯○○庚○○丙○○○辰○○○陳茂樑子○○○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合併分割:(一)一六四五地號,面積一點四三零九公頃。一六四五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七八六八公頃。一六七二地號,面積零點一七八零公頃。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1)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六六公頃。一六七六之六地號,面積一點零二五四公頃,均分歸原告取得。(二)一六七六之三地號,面積一點二三六七公頃。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2)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八零公頃。一六七六之四地號,如附圖四所示(D1)部分,面積二點二五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卯○○庚○○丙○○○辰○○○陳茂樑子○○○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3)部分,面積零點五二四零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四)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4)部分,面積零點五二四零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五)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5)部分,面積零點五二四零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六)一六七六地號,如附圖三丙案所示(C6)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六二公頃。一六七六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八六三公頃。一六七六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五零四公頃。一六七六之四地號,如附圖四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零九二九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丁○○己○○卯○○庚○○丙○○○辰○○○陳茂樑子○○○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九八七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二五零二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五所示方案分割:(E1)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七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E2)部分,面積零點零八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E3)部分,面積零點零八三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卯○○庚○○丙○○○辰○○○陳茂樑



子○○○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E5)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九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E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九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675地號,地目林,面積0.76 67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乙 ○○、寅○○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675之 1 地號,地目林,面積0.7667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 ○○、壬○○癸○○丁○○寅○○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即同段1645地號,地目林,面積 1. 4309 公頃,同段1645之1 地號,地目林,面積0.7868 公頃,同段1672地號,地目林,面積0.1780公頃,同段 1676 地 號,地目林,面積3.8628公頃,同段1676之1 地 號,地目旱,面積0.0863公頃,同段1676之2 地號,地目 旱,面積0.05 04 公頃,同段1676之3 地號,地目林,面 積1.2376公頃,同段1676之4 地號,地目林,面積2.3451 公頃,1676之6 地號地號,地目林,面積1.0254公頃,合 計九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丁○○及訴外人陳萬元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 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987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 2502公頃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為原告與被告辛○○、壬 ○○、癸○○丁○○及訴外人陳萬元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四所示。又陳萬元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己○○、卯 ○○、庚○○丙○○○辰○○○陳茂樑子○○○ 共七人,均尚未就陳萬元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因共有人及共有土地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請求陳萬元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卯○○、庚 ○○、丙○○○辰○○○陳茂樑子○○○陳萬元 所有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
(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相毗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故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又本件訴 請分割之土地除系爭1676之6 地號上有原告之建物,另系



爭1675、1675之1 地號上有被告辛○○壬○○癸○○ 及被告寅○○之雞舍、羊舍使用外,其餘之土地均為林木 叢生之地,為維持兩造建物使用之現狀及耕作之便利,主 張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除1676地號外之8 筆土地,以 及附表四之土地均採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至1676地號 土地,原告主張依附圖三之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1676地 號土地北側分割出30公尺寬之範圍予被告丁○○,即足供 其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陳萬元之繼承系 統表及記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卯○○庚○○丙○○○辰○○○陳茂樑、子 ○○○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己○○寅○○辛○○壬○○癸○○丁○○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1676地號被告己○○同意採附圖三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其餘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1675、1675之1 地號上種 植龍眼樹、文旦樹、相思樹,並築有雞舍、羊舍、農舍等 9 間及水塔、晒穀場、羊群60隻,經濟價值約新台幣2,00 0,000 元,被告寅○○希望維持使用現狀,故主張1675地 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甲案或乙案之方式分割,倘如依附圖 二之方式分割,則被告辛○○壬○○癸○○三兄弟分 得之A2、A3、A4部分即被告寅○○之羊舍、雞舍所 在位置,故被告寅○○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且被告 辛○○等三兄弟亦有意願將1675地號其等所分得之部分再 賣給被告寅○○,故1675地號應採被告寅○○主張之方案 。
(三)被告辛○○壬○○癸○○部分:被告辛○○等三人為 兄弟,故希望分得之土地能毗鄰。又被告辛○○等三人於 1675、1675之1 地號土地種植龍眼樹、相思樹、文旦樹, 且於前開土地上開闢菜園、農舍、雞舍,為維持使用現狀 ,被告辛○○等三人主張1675地號應依附圖二之方式分割 ,倘如依被告寅○○所主張附圖一甲案或乙案方式分割, 則被告辛○○等之雞舍、羊舍恐將拆除。
(四)被告乙○○部分:1675地號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




(五)被告丁○○部分:就附表二、四之土地,均同意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又因1676地號之周圍土地即同段1644 之3 、1644之1 、1677、1677之1 、1677之2 、1677之3 等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丁○○或被告之友人所有,故1676地號被 告丁○○主張應依附圖三丙案之方案分割,即被告丁○○ 取得1676地號土地北側土地以連接前開周圍土地便利合併 運用。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有關土地之開發,須依 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2 項訂定之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為之。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4條規定:「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 接,如位於山坡地該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50公尺, 位於平地不得少於30公尺,以利整理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 計畫。被告之前開土地為山坡地,申請土地開發案時,依 前開規定連接部分不得小於50公尺,因此就1676地號土地 ,被告丁○○主張依附圖三丙案分割,將1676地號北側分 割出50公尺寬之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辛○○壬○○癸○○卯○○、庚○ ○、丙○○○辰○○○陳茂樑子○○○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系爭1675地號,地目林,面積0.7667公頃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乙○○寅○○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675之1 地號,地目林, 面積0.7667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 ○、丁○○寅○○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同段 1645地號,地目林,面積1. 4309 公頃,同段1645之1 地號 ,地目林,面積0.7868公頃,同段1672地號,地目林,面積 0.1780公頃,同段1676地號,地目林,面積3.8628公頃,同 段1676之1 地號,地目旱,面積0.0863公頃,同段1676 之2 地號,地目旱,面積0.0504公頃,同段1676之3 地號,地目 林,面積1.2376公頃,同段1676之4 地號,地目林,面積 2.3451公頃,1676之6 地號地號,地目林,面積1.0254公頃 ,合計九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丁○○及訴外人陳萬元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 系爭987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2502公頃土地,亦為原 告與被告為原告與被告辛○○壬○○癸○○丁○○及 訴外人陳萬元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又陳萬元已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己○○卯○○庚○○丙○○○、辰



○○○、陳茂樑子○○○共7 人,均尚未就陳萬元所有之 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土地及共有人繁多 ,共有人意見分歧,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萬元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寅○○辛○○、壬 ○○、癸○○丁○○乙○○所不爭,另被告卯○○、庚 ○○、丙○○○辰○○○陳茂樑子○○○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三、四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萬元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卯○○庚○○丙○○○辰○○○陳茂樑子○○○均因繼承關係取得黃阿鳳之 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均就 前開土地陳萬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決  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 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經查,被告己○○、卯○ ○、庚○○丙○○○辰○○○陳茂樑子○○○就其 等被繼承人陳萬元所遺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民法第 1151條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附表三、附表四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自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 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1676之1 地號土地,



有原告使用之房屋、晒穀場、空地及倉庫,1676及1675 之1 地號土地,有被告辛○○壬○○癸○○使用之雞舍,及 其等所種植之柚子樹、龍眼樹、相思樹,及被告寅○○使用 之雞舍、羊舍及晒穀場,另有一東西向水泥道路橫跨 1675、1675之1 、1676等地號土地,此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均為雜木林之坡地,交通不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
(一)附表二即1675之1 地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爰依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將該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附表一即1675地號,原告陳明願取得附圖一所示A5部分 ,被告丁○○陳明願取得附圖一所示A6部分,另1675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A1部分之北側有被告寅○○及其兄弟丑 ○○所使用之羊寮及穀場,如卷附之91年4 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D部分,面積分別為93、65、176 平 方公尺,且目前仍作養羊使用,故有維持其使用現狀之利 益,是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乙案分割,除維持被告寅○○ 前開使用現狀外,亦使被告辛○○壬○○癸○○所分 得之A2、A3、A4部分得與毗鄰1675之1 地號其等三 人所分得之部分相連接,以便合併利用。至被告辛○○壬○○癸○○雖主張其等亦有羊寮、農舍於1675地號上 ,即卷附之91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E部分, 惟該C部分之羊寮僅有被告辛○○使用,面積僅為40平方 公尺,另E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為倒塌農舍,已不堪使 用,有該複丈成果圖為憑,據此足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之使用價值較低。且倘若採取被告辛○○壬○○、癸○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被告寅○○之農舍、 羊寮、穀場均須拆除。再者,被告辛○○三人所分得之土 地橫阻於被告寅○○所分得土地之中間,亦有礙於土地利 用之完整性。綜上所述,本院認1675地號仍以如附圖一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將該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9 筆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 兩造均陳明同意就此部分土地合併分配,爰將此部分之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被告丁○○主張1676地號之周圍土地即 同段1644之3、1644 之1 、1677、1677之1 、1677之2 、 1677之3 等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或被告之友人所有。且依內 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4條規定 :「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如位於山坡地該連接部分



最小寬度不得少於50公尺,位於平地不得少於30公尺,以 利整理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而被告之前開土地為 山坡地,申請土地開發案時,連接部分不得小於50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為證,是為使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得以與其毗鄰 之土地連接,並得依前開法令申請開發土地,俾使地盡其 利,系爭1676地號確以如附圖三丙案分割,即在1676地號 北側保留50公尺寬度之範圍分配予丁○○,最能符合其利 益。又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趨 方整,且被告癸○○己○○等人,亦均同意採此方案分 割,另查,該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亦無特別不利益之情事, ,足見採附圖三丙案分割,使多數共有人均蒙其利。原告 雖主張採附圖三乙案分割,即僅在1676地號土地北側保留 30公尺之寬度,惟原告並未敘明採附圖三乙案有何具體利 益,且採此方案,將使被告丁○○分配之土地無法依法申 請開發,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之乙案並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院認1676地號採附圖三丙案之方式分割較能顧及共有人 之利益,並使土地發揮利用價值。另附表三除1676地號外 之八筆土地,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爰將附表三之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四)附表四即系爭987 地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爰依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將該土地 分割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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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