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其明知車號ALX-360 號重型機車是來路 不明之贓車(該車車主為羅玉枝,後改名為乙○○,平日由 其夫卓秉森使用,於90年4 月5 日15時許,發現在苗栗縣竹 南鎮○○里○○路80號前遭竊,於90年9 月13日18時報案) ,仍於90年6 月4 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從不詳之人處 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0年6 月4 日上午9 時44分 許,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堂兄陳明良,行經苗栗縣頭份 鎮○○路與自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遭警開 單告發,嗣後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乙○○、卓秉森警詢指述,車號ALX-360 號重型 機車確係失竊贓物之事實。
(二)證人陳明良警詢陳述,被告於91年6月4日9時44分許, 有騎乘上開機車載他,被警察開單告發之事實,而他不 知道機車從何而來等情。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以收受失 竊之機車代步、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