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 月17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毒偵緝字第3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即89年8 月17日)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3 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95 巷20弄17號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2 月16日10 時 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供施用安非 他命用之玻璃頭2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3日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各1份。
(三)扣案玻璃頭2個。
(四)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 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
,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玻璃頭2 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之友人邱平華所有,業經被告於94年7 月22日偵 訊時供述綦詳(詳見偵卷第64頁),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