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侵占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又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三罪經聲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2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94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363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7日停 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然 而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90年3 月27日)之 94 年2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次。迨於94年2 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77號,因在場友人張金門(另案偵辦中)為 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詢及及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固否認上揭事實,惟查:
⑴被告於94年2 月23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號碼 :A94029)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 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除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認無訛外,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複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94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
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 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 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 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 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 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 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 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之專業經驗法 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3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94029)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4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7 號、89年 度毒偵字第5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為證, 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自89年起有毒品知前科,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 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