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640號
MLDM,94,苗簡,640,200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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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之配偶謝發安發生感情糾紛, 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甲○○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7日 8 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登記不知情其兄陳金隆的名義, 但交由其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 卡及手機,發簡訊為 「我和妳換條件一百萬現金給妳,那妳肯願意把妳先生讓給 我嗎?如果妳的人才身材都勝過我,要一百萬元現金我給妳 。如果妳想住在妳家和妳店裡安靜,請妳答應我的條件,否 則硫酸隨時等妳。妳老公外面那麼多女人又說不愛妳討厭妳 說妳是爛女人,那妳怎麼不遠離他呢?」等語至甲○○所使 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藉此方式恐嚇甲○○,而甲○ ○即時在苗栗縣三義鄉菜市場接收該簡訊,並因此心生畏懼 ,馬上到警察局報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發安、陳金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簡訊翻拍之照片5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紛、犯罪手段 係傳手機簡訊之方式、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犯罪 後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悔意之態度,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雅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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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