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1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 、429 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2 、4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55 、3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癸○○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平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且行 為時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丁○○、丙○○、張佳彬、呂宜珊、乙○○、辛○○、甲 ○○、戊○○、壬○○、張吉良、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臺灣之寶智盧交趾陶介紹、進 貨單據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 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連續犯行前, 曾於93年10月23日,因攻擊路人,有暴力傾向,行為怪異, 語無倫次,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有該院94年3 月31日函覆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經送請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個案 (指被告)患有慢性型精神分裂病可能性最高,以至於其認 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
態為精神耗弱;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期間案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病,需長期藥物治 療,個案沒有病識感,拒絕治療,又缺乏家屬支持,因此適 當監護處分及治療是必要的等語,有該院94年7 月25日司法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從92年車禍後,有時候自己做甚麼會不知道等語,參以被 告係大學政治系畢業,卻無正當工作,四處行竊,均以日常 用品等價值不高之物為行竊目標,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達 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家人提供協助,及參考前開鑑定報告 書中有關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及臨床診斷為精 神分裂病、慢性之記載、被告於本院開庭之供述及上開專門 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爰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於本案 發生期間,係處於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連續犯加重、精神耗弱減輕等事項 ,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 、42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度偵字第372 、4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速偵字第355 、372 號),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 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 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連續多次在商店內行竊,影響他人財 產權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行竊當時精神耗弱之狀態、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已如前述,是為預防被告 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 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即係改善其精神病症及避 免再犯罪所必要,是爰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性處分1 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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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 被害人及 │行為方式 │查獲時間地│偵查案│
│號│ │ │ 財物 │ │點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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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臺北市中│丁○○所任│徒手竊取 │同日中午12│臺灣台│
│ │月14日│山區民生│職店內之大│ │時55分許為│北地方│
│1 │中午12│東路2段1│衛杜夫香煙│ │丁○○發現│法院檢│
│ │時45分│13號統一│1 包及DYDO│ │報警當場查│察署94│
│ │許 │超商 │咖啡1 瓶 │ │獲 │年度偵│
│ │ │ │ │ │ │字第75│
│ │ │ │ │ │ │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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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新竹市東│丙○○所有│同上 │同日晚上10│臺灣新│
│ │月18日│區○○路│之陶藝品彩│ │時10分許為│竹地方│
│ │晚上10│2段188號│繪公雞1隻 │ │丙○○發現│法院檢│
│2 │時許 │11樓國賓│ │ │,請該飯店│察署94│
│ │ │飯店竹軒│ │ │保全人員張│年度偵│
│ │ │廳 │ │ │佳彬協助報│字第42│
│ │ │ │ │ │警查獲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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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新竹市東│乙○○(經│同上 │同日中午1 │臺灣新│
│ │月30日│區頂竹里│理)所任職│ │時許為江豐│竹地方│
│3 │中午12│東南街55│眼鏡行內之│ │結發現報警│法院檢│
│ │時許 │號上光眼│日拋棄式軟│ │查獲 │察署94│
│ │ │鏡行 │性隱形眼鏡│ │ │年度偵│
│ │ │ │3盒 │ │ │字第20│
│ │ │ │ │ │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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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 │苗栗縣苗│辛○○(店│同上 │同日為鄭必│臺灣苗│
│ │月24日│栗市中正│員)所任職│ │皇發現報警│栗地方│
│4 │下午3 │路1045號│便利商店內│ │查獲 │法院檢│
│ │時55分│7-11便利│之報紙2 份│ │ │察署94│
│ │許 │商店 │、三明治2 │ │ │年度偵│
│ │ │ │個、巧克力│ │ │字第41│
│ │ │ │1 條 │ │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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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 │高雄市三│甲○○所任│同上 │同日為王榮│臺灣高│
│ │月9 日│民區鼎強│職店內之曼│ │賢發現報警│雄地方│
│5 │下午2 │街283號7│仕德咖分1 │ │查獲 │法院檢│
│ │時許 │-11 便利│罐、麵包2 │ │ │察署94│
│ │ │商店 │個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37│
│ │ │ │ │ │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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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 │高雄市三│戊○○(副│同上 │同日為陳義│臺灣高│
│ │月10日│民區建國│組長)任職│ │民發現報警│雄地方│
│6 │晚上7 │3路103號│店內之桂冠│ │查獲 │法院檢│
│ │時45分│易達綜合│魚餃5 盒、│ │ │察署94│
│ │許 │百貨賣場│楓葉牌白鐵│ │ │年度速│
│ │ │ │內鍋1 個、│ │ │偵字第│
│ │ │ │勳風牌電磁│ │ │355 號│
│ │ │ │爐1 臺、 │ │ │ │
│ │ │ │OCTO 內 褲│ │ │ │
│ │ │ │1 件、HANG│ │ │ │
│ │ │ │TANG內衣1 │ │ │ │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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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 │高雄市苓│楊輝照(職│同上 │同日在店內│同上 │
│ │月13日│雅區文衡│員)任職店│ │為楊輝照發│ │
│7 │下午5 │2路113號│內之七星牌│ │現後,追趕│ │
│ │時許 │台灣菸酒│香煙2 條 │ │至同市青年│ │
│ │ │股份有限│ │ │路、林森路│ │
│ │ │公司苓雅│ │ │口後報警查│ │
│ │ │營業所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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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 │高雄市前│張吉良所有│見該車鑰匙未取走,│駕駛該車至│臺灣高│
│ │月18日│鎮區二聖│車號YW-055│徒手竊取該車 │編號9 地點│雄地方│
│8 │下午2 │2路332之│0 號自用小│ │為警查獲 │法院檢│
│ │時許 │1號前 │客車 │ │ │察署94│
│ │ │ │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46│
│ │ │ │ │ │ │09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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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 │高雄市左│己○○(副│徒手竊取 │為己○○發│同上 │
│ │月18日│營區實踐│理)所任職│ │現報警查獲│ │
│9 │下午4 │路46號左│店內之白蘭│ │ │ │
│ │時50分│營福利站│氏雞精2盒 │ │ │ │
│ │許 │ │、奶酥麵包│ │ │ │
│ │ │ │1包 、阿奇│ │ │ │
│ │ │ │儂雪糕1 盒│ │ │ │
│ │ │ │、巧克力2 │ │ │ │
│ │ │ │盒、蜂蜜蛋│ │ │ │
│ │ │ │糕1 盒、喜│ │ │ │
│ │ │ │瑞爾巧克力│ │ │ │
│ │ │ │圈1 盒、牙│ │ │ │
│ │ │ │刷1 排、黑│ │ │ │
│ │ │ │人牙膏1 盒│ │ │ │
│ │ │ │、太陽餅1 │ │ │ │
│ │ │ │盒、左岸咖│ │ │ │
│ │ │ │啡1 杯、每│ │ │ │
│ │ │ │日C葡萄汁1│ │ │ │
│ │ │ │罐、義美豆│ │ │ │
│ │ │ │漿1 罐、伯│ │ │ │
│ │ │ │朗咖啡2 罐│ │ │ │
│ │ │ │、家鄉臘肉│ │ │ │
│ │ │ │2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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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