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40號
MLDM,93,易,340,2005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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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曾因妨害婚姻、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7 月確定,嗣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丙○○於90年3 月間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道台一線 南向124.7 公里附近,向陳金來租賃貨櫃屋檳榔攤位,並開 設「名揚檳榔世界」販售檳榔,其明知於90年7 、8 月間起 ,檳榔攤經營不善,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在同鎮 ○○路2-5 號樣樣紅電器行,佯向店主甲○○購買女用衣服 2 套及電器品1 批(包括冷氣機3 台、冰箱2 台、電視機2 台、洗衣機2 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88800元,甲○ ○不疑有詐,於90年9 月24日先交付衣服,及同年月26日送 貨至上址檳榔攤,惟丙○○迄未支付款項,甲○○始知受騙 。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前於同 年8 月間,已曾先選看傢俱),前往同鎮內島里7 鄰內島61 號佳美傢俱行,佯向店主乙○○購買傢俱1 批(包括牛皮沙 發1 組、鐵書櫃1 組、鏡台1 個、彈簧床1 個等物),價金 共135200元,並以2 部貨車搬運載走,丙○○並謊稱數日內 將匯款支付,惟事後避不見面,迄未支付任何款項,乙○○ 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連郁文、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樣樣紅電器行電器及衣服出售憑證影本2 紙(91年度偵字第 504 號卷第13頁)。




佳美傢俱行傢俱出售憑證影本1 紙(91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 第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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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