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余鎮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旅遊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花簡字第三
一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市,相對人之 公司雖設籍於台北市,然抗告人均未曾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 在地,僅在花蓮市以電話洽商旅遊細節,相對人將合約書傳 真至花蓮市與抗告人,抗告人寫好之後,再傳真給相對人, 並郵寄刷卡付費授權書,完成消費程序,抗告人主張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即抗告人均設籍居住於花蓮市,並在花蓮市以電話完 成消費行為,亦即在花蓮市締結此一定型化契約,鈞院為當 然之管轄法院,並請鈞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作有利於消費者即抗告人之解釋;況本件既未開庭, 相對人亦未抗辯鈞院無管轄權,鈞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亦不合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我們公司刊登廣告之後,是相對人跟我們聯 絡,我們才傳真相關產品內容的行程給抗告人,之後抗告人 決定跟我們報名,我們再將契約書傳真給抗告人,抗告人簽 名好再回傳,我們是在公司位於台北市之地址收到傳真,就 抗告人主張係在花蓮市傳真給我們沒有意見等語。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為旅遊業者,以提供旅遊 服務為營業,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抗告人為顧客,以消費為 目的,接受旅遊服務,自屬消費者,是兩造間就旅遊服務發 生爭訟,自屬消費訴訟。經查:兩造就抗告人係在花蓮市以 電話及傳真方式聯繫相對人,並在花蓮市將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填妥,再傳真給相對人一事,均不爭執,是花蓮市為本件 旅遊契約之訂約地,即為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因此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台北市,原法院
無管轄權,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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