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一二六地號(面積一四二九‧五六平方公尺)、第一二七地號(面積一三七六‧○一平方公尺)、第一一二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四平方公尺)、第一一四地號(面積二五五一‧二四平方公尺)、第一一六地號(面積四九一‧五三平方公尺)、第一一五地號(面積一五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邱潤財於民國80年7月 19日就邱潤財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26、127、 112、114、116、115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壽豐鄉○○段第 2109、2109之1、2110、2110之1、2110之3、2110之5地號) 六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六筆土地實際出資人為原告甲 ○○,乃因80年間法令限制農地買賣須自耕農身份,而原告 不具該身份,始由被告出名與邱潤財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六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暫 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且原告為確保對系爭六筆土地 之實際權利,遂於90年9月16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 元之抵押權,是原告確為系爭六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現 上開法令限制業已廢除,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匯款 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 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 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