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4號
HLDM,94,聲判,4,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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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號),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狀之收文戳記可證,故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共犯陳宗惠、黃美之子,及共犯陳宗生之姪子(陳 宗惠、黃美、陳宗生涉嫌詐欺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緣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陽公 司)在其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一三0、一四0等地號 土地上興建「東海國宅」出售,但與被告、共犯陳宗惠、 黃美、陳宗生及案外人陳宗熙陳勝德等人因債權債務糾 葛而纏訟,昭陽公司為免影響前開國宅出售,乃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 百七十五元,被告、共犯黃美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提存款, 昭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貫申公司)、共犯陳宗生陳勝德、張文欽、李 榮義、李榮輝等人遂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但各債權人相互 間以及債務人昭陽公司與債權人黃美、被告之間,均否認 對造債權之存在,並同時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出數十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共犯黃美因實施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



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 千元,均因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而無法 取回。共犯黃美、陳宗生與被告為求及早取回上開擔保金 及執行分配款,遂委任共犯陳宗惠與其他債權人和解,並 由共犯陳宗惠出面拜託聲請人協助促成共犯陳宗惠所代理 之共犯黃美、陳宗生及被告(簽約之乙方)與案外人陳重 榮所代理之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 欽等人(簽約之甲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 六福客棧,於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如下:1、分配 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 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 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勝德分配款,可分一 千六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2、甲、乙方各自撤回 相關民事訴訟。3、昭陽公司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黃美 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4、雙 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上開協議成 立後,甲方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 院撤回貫申公司與共犯黃美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上訴狀 。惟因該協議涉及之人與事既多且雜,一時未能依約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作成和解筆錄。嗣共犯陳宗惠復代 理共犯黃美、陳宗生及被告,再次委託聲請人協助洽談和 解事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一四九之四九號九樓之十之陳福寧律師事務所,與案外人 陳重榮所代理之貫申公司簽立協議,延續前次協議書精神 ,即共犯黃美、陳宗生與被告等人,得依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具領五千一百零三 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給付貫申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 千三百零三元,有關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 給付方法如下:1、共犯黃美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 號案件之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 司四百萬元。2、共犯黃美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案 件之二千萬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 百零三元。3、領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 元時,給付其餘款項。4、前揭金額共犯陳宗惠願簽發同 額之商業本票經由聲請人、案外人蔡寬裕背書保證後,交 由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保管。惟共犯黃美、陳宗生與被告, 即上開協議之乙方於領取上開擔保金後,拒不給付給貫申 公司,被告及共犯黃美、陳宗生均託詞並未委任共犯陳宗 惠為上開協議,致聲請人因於上開三張本票上背書而背負



共計三千四百多萬元之債務。因認被告與共犯陳宗惠、黃 美、陳宗生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詐欺罪嫌。
(二)本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然共犯陳宗惠既與被告、共犯黃美 、陳宗生具有上開親戚關係,彼等四人復在前開強制執行 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利害一致,故共犯陳宗惠應係由彼等推 派而與貫申公司達成前開和解之協議,而彼等於推派被告 陳宗惠出面達成和解且因此取得提存款項後,又未依約給 付貫申公司應得之款項,致聲請人受有上開不利益,被告 與共犯黃美、陳宗惠陳宗生自均犯有詐欺罪。此外,被 告雖否認曾委託共犯陳宗惠出面與貫申公司達成前開協議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見共犯陳宗惠 對此之意見為何,再被告因共犯陳宗惠與貫申公司達成之 前開協議而有所得,則是否被告與共犯陳宗惠間尚有默示 之委任授權亦有疑義,為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 八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 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曾委任其父陳宗惠與貫申 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昭陽公司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然 堅決否認曾委託其父陳宗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 年七月八日,與貫申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見偵續卷第 三十一頁),證人陳宗惠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同年七月八日,確實是代表黃美、陳宗生、被告



簽寫協議書,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得到該三人之同意即進 行協議,該三人也沒有簽寫委託書給伊等語(見偵續卷 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故證人陳宗惠簽立前揭兩 份協議書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獲得被告之授權所 為,自非無疑。
2、聲請人雖稱陳宗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 ,曾提出黃美、陳宗生及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共三份給陳 重榮、陳福寧看,用以確認陳宗惠確實有權代表該三人 進行協議,核與證人陳福寧證稱:協議當時,伊是陳重 榮委任的律師,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陳宗惠確實有提出 黃美、陳宗生及被告之委託書共三份給伊看等語相符( 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堪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情節為 真。然證人陳福寧亦證稱:陳宗惠提出之前開三份委託 書上都有簽名及蓋章,但是否是黃美、陳宗生、被告等 三人親自所為,伊並不清楚,因為伊看到時,已經是完 整製作的委託書,該三份委託書都是用電腦打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且聲請人及證人 陳福寧均陳明簽立前開兩份協議書時,在場人均僅有陳 宗惠、陳重榮、聲請人、蔡寬裕、律師陳福寧等人(見 警卷第七頁、偵續卷第三十四頁),是故縱使陳宗惠於 簽立協議書當天,曾提出前開三份委託書欲向在場人證 明其有代表黃美、陳宗生及被告協議之權限,然被告於 當時既未親自出席協議場合而對該委託書予以認證,陳 宗惠復於本件調查時否認該委託書係被告簽署之情形下 ,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證明陳宗惠提出之被告委託書確實 是由被告出具,而非陳宗惠自行製作無誤。
3、此外,陳宗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提出前開三份委 託書之下落,據證人陳福寧所述:簽約雙方原本約定該 三份委託書交給伊保管,但陳宗惠不同意,陳重榮退讓 ,最後同意將該三份委託書交給聲請人保管,因為聲請 人是陳宗惠的連帶保證人。該三份委託書完全沒有影本 附在協議書內或交由其他人收執,而是將原本直接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聲請人則陳 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天,陳重榮及他的律師陳福 寧都很相信伊,所以委託伊保管上開三份委託書,但當 天協議書簽署完畢要離開時,陳宗惠要伊信任他,伊就 把該三份委託書還給陳宗惠等語(見偵續卷第一百頁至 第一百零一頁),則聲請人既無從提出該三份委託書, 本院自無從鑑別以被告為名出具之委託書,是否係由被 告簽名及蓋章,故本件實無從證明被告曾委任其父陳宗



惠簽立上開兩份協議書。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前開兩份委託書係被告知悉 並委託其父陳宗惠所簽立,則無論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在陳宗惠簽發之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之原因為何,均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於陳宗惠簽立上開兩份協 議書後,方得知協議之事實及內容,並因此順利取得提存 款,亦與判斷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前開本票上背 書時,是否曾遭被告詐欺乙事無涉,自不得予以混為一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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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