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一三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一字起子、鐵撬、老虎鉗各壹支及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 六月、四月及八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及假釋期滿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與李岳民(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 時許,共同前往現無人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愛新村八號一、二樓丙○ ○、庚○○所有之房屋,持李岳民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梅花 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等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著手竊取該處鋁製窗 戶之際,為警據報巡邏查獲而未得逞,當場逮捕甲○○,而李岳民則趁隙逃逸 ,並扣得上開工具一批。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二三號前,徒手竊 取停放在該處機車上、為乙○○所有之皮包(內含花蓮一信空白支票六張、印 章、存摺、工資報表等)一個,得手後,除空白支票外,其餘均已棄置。嗣於 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德位於花蓮 市○○街五一二號三一七號房搜索時,起出上開空白支票六張,始查知上情。(三)與葉錦郎(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 年一月初凌晨二時許,由葉錦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 未扣案)撬開該屋後門之鐵皮而侵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三巷六弄六號丁○○ 所有之倉庫內後,開啟大門讓甲○○進入,二人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青銅製 古董劍二支、青銅製古董熨斗一支、古董花紋青銅製盤子二十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甲○○分得該熨斗一支,其餘由葉錦郎分得。 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後方查獲,並在甲○○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六0巷二號住處起出該古董熨斗一支,始查知 上情。
(四)與彭成欽(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彭成欽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支(未扣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自來水廠,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 由彭成欽入內持該螺絲起子竊取該自來水場第一號水井內配電箱之電線(價值
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由甲○○將該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燦鑫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文鑑,得款四百元。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慈濟醫院後方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李岳民供述、告訴人丙○○、庚○○、丁○○、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己○ ○、張文鑑、艾明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 照片影本、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影本、支票影本六張附卷可證,並有扣案破壞剪 、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起子、鐵撬等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可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破壞剪、梅花扳手、老虎 鉗、一字起子、鐵撬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李岳民、葉錦郎、彭成欽間,分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檢察官雖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嫌,然查被告與李岳民僅著手竊取,但尚未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尚屬未遂,故檢察官上開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竊盜兇器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至(四)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竊取事 實欄一(二)至(四)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 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四月及八月確定後 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假釋期滿,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止,連續竊取上開財物,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雖在前一 犯罪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所為,但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即故意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
前案之假釋自應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 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且因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四月及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及其正 值年輕力富,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 、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大部份已歸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梅花扳手 、一字起子、鐵撬、老虎鉗各一支及白手套一雙(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 號,亦即事實欄一〈一〉),係共犯李岳民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之扳 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即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雖分別係共犯葉錦郎 及彭成欽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