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9號
HLDM,94,易,39,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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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退除役官兵王遂良之妻,王遂良於民國92年10月31 日因疑似藥物中毒死亡,而戊○○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專員, 戊○○因懷疑王遂良之死因不單純,除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 發函玉里郵局止付王遂良存款外,並經單位長官同意後報警 處理,且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王遂良相驗案件,尚在偵查中),引起甲○○不 滿,其旋即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1 月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等候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到場相驗之際,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向我 勒索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不成,始挾怨報復」等語,足 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同年月6 日 刊載於平面媒體披露;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王遂良屍體之際,其在花蓮市殯儀 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 一添作五,我沒有答應,所以他後面後續動作都是他辦的」 等語,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同 年月11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或電視媒體披露。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2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 蓮市殯儀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講述上開話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於92年11月4 日,在玉 里分局刑事組,伊接受警察詢問時,並不知道有媒體在場, 所以伊係向員警陳述告訴人戊○○向伊勒索,並非故意向記 者指摘前揭話語,且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在玉里分局刑事 組,伊係於檢察官偵訊後,記者問伊有關偵訊內容,伊被動 的提及伊有向檢察官陳述遭告訴人勒索乙事,並沒有接受媒 體採訪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其聽聞證人丁○○所言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係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向員警指控告訴人之勒索行 為,其並不知悉記者在場,況且被告係被動的答覆記者,均 非主動請記者在媒體上登載,使眾人皆知,故被告並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本院就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證人丁○○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捨棄證人 丁○○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方法,則依前述規定,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審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於92年11月5日在玉 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公開向記者講我對他勒贖不成等語, 丁○○在場有聽到等語,係屬傳聞證據,應依上開規定, 屬無證據能力,其餘指訴部分,應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查王遂良係退除役官兵,被告為其妻,而王遂良於92年10 月31因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 診,但到院前死亡,疑似藥物中毒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偵查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除役官兵 俸金支領憑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92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在玉里分局刑事組辦公 室等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王遂良屍體之際,向在 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向我勒索五十萬元不成,始挾 怨報復」等語,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刊 載於平面媒體披露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 :我在退輔會花蓮服務處擔任服務組長,於92年11月5 日 下午1、2點,在玉里分局刑事組等候檢察官相驗時,我有 聽到被告在媒體記者前表示告訴人向她要求二一添作五,



向她要50萬元,且於翌日報紙上有看到被告的發言,但該 內容並不是被告向檢察官所說的內容,因為當時檢察官還 沒有到;有電視台記者在攝影,還有蘋果日報黃記者(即 黃瑞娟)及黎世萍記者在場,記者圍在被告兩旁,她是站 著接受媒體採訪,地點是在刑事組辦公室,我知道她有在 媒體記者前說那些話;當時我距離被告約我現在發言台的 位置到法官的位置,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向她勒索 ,且當場還有蘋果日報黃記者針對此事問我的看法,我說 被告對告訴人的指訴我不回應,但是被告要提出具體事證 才可以;檢察官偵訊時,記者已經被隔開了,是在辦公室 內,只有我和被告及一些偵查員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有 向檢察官說告訴人向她勒索的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該篇報導(指警卷第19頁自由時 報剪報)是我寫的,當時被告到玉里分局刑事組、檢察官 做筆錄前,有記者問她為何榮民服務處檢舉她時,她說是 戊○○有要她拿王遂良90萬元半數存款給他,她不肯,戊 ○○才從中作梗,我有聽到她親口這麼說;被告當時向在 場之蘋果日報黃記者、聯合報黎世萍記者、中國時報羅記 者、東亞電視台吳記者說報紙上之內容,當時並非被告接 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是檢察官尚未到場前,我們 記者上前向被告採訪時她所說的內容;我有聽到被告向黃 記者說告訴人要錢的事情一次;當時記者有在場,也有拍 攝玉里分局外面的畫面,且我也有看到電視播出;當時記 者隨意穿梭,有很多場景,因為當時記者東問一句,西問 一句,而我報導中提到告訴人向她要錢的事,是有很多記 者圍在被告旁邊,黃記者提問,被告回答,之後採訪完, 也有其他記者再去問被告;而在前一天即92年11月5日聯 合報及蘋果日報就有先報導被告與榮民結婚的詳細內容, 但並未提及被告說告訴人收錢的事;所以我們的報導是依 據被告向我們說的而非她向警察說的,且受訪地點在辦公 室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卷之92年11月6 日相關之剪報影本 在卷可稽,況參酌警卷第19頁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中照片 所示,被告確係於上開地點接受記者採訪,且有相關電視 媒體麥克風擺置於桌上,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 先於偵訊時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跟記者講述上開 話語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當時伊是在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跟警察講述上開話語, 但沒有接受媒體採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迨上開



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後,又辯稱:於92年11月5日下午1點50 分在刑事組等候檢察官驗屍,來了很多記者,但都被擋在 外面;檢察官訊問後,我沒有接受記者採訪,只是我有跟 記者提我向檢察官講告訴人要我二一添作五的事情云云( 詳見本院卷第71、76頁),故被告對於伊是否於92年11月 5 日向記者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況 依上開證人丁○○及乙○○均已證述被告係於等候檢察官 到場前接受媒體採訪而指摘上開內容明確,則被告辯稱: 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向記者提及上開話語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由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 王遂良屍體之際,在花蓮市殯儀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 指摘「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一添作五,我沒有答應 ,所以他後面後續動作都是他辦的」等語,嗣為新聞媒體 分別於同年月11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披露或於電視媒體披露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 證人丁○○亦具結證述:於92年11月10日王遂良解剖當天 ,我從電視上聽到被告在電視上說告訴人向她要50萬元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亞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7 日九四東昭字第0020號函暨該公 司地方新聞臺於92年11月10日採訪光碟片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結果:東亞新聞台主播報導王遂良 案件,檢察官至殯儀館解剖,畫面轉至殯儀館現場,林姓 女子頭戴安全帽、太陽眼鏡及口罩,面對鏡頭陳述,以下 為林美麗在記者媒體包圍下所作之陳述:「這是外面的傳 說啦,退輔會第一件事,如果有老榮民過往,他們一定先 把家裡搜過一遍,剩下的有黃金、有什麼、什麼,有價值 的先拿走,才報刑事組來這邊,這個第一個受惠的可能就 是我們那個鄰居幹事王... (聲音中斷)」,媒體記者: 「小姐,你說這個話,可能你要注意,沒有確實的證據的 話會…」,甲○○繼續陳述:「好,那這個就不講,第二 個你說擋誰的財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一添作五 ,我沒有答應,所以他後面後續的動作都是他辦的,你們 可以去查證。」等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係被動的接受採訪等語,然參酌勘上開驗筆 錄所示,被告係於媒體包圍下、面對鏡頭而為上開之陳述 時,其明知正接受媒體採訪,且當知悉其上開陳述將由新 聞媒體之報導廣為流傳,而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故與其是 否主動或被動地接受採訪無涉,辯護人前揭辯護,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4、另被告雖提出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2 年11月3 日至5 日之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供參,以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電話中對伊索錢之事,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詳見警卷第7 頁), 參酌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2年11月3至5日連續撥打告 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共計約7 次,但並無告訴人撥打予被告 之通聯紀錄,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伊先於(筆錄誤載 為先生)11月1日早上12 點以前接到一通電話說林小姐你 要去領錢,說要二一添作五如果不要的話,看你可不可以 領到錢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供 述:告訴人在一天中打了7通電話給我,他在11月4日打電 話給我,因為不知道對象是誰,且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 話,所以沒有立即報警;(問:若不知對象是誰,那為何 妳要說是戊○○向你勒索?)因為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沒有 我你也領不到錢,那時候我已經知道這支電話號碼就是戊 ○○的,他沒有說他是誰,但我是從電話號碼得知是戊○ ○打電話來的,之前打電話來都是空號或無來電顯示,我 後來也都沒有去報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 被告前開之供述除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外,且前後矛盾, 故被告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其並未經查證,且不能 證明為真實。況告訴人係退輔會花蓮服務處專員,本於職 責協助榮民處理相關事務,而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向渠勒 索乙事,不啻指摘告訴人有悖誠信,並涉有違法之嫌,從 一般客觀上之觀察,係屬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 名譽之事,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損害甚明,而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其具體指陳之上開事 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節,當不容其諉稱無故意,渠 竟仍決意於前揭場合接受記者訪問,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事項之具體指陳,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 ,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個人雖非不得表 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 故意曲解或隱匿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 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甚至若係以 具體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自成立刑法上



之誹謗罪。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載明「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 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 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 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 ,構成誹謗罪。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不實之 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 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採訪之機會,虛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言論,藉無犯罪故意之記者於電視新聞或報紙為持 續反覆播送、散佈,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二次誹謗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 公訴人未就被告上開92年11月10日之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92年11月5日之誹謗犯行提起公訴,但被告92年11 月10日之誹謗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則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 92年11月5日之誹謗犯行,則對於同年月10 日被告向新聞媒 體講述上開情事,並非起訴之範圍,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輿論對於王 遂良死亡案件疑雲,正值沸騰喧嚷之際,竟在接受記者採訪 中無端妄加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刻意誤導輿論及混淆 視聽外,同時也造成他人對告訴人訾議紛至沓來,使告訴人 百口莫辯,致其與家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被告誹謗 言論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事後未能適時出面澄清謠言 ,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迄今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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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