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0號
HLDM,94,易,180,200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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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行認罪協商審判程序審理後,宣示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因飲酒後,知覺理會能力較一般 常人為減退,為精神耗弱之狀態,在花蓮縣永興村全民街一四0號前,因在六 N─三四八號計程車內大聲播放音樂,影響乙○○之安寧而出面勸阻,丙○○ 因此心生不滿,即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嚇稱:將拿槍射擊等詞,致乙○○及 在場之梁惠茹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法官訊問時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梁蕙如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得告訴人諒解 ,以及當庭同意為認罪協商,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三百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 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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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