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93號
TTDV,94,繼,93,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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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 丁○○
            乙 ○
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丁○○、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孫,爰聲請鈞院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甲○○、李明希、李一芬(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雖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惟仍有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明
榮、李明誠、李一清(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籍謄本、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十二號(聲請人為李明
希)、同年度繼字第九十號(聲請人為李一芬、劉和昇、劉玲掬等三人)查核無
訛。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親等近者並未均已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
定,則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亦無為拋棄
繼承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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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