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日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無故離 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張炳成證稱:被告 離家已經十年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和家人聯絡,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原 告支付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之 妹張鴻美亦證述:兩造設籍臺東,因為小孩要就學,所以原告回來臺東居住,但 是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參同上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離家未歸,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