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9號
TTDM,94,訴,69,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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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貳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及彈殼壹顆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共柒點肆伍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酒精棉片壹盒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醫務器(磨粉器)、吸食器、安非他命吸管各壹組、玻璃球、削尖吸管、塑膠吸管各貳只、小剪刀參把、小螺絲起子肆支、鏟子陸支、零號夾鏈袋捌包、安非他命分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共柒點肆伍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貳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及彈殼壹顆、橡皮管壹條、酒精棉片壹盒、醫務器(磨粉器)、吸食器、安非他命吸管各壹組、玻璃球、削尖吸管、塑膠吸管各貳只、小剪刀參把、注射針筒及小螺絲起子各肆支、鏟子陸支、零號夾鏈袋捌包、安非他命分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時 四十分許,與杜福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戊○○頭戴黑色安全帽、右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電擊棒、左 手持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杜福堂頭戴白色安全帽、手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進入臺東縣 臺東市○○路四六三號「統冠超商」,戊○○負責持槍及電擊棒喝令收銀機工作 人員庚○○及在場之潘國華不准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杜福堂 則負責搜刮收銀機之財物,共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餘元,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杜福堂並將其所持之手槍一把丟棄於附近菜園,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擊棒各一支、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彈殼一顆。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戊○○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與陳志明共同選定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一一七號「李牙醫診所」為作案地點後,約同杜福堂劉勝華、黎克 龍等人共同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由戊○○及陳志明提供作案工具並由陳志明分 配工作(由陳志明與劉勝華分持一台對講機,陳志明自己負責在診所外監控把風 ,劉勝華負責開車接應,杜福堂黎克龍戊○○三人則進入診所內強盜,由黎 克龍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對講機一台、戊○○持電擊棒及對講機一台,二 人一面控制現場情形,一面分別與在診所外的陳志明及劉勝華聯繫,杜福堂則負 責搜刮診所內財物,陳志明、杜福堂劉勝華黎克龍另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五人即分別至李牙醫診所附近,再由杜福堂、黎克 龍、戊○○共三人進入診所內強盜,戊○○持電擊棒在診所內靠近門口處控制現 場,黎克龍則以「不要動就沒有事」等語施脅迫,喝令並控制在場人員乙○○、 李淑娟、顏秀娟等人,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再由杜福堂進入櫃檯搜刮現金八千 餘元,嗣因陳志明以對講機通知黎克龍:「有三個人要進來,快走」(台語)等 語,彼等因此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丁○○攜子進入診所欲就醫,杜福堂復以「 小姐,不好意思,搶劫」等語,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皮包一只(內有 健保卡、現金二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由劉勝華接應至陳志明位於 宜家國宅的住處後,將強盜所得一萬餘元均交由陳志明處理,嗣為警自現場遺留 之安全帽上採驗指紋,確認為杜福堂的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三、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 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 處、及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七十九號、臺東縣臺東市○○路四九二號五樓 五○三號房之住處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上情:
(一)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六號四 樓一四六室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六分許、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對戊○○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採尿送驗後發現 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三)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 四三號六樓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顆、安非他命吸管一組、削尖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分 裝袋三十三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四)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持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九



二號五樓五○三號房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共七點四五公 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零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橡皮管各一只、酒精棉片一盒、醫務器(磨粉器)、吸食器各一組、塑膠吸 管二支、小剪刀三把、注射針筒、小螺絲起子各四支、鏟子六支、○號夾鏈袋 八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之 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杜福堂於警詢、偵訊及聲請延長羈押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七十五號)之陳述及證人庚○○、潘國華、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各一份、現場監視器光碟片二片、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及扣案之 電擊棒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彈殼一顆可佐;就事實二之部分,核與共同被 告杜福堂黎克龍劉勝華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淑娟、顏秀娟於警詢 時、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事實三之部分則與證人陳智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 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六 ○○○○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 字第○九三○二五○七○五號鑑定書各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 定報告四紙附卷,及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七點四五公克因海洛因量微, 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五公 克、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橡皮管一條、酒精棉片一盒、醫務 器(磨粉器)、吸食器、安非他命吸管各一組、玻璃球、削尖吸管、塑膠吸管各 二只、小剪刀三把、注射針筒、小螺絲起子各四支、鏟子六支、零號夾鏈袋八包 、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十三只可佐。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各式槍砲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杜福堂間、被告 與陳志明、杜福堂劉勝華黎克龍間,分就前揭事實一、二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加重強盜、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 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被 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 不思正當工作,竟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兇器強盜商家財物,對商家財產法益 及社會治安均生重大危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七點四五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 餘淨重各為零點五公克、零點零一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一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橡皮管一條、酒精棉片一盒、醫務器(磨粉器)、吸食器、 安非他命吸管各一組、玻璃球、削尖吸管、塑膠吸管各二只、小剪刀三把、注射 針筒、小螺絲起子各四支、鏟子六支、○號夾鏈袋八包、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十三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 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 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彈殼一顆,及未扣案不具殺傷力手槍二把及電擊棒一把,分 別為被告杜福堂戊○○劉勝華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 告杜福堂劉勝華黎克龍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手槍二把及電擊棒一把部分雖未 扣案,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一○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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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