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叁包、吸管肆支、蒸餾水容器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球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肆支、葡萄糖叁包、吸管肆支、蒸餾水容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吸食球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戒治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 於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國泰旅社三0一號房內及臺東縣卑南鄉○○路四八五巷十二弄一號居所,每日 約四、五次,以靜脈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同年四月間起 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同前址,每週約二、三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 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搜索國泰旅社三0一號房,查獲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殘 渣袋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個、注射針筒四支、葡萄糖三包、吸管四支、蒸 餾水容器一組、吸食器一組、吸食球四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世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臺東縣衛生 局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作初步檢驗,再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張、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個、注射針筒四支、葡 萄糖三包、吸管四支、蒸餾水容器一組、吸食器一組、吸食球四個為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二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0000二八五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個,內分 別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七二八0八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因殘留毒品已無法單獨分離,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為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四支、葡萄糖三包、吸 管四支、蒸餾水容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 組、吸食球四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