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
第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