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824號
SJEV,106,重簡,824,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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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慧
被   告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腿 、雞胸等產品,105年6月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5,760 元、105年7月份貨款計67,68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 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簽收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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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