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官大榮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一百號之住處,結識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之陳賢貴(本院另為判決處刑),因陳賢貴前往友人所承攬之工程處蒐購廢鐵 ,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加拿溪公共造產地旁,見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所有之長三 點六公尺、寬三點三公尺、厚零點四公尺之巨石乙塊無人看管,其遂向甲○○描 述該巨石形貌,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陳賢貴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陳賢貴駕車引導前往巨石所在地察看,並提供林昌雲所經 營吊車行之電話號碼予甲○○,經甲○○聯絡後,林昌雲表示無法提供其所有之 二輛吊車,甲○○遂向林昌雲詢問有無其他熟識之吊車行,繼而取得馳尚吊車行 之電話號碼,並經不知情之馳尚吊車行老闆娘黃雪金聯絡林秀宗,陳賢貴則表示 另有要事須先行離開,將吊取巨石相關事宜全權交由甲○○處理。林秀宗駕駛車 牌號碼三U-二七一號之營業用吊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前開巨石所在 地,與甲○○會合後,由甲○○帶同林秀宗以上揭營業用吊車加以吊走而竊取該 巨石,得手後欲將該巨石載至臺東縣池上鄉池上橋附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 經臺東縣延平鄉○○村○○道路與鹿野村永樂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陳賢貴、王元平、林秀宗、黃雪金及官大榮之證述。(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件及刑案現場照片 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陳賢貴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 重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甫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 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