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9號
TTDM,94,交訴,9,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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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E七─八八五八號自小客 車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正擬返回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七三巷十一弄一號住處之際,途經該省道南下第一七四公里又五百 公尺處,明知深夜大雨,視線不佳,原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左右之車速向前直行,疏未注意正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邊緣之由 黃呈樑所駕駛之三輪車,竟自後撞擊該三輪車左後側,因撞擊力道猛烈,致黃呈 樑連同該三輪車往右前方滑出路面,翻落在路旁稻田中,造成黃呈樑左腳嚴重骨 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詎甲○○於肇事後,聽聞巨大撞擊聲響,已可認識到因 其駕車肇事,可能有人受有死傷之結果,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 ,僅駕駛該自小客車環繞現場三次,俱未下車查看黃呈樑所受傷勢俾便照護,亦 未積極向外求援,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為警依據甲○○所駕駛該自小客車遺留在 事故現場之右前大燈燈殼、右前保險桿覆皮各一片及「MAZDA」車徽一枚, 循線查獲車主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樑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呈樑於死,且於肇事後 將上開車輛駛離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當 日下雨,視線不佳,故伊不知係撞到何物,且因雨勢太大,故未下車查看,但有 駕車在現場來回三次,皆未看到任何人、車,故以為是撞到路邊鐵桶,伊因心中 害怕,車子復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才將之停放在住處附近的工寮,伊沒有肇事逃 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可稽。而本件遺留在事故現場之 車輛右前大燈燈殼、右前保險桿覆皮各一片及車前「MAZDA」車徽一枚等 散落物,經與事發翌日發現之被告所有車號E七─八八五八號自小客車比對結 果,和該車之各該缺損部位均相吻合,亦有卷附比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二○ 、二一、三二、三三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行車時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被告亦自承深夜大雨,視線不佳,其原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便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而依 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承仍以每小時七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進,而撞及前方駕駛三輪車之被害 人,顯見其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黃呈樑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腳嚴重骨折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履勘 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甚明。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 被害人三輪車刮地痕係起自慢車道靠近路邊加蓋排水溝處往右前方延伸,而事 故發生後,該三輪車翻覆在路旁稻田內,足見刮地痕係因被害人三輪車向右翻 覆倒地造成,則以被害人三輪車車身離地有一定高度,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右 前方,被害人三輪車被撞擊點在左後方等客觀情狀相互以觀,事發當時被害人 三輪車係行駛於刮地痕起點左側約相當於車身撞擊點至地面高度之距離,即該 路段慢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而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處之事 實,迨可認定。衡以常情,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馬路上撞及同行於右前方車道上 之行進物體,且撞擊之高度係在自己車身右前方大燈處,已幾可確信所撞擊者 係行進於道路上之車輛,是被告辯稱:因下大雨無法看清撞上何物云云,應無 可採。
(三)再者,由本件對撞二車車損情形及被害人三輪車被撞入田間翻覆之力道觀之, 被告行車速度顯然甚快,即被告亦自承係以七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駛,倘如其 所言,當時已看不清車前狀況,則為了自身安全,豈會再以如此高速行駛?是 事發當日雖天雨視線欠佳,然被告既敢以高速行駛,其前方視線應仍有一定能 見度,可使被告在看到車前狀況時,仍保有足夠距離採取必要措施;更何況, 被害人三輪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非自對向車道或左 右兩旁驟然駛入,則以被撞三輪車體積之大,被告駕車接近時,當無不知前方 係何物之理,是以,被告既敢以高速行駛,又係逐漸向前方行駛中之三輪車接 近終致撞擊,其辯稱當時不知所撞者為何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四)又本件事發後,被告之車輛係在其住處附近之工寮旁尋獲,而尋獲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當日尋獲之員警丙○○證稱:當天在現場有看到MAZDA車子大燈保 險桿的碎片及標誌,車禍鑑識小組就將碎片拿去問修配廠,確定為馬自達的車 子,並去馬自達汽車保養廠詢問臺東有無該類型車子,並根據研判肇事車輛是 開往知本方向,經查在知本地區有兩輛馬自達車子,被告即為其中一車主,知 本派出所管區警員朱英俊就先到被告住處查看,發現被告車子當天並沒有停放 在平時停放的地方,便問被告車子去向,被告回稱車子借給朋友,卻沒有說是



借給何人,伊就跟知本派出所所長一起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但被告仍然說車子 是借給朋友的,伊等就跟被告說車子有發生車禍,並請被告到派出所協助製作 筆錄,到派出所之後,被告原本還說車子是借給朋友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說 謊的話,為了圓謊還要說十個謊話,請被告老實說,被告就承認是她肇事的等 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準此以觀,被告先是藉詞車輛 借予他人,後經警員勸說方吐實情,苟如被告所言,係撞到路旁鐵桶,則其大 可於警員詢問時即告以其事,又何必先編造不實情節遮掩車子去向,是由其將 車輛放於工寮旁,並先欲掩蓋車輛肇事乙情觀之,已可知其辯稱:係撞到鐵桶 、車輛故障無法開回家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五)另被告雖於肇事後仍在現場來回三次,證人呂政倢、邱位勇亦均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確有聽聞其事,然被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以所攜帶之手機報警或向外 求援,實難認其有為必要救治之意,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將車輛停在工寮後 ,即以夾克蓋頭遮雨返家,足見依當時天候,並未達到使被告無法下車之地步 ,乃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焉有不知人命關天之理,其辯稱因雨勢過大無法 下車查看,亦無非飾卸之詞,故其未下車逕離肇事現場,意在逃避肇事責任甚 明,要不能以其曾駕車往返三次乙情,即認其無逃逸之意。(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查本件固係被告主動帶同警員丙○○至肇事車輛停放處,並自承為肇事之 人,惟依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們帶被告到知本派出所前面的時候,我就跟 被告講說被害人已經死掉了,如果妳不講實話的話,妳會良心不安,她聽了就當 場哭起來,所以我直覺就認為車子應該是被告開的。」等語觀之,足認本件犯罪 在被告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前,業經該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逕自逃 逸,不唯漠視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抑且肇事逃逸圖求卸責,所犯情節重大,惟其 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事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對肇事逃逸犯行仍一再飾詞卸 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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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