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巳○○
申○○
甲○○○
卯○○○
未○○原名:
戊○○
地○○
丑○○
庚○○○
辛○○
宇○○
乙○○
午○○
子○○
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六、一四一七、一四一八號),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號)
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 文
卯○○○、未○○、戊○○、丑○○、庚○○○、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酉○○、巳○○、申○○、甲○○○、地○○、宇○○、乙○○、午○○、子○○、鍾義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臺 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卯○○○、未○○、戊○○、丑○○、庚○○○、辛○○等六人原均非設 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以下簡稱尚武村),其等均明知尚武村之選舉區為小 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因上揭六 人均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而取得尚武村前開選舉之投 票權人資格,俾能投票予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與天○○、陳金和等人 ,基於使某一特定候選人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卯○○○、未 ○○、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共同將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尚武村鳳陽路
四號(以下簡稱鳳陽路四號),丑○○、庚○○○、辛○○亦於同日,共同將三 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尚武村鳳陽路七號(以下簡稱鳳陽路七號)。惟卯○○○、未 ○○、戊○○、丑○○、庚○○○、辛○○等六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遷移 處所,該六人明知未在尚武村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尚武村 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共同至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前 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未○○、戊○○、丑○○、庚○○○、辛○○等六人固均承 認於前揭時、地遷移戶籍,並皆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選舉臺東縣大武鄉 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及尚武村村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 犯行,均辯稱:伊於案發期間在「都玄天宮」擔任義工,且住在「都玄天宮」內 ,並非為了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才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未○○、戊○○、丑○○、庚○○○、辛○○等六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並未居住於鳳陽路四號、七號之戶籍地,參之鳳陽路四號於九十一 年一、二月間之實際用電度數僅三度、同年三、四月間之實際用電度數為三十 四度、同年五、六月間之實際用電度數亦僅三度;鳳陽路七號自九十年四月起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均無實際用電紀錄,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D臺東字第○九四○一○○一四一一號函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卯○○○等六人於本件選舉前半年,均未居住於鳳陽路四號及七號等處所。
㈡鳳陽路四號及七號之屋主分別為被告地○○及宇○○,其等二人均供稱並不認 識被告卯○○○等六人,亦未同意被告卯○○○等六人居住於鳳陽路四號及七 號,益徵被告卯○○○等六人並無居住於鳳陽路四號及七號之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以下簡稱尚武派出所)管區 警員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卯○○○等六人,並具結證稱:戶口查 察可分為一個月查察二次、一個月查察一次及三個月查察一次等三種,伊於擔 任鳳陽路四號及七號之管區警員期間,也就是九十年到九十二年間,均有依規 定查察戶口,並沒有看過被告卯○○○等六人等語。此一證詞與被告六人供述 並未居住於鳳陽路四號及七號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縱被告卯○○○等六人供稱其等於案發期間居住於「都玄天宮」乙節屬實,惟 「都玄天宮」係坐落於臺東縣達仁鄉○○村○鄰○○路十一號(卷附臺東縣達 仁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達鄉民字第○九四○○○三九七三號函參照) ,而本件鳳陽路四號及七號係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二者之選舉區截然不 同,被告卯○○○等六人既未居住於尚武村,即不得越區至尚武村之選舉區投 票,否則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實為被告卯○○○等六人所不得諉為 不知,其等妨害投票之犯行自屬信而有徵。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卯○○○等六人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住處照片暨查訪表、遷入戶籍申請書資料、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被告卯○ ○○、未○○、戊○○、丑○○、庚○○○、辛○○等六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
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亦具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 第十七條明文揭櫫可參。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 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經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予以規範,亦即所 稱之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 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各項規定,其無外乎均係基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 舉公平性之考量,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為 之附加限制,且上揭各該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 原則之範圍,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㈡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 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 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 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 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 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 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 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 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 ,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 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 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 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等語,即徵明確。從而,可見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乃屬概括規 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 該條之適用。再者,自該條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一、須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 之「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另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 法」,則謂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㈢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 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按諸前述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 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
而該四個月之規定,則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 月起算之日,乃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 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 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亦見上開規定之本旨,係著重在居住之事實,而 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者,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交 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 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 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 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益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甚為重視居住之事實,至臻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 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 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至為灼然。況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 已如上述,苟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肇致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 允許之方法,是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應堪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 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目的或手段、結 果等行為,應均屬構成犯罪之行為,而非僅就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行為予以 論罪。從而,於此雖係手段行為為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即 難謂該目的行為,非屬刑法所規範,而非屬犯罪行為。 ㈣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是選舉 人投票何位候選人,理論上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 處,僅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特 定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倘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該條法律規定豈非流於具文,且更眛於社 會事實。況苟行為人本確未居住該選舉區內,單為投票支持某一候選人之目的, 而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終投票圈選者為何人,其此項行為,已當然對該 選舉區內之投票數及整體投票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職是之故,亦難認行為 人此等行為,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規範之犯罪行為。三、查被告被告卯○○○等六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前揭處所,卻 分別以虛報遷入登記之不法方法遷移戶籍,進而參與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 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導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卯○○○等六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卯○○○、未○○、戊○○及被告丑○○、庚○○○、辛○○分別屬同一家 族成員,彼此間有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之親密關係,選前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 同一日遷移戶籍,又一致於遷妥戶籍後不久即行前往行使投票權,行動與目的一 致,明顯與同案被告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所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
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卯○○○等六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 ,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情 節匪淺,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影 響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亥○○是第十七屆臺東縣大武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戌○ ○是第十七屆尚武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二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自九十年十 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別與居住於外地之被告酉○○、巳○○ 、申○○、甲○○○、地○○、宇○○、乙○○、午○○、子○○、鍾義輝等十 人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先後遷入尚武村之選 舉區內,使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因而非法取得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投票當日,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尚武村 投票所參加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上揭被告酉○○等十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酉○○、巳○○、申○○、甲○○○、地○○、宇○○、乙○○、 午○○、子○○、鍾義輝等十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無實際 居住於選舉前所遷入之戶籍地內,認係虛偽遷移戶籍,且均於臺東縣大武鄉第十 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各該所謂戶籍地現場照片數張 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十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皆辯稱其等 有實際居住於遷入後之戶籍地,其辯詞各如下:被告酉○○辯稱:伊於選舉前確 實有住在朝庸路十二號,伊叫該戶之屋主丁○○為叔公,因伊在教潛水,為了申 請魚槍及船員證,才將戶籍遷入叔公家裡,並住在該處,故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 等語。被告巳○○辯稱:伊原住高雄,退伍後因與叔叔丁○○捕魚且住在他那邊 ,所以才遷入戶籍等語。被告申○○辯稱:伊從小便在大武長大,原先因土地問 題,才將戶籍遷到大鳥,後來大鳥的房子賣掉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將 戶籍遷回尚武,伊一直居住在尚武地區,並非幽靈人口等語。被告甲○○○辯稱 :鳳陽路二號是伊與姊姊林碧霞合資購買之房子,登記在姊姊名下,選舉前大部
分之時間均居住在該處,後來因為要承租山坡地,所以才將戶籍遷移過來等語。 被告地○○辯稱:鳳陽路四號係伊之房子,八十五年間就住在那邊,後來因為小 孩子讀書,才將戶籍遷到高雄,為了辦理農地承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將戶籍遷回來,伊係尚武及高雄二地跑,一直有住在尚武地區等語。被告宇○○ 辯稱:鳳陽路七號係伊之房子,地是承租的,伊確實有住在尚武,因身為漁民, 在尚武地區抓魚,所以才將戶籍遷回尚武,方便加入漁會等語。被告乙○○辯稱 :鳳陽路十九之一號係伊之房子,選舉前均有住在那邊,為了要承租土地,所以 將戶籍遷過來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大武鄉公所之員工,因鄉公 所之宿舍不好,所以才搬到客庄四十七號,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 止,均住在那邊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 (以下簡稱森永派出所)之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遷入客庄四十七號後, 一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均住在那邊等語。被告鍾義輝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奉派至大武鄉公所服務,自八十八年起即住在客庄四十七號,並非幽 靈人口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者,固在選舉區「 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縱若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 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若確然有繼續居住事實,自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謂以「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內容,顯包 括「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若無以證明此一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難 認遷移戶籍行為存在「非法」。至何謂「繼續居住」?本應依一般居住概念為斷 ,按諸人民有遷徙自由,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 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 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尤其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有其現實上困難,依吾人一般生活現況,居住於何處並無一定目的限制,而既 遷至一定住所後,或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態與計畫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其 居住現況係屬動態性,無人會認為每日或每月中固定多少日居住固定居所內方才 認符「繼續居住」定義,況有無繼續居住意思,係於設籍後自日後生活實況往前 觀察,若本於久居意思而決意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或「先住後遷」,或 「同時遷同時住但住一段時間後萌意再遷」等生活型態均難謂與常情有何違悖之 處,是有關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固係認定被告遷籍是否與行使投票權目的相關 之重要參考點,但其遷址時間點則無以供為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認定之依據 ,尚需有其他具體事證憑供認定之。此部分被告十人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 日前之四個月,已完成遷移戶籍至第一選區尚武村之事實,至各該被告遷移戶籍 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十二號(以下簡稱朝庸路十二號)之屋主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酉○○之父親係伊之結拜兄弟,本件選舉前 便住在朝庸路十二號,由伊照顧他,當時他的職業是在尚武地區出海抓魚及潛 水,為了工作方便及申請下海證、船員證,所以將戶籍遷移至伊之住處;至於 巳○○係伊老朋友之兒子,九十一年間,巳○○均在大武一帶海域抓魚,也有
住在伊住處,且為了方便申請出海證及船員證,伊有同意其將戶籍遷到朝庸路 十二號等語。足證被告酉○○、巳○○於本件選舉前,確有居住於朝庸路十二 號,其等所辯,自屬信而有徵。
㈡證人即案發期間之尚武派出所警員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有看 到被告申○○於選舉前確實居住於尚武等語。足認被告申○○於本件選舉前確 有居住於尚武地區之事實。
㈢鳳陽路二號之登記戶名確為被告甲○○○之姊姊劉林碧霞乙節,有臺灣電力公 司之電費收據一紙及該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D臺東字第○ 九四○一○○一四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考,且依該公司前開函附之用電情形表 顯示,鳳陽路二號於九十一年間之用電情形正常,該戶顯然有人居住,而被告 甲○○○確於事後向大武鄉公所承租農地,有土地租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甲 ○○○既然有居住於其與姊姊合買之房子,且為了承租公有農地之目的而遷移 戶籍,據此已難認其係幽靈人口,而論以妨害投票之罪行。 ㈣鳳陽路四號之登記戶名為被告地○○乙節,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一紙及 該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前揭函在卷可憑,被告地○○於事後向大武鄉公所承租農 地,有土地租約、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即尚武派出所管區 警員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地○○於本件選舉前確有居住於鳳 陽路四號等語。顯見被告地○○亦有居住於尚武選舉區之事實。 ㈤鳳陽路七號之戶名登記為被告宇○○之配偶王美鳳之情,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 費收據一紙及該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前揭函在卷可佐,被告宇○○於事後向大武 鄉公所承租農地,有土地租約一份附卷足參,前開證人辰○○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供述:伊有看過被告宇○○於本件選舉前住在鳳陽路七號等語。是被 告宇○○居住於尚武選舉區之事實,自可採信。 ㈥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係大武鄉 公所員工之事實,有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證人即客庄四十七號之屋主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鍾義輝、子○○及午○○等三人於九十一年 間均經伊之同意而居住在客庄四十七號等語。證人辰○○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供稱:被告午○○於案發期間係大武鄉公所職員無誤等語。因大武鄉公所 係位於尚武村,被告午○○確有居住於尚武村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㈦被告子○○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間,服務於該分局警備隊支援森永派出所,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武警人字第○九四○○○○二三一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被告子○○於九十 一年間在沒有勤務時,並不會住在森永派出所內之宿舍,而係會回到尚武等情 ,業經證人即森永派出所警員癸○○、寅○○、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隔離 具結證述屬實,且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參之證人丙○○前開證詞,及另一證 人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伊知道被告子○○住在尚武,因為經常 在尚武看到他,平常是在路上遇到他,上下班常看到等語。足認被告子○○於 九十一年間,亦居住於尚武地區。
㈧被告鍾義輝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服務大武鄉公所員工之事實,有服務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向證人丙○○承租客庄四十七號之房子,租賃期間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 卷可考,參之證人丙○○上開證詞,及證人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鍾義輝為村幹事,其有住在尚武等語。顯見被告鍾義輝亦於九十一年間 居住在尚武地區無誤。
㈨本件綜合全卷證,足供憑認被告十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並由公訴人引為論 證依據者,僅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內所附屬被告十人所設籍住址之房 舍照片,然觀之附卷之相片,房舍均完好足供遮風避雨,適合人居;又相片拍 攝日期均同為九十一年四月間,雖有些房舍於拍攝當時,門窗緊閉,未見人跡 ,但該相片均從房舍外部拍攝,屋內狀況及生活動態如何,均不得而知;且拍 攝相片時間僅為數秒,縱按快門當時無人居住,亦均不足以推論於拍攝時點以 外之時間,該屋是否有人進出,甚或被告等之特定人有無居住其內之事實。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十人前揭辯詞,均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 成被告十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十人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十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