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 甲○○之住所,雖分別設於屏東縣、高雄縣,並非本院之 管轄區域,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 ‧‧本契約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 即被告)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 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晟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0分之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另約定被告高晟公司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高晟公司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 款契約書、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1、31頁),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高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可按(見本院卷 第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 晟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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