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簡均育
被 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總公司」 )於民國9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丙○○、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即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 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 計收,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 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南總公司對於94年1月22日到期之 本息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僅繳納至93年12月21日止,尚欠 本金896,54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6,548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7月 22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財政 部函、傳票、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548元,及自93年12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 月23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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