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7號
TNDV,94,訴,547,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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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戊○○己○○甲○○、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 22日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甲○○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 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 並機動調整;另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復於93年12月10 日 以其餘被告戊○○己○○甲○○丁○○為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 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計算



,並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如有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借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 司就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部分本金利息回收明細表各2紙、基準利率歷次變 動明細表1紙、授信約定書5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 司、戊○○己○○甲○○丁○○連帶給付借款1,073, 664元,及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5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其餘373,664元部分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64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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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